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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交上易字第 1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易字第16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瑞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325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5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顏瑞廷於民國113年9月5日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臺北市○○區○○○路0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00號對面(下稱本案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不慎撞擊站在該道路上,從事勞動服務之告訴人李承祖,致其受有右側拇指挫傷未伴有指甲受損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及車損照片、康華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等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上開時間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本案地點乙節,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出具的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是案發後數月才去看診,告訴人的傷勢與我無關,何況案時我沒有撞到告訴人,我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本案地點時已盡相當注意,施工應該要提醒用路人,因為路權是我的,本案地點正常情況不應該有行人,是因為沒人指揮交通才發生事故,洵無過失傷害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9月5日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0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00號對面時,與站在該道路上,從事勞動服務之告訴人李承祖碰撞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1至13頁、調院偵卷第21至23頁、原審卷第67至71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及車損照片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5、31、33至37、21至28頁),足信為真實。

㈡被告騎乘本案機車撞倒告訴人所持旗竿,確有過失: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2.被告於警詢供稱:本案發生當時晴天,路況正常,流量正常,沒有障礙物,唯一障礙物就是清溝旗旗面在飄揚,我正常騎車,有試著閃躲,但因閃躲不及,本案機車右後方被東西撞到,我不確定是什麼東西,應該是清溝旗上的物品等語(見偵卷第8頁),核與證人即臺北市政府環保局(下稱環保局)清潔隊人員雷淯翔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本案發生時,我在本案地點擔任環保局挖溝作業的督導,負責帶告訴人等約10幾人一起進行挖溝作業,當時告訴人將警告行車駕駛人本案地點在施工的旗竿立好在路邊,擺放位置為車道最右邊,即挖溝位置旁邊外面一點,被告騎乘本案機車經過撞倒旗竿,當時只有被告騎車在本案地點,車流很少,被告沒有注意到旗竿等語(見原審卷第59至66頁)相符。足認被告行經本案地點時,未能注意告訴人與多名挖溝人員在車前作業,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1、22、27、2

8、31至36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及此,騎乘本案機車撞倒告訴人所持旗竿,確有過失,可以認定。

3.至被告辯稱是告訴人拿的旗竿撞到機車右後方(見本院卷第25頁),亦僅屬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而屬量刑斟酌事由,抑或民事損害賠償能否過失相抵之問題,無解於被告就本案事故具有過失之認定。

㈢被告騎乘本案機車撞倒告訴人所持旗竿,固有過失,惟不能

證明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右側拇指挫傷未伴有指甲受損等傷害,係被告之過失所致:

1.告訴人於113年9月27日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我剛下人行道,在水溝上方時,本案機車撞過來,當時我在指揮交通,我有拿旗桿、指揮棒、三角錐就被本案機車撞,撞到我的右手,旗桿也倒了等語(見偵卷第33頁),並以113年9月5日案發當日22時許於警局所拍攝之照片為證(見偵卷第22頁),惟觀之該照片所一告訴人右手,尚難認有何可資辨識之傷勢,故告訴人是否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而傷及右手,即有可疑。

2.告訴人於113年12月12日警詢時證稱述:我右拇指挫傷及右拇指大魚際位置腫,聽交通大隊講被告右邊撞到我等語(見偵卷第12頁),並提出康華中醫診所113年12月9日診斷證明書為憑;該診斷證明書之病名欄及醫師醫囑欄固分別記載:「右側拇指挫傷未伴有指甲受損之初期照護」及「右手拇指大魚際位置腫,被機車撞撞傷,建議持續針灸治療」等語(見偵卷第17頁),然依該診斷證明書應診日期欄所載,告訴人就診日期為113年11月13日及同年月14日,距本案發生之113年9月5日已逾2個月,是該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傷勢及醫師醫囑,是否係因告訴人主訴受機車撞傷,致醫師依告訴人當時就醫之主訴而為上開之記載,實有疑問,故不能僅憑此即推定告訴人係因本案事故受有「右側拇指挫傷未伴有指甲受損」之傷害。

3.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被本案機車撞到之前我正在走路,我還沒放好旗竿,旗竿當時還在我身上,我一個人要放旗竿,我負責交通指揮,當時我左手拿三角錐、旗竿,右手拿交通指揮棒,我當時左手有受傷,我只是揮一下旗幟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嗣證稱:被告往我右手指揮棒跟旗竿撞走,我不敢動停下來,停下來之後,被告就撞到我的右手、指揮棒與旗竿,我右手手掌下緣接近手腕的地方受傷,醫師說裡面肌肉有受傷,現在還在腫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又改證稱:碰撞發生時,我右手拿三角錐、旗竿、指揮棒,旗竿插在三角錐,我直接抓著三角錐,我左手是空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告訴人就其案發時係以左手或右手拿旗竿,前後證述不一。再酌以證人雷淯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告訴人手受傷,因為當下李承祖也沒有說手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亦與證人雷淯翔之證述不符,顯見告訴人之指述,難以採信。

㈣從而,被告於行駛至本案地點未能注意告訴人正在從事勞動

服務,因而發生碰撞,肇致本件車禍,固有過失,然查無證據證明告訴人主張其受有前述「右側拇指挫傷未伴有指甲受損」之傷害,係本件車禍所致。是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之結果,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告訴人主張所受之前述傷害並非本件車禍所致乙節,並非全然無據,可以採信。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法傷害罪章關於傷害之證明,實務上雖多以醫院診斷書為最可靠依據,然就證據法則而言,此非唯一證據方法,法院可視個案情節,以診斷書為主,綜合評價其他間接證據認定事實。被告既承認騎車撞到告訴人手持物,因手握物遭撞飛瞬間之反作用力,至該手拇指、手掌肌肉挫傷紅腫,符合科學原理與經驗常情。醫院診斷書所載『拇指挫傷、拇指大魚際位置腫』契合本案事實。參以告訴人案發當日已至警局拍照存證,雖或因當時告訴人須完成公益勞務而無暇就醫,或因任傷勢非重,無暇或不願進行刑事追訴,因事後遭被告反控究責,告訴人為自衛澄清真相,使就醫而延誤取得診斷證明,但如前述,警局筆錄、現場照片、結合人之供述,均具間接證據之事格與證明力,而可佐證本案診斷證明書所代表之實體真實。爰請撤銷原判,更為適法之判決。」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原審已詳敘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及何以認定告訴人主張其所受之前述傷害,並無證據證明係本件車禍所致。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過失傷害犯行之有罪心證,業如上述,基於罪疑惟輕、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檢察官未提新事證,猶執前詞上訴,即屬無據。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兆揚上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