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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交上易字第 1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易字第16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盧志明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87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盧志明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盧志明(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交上易卷第30至3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

二、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罪。本院依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三、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佐(偵卷第63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本案過失致重傷犯行量處之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已與告訴人蕭○喨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有民國114年10月18日和解書影本、114年11月13日匯款單據影本、和解委託書影本等(見本院審交上易卷第25、27頁、本院交上易卷第37頁)附卷可稽,與原審相較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容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刑度再予減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穿越道路,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重傷,應予相當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其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被告年齡、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原審交易卷第136頁、本院交上易卷第35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與否之判斷㈠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是法院為緩刑之宣告,須以被告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前提要件,此觀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自明。

㈡查被告另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士交簡字第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4年2月3日判決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交上易卷第13頁),故被告於本案宣判前5年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符。被告上訴請求緩刑,即非可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