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易字第165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可晴選任辯護人 張宜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7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黃可晴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捌小時。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交上易字卷第118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黃可晴未持有大型重型機車之駕照,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上午9時25分許,無照騎乘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文湖街與環山路1段交會處時,原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迴車,適後方告訴人周美玲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超過速限50公里之約時速57公里行駛至該處,見狀避煞不及,致雙方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頭皮挫擦傷等傷害。
二、被告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
參、科刑之說明:
一、被告未持有大型重型機車之駕照,仍騎乘大型重型機車上路,並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顯見其漠視交通法規之心態,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其本案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肆、上訴之判斷: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一、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檢察官上訴後,在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全數給付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暨郵政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本院交上易字卷第123、 125-126頁),可見被告犯後積極與告訴人協談和解、努力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情。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為刑之量定,容有未恰。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判決就刑之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並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無照騎乘大型重型機車上路,且在迴車前,未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即冒然迴車,致騎乘機車超速行駛至該處之告訴人見狀避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被告及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且過失程度相當,暨審酌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結果,傷勢非輕,及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全數給付完畢,告訴人亦願意宥恕被告,同意法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上開和解筆錄可佐),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被告自陳其仍為在學學生,現就讀大三,與父、母、胞弟同住(本院交上易字卷第120頁)之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查被告並無前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責,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告訴人亦同意宥恕被告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深植其法治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認有賦予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8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林幸怡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