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易字第16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君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315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8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梁君鴻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應予維持,除補充理由如下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1)案發地點臺北市萬華區漢中街中央分向限制線所留之缺口(下稱本案缺口),正對漢中街派出所,未劃設左轉或迴轉標線,僅供警車緊急公務出入使用,並非容許一般車輛通行。被告梁君鴻駕駛營業小客車擬自該缺口左轉前往派出所借用廁所,不符該缺口之設置目的,自難主張信賴原則;(2)本案缺口前方不遠即為漢中街與成都路交岔路口,縱行駛於後方之告訴人林騏勳知悉被告欲左轉,亦無從預見被告會在警用缺口處提早左轉;且被告就左轉目的究竟係欲轉往成都路或至派出所借廁所,前後供述不一,顯係臨訟飾卸。若被告係欲於成都路口左轉,其提早於本案缺口處趨左並於車道中暫停,即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第3項任意於車道中暫停及危險駕車之規定;(3)後方車輛無從知悉被告轉彎時機,自應課予被告於左轉前仔細觀察左後方來車之高度注意義務。被告自承當時僅注意前方有無來車而疏未檢視左後方車況,顯有向左轉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此亦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相符。告訴人縱未保持安全間隔超車,亦僅屬與有過失,無從解免被告過失刑責,原審遽諭知無罪,顯有未洽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就被告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已就公訴人所提出之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林騏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博政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被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及現場與車損照片等證據資料,詳予調查後,而為論斷,並敘明:(1)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駛者,則應適用注意兩車並行間隔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規定,自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適用。經查,依卷附被告車輛前、後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告訴人於警詢談話紀錄表自承「對方向右偏行,因此我車前有空隙而往前直行」等語,足認告訴人案發時係行駛於被告車輛正後方,兩車屬同向同車道之前後車關係,被告為前車,依法對告訴人本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
(2)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翻拍照片所示,被告車輛原係靠近中央分向限制線(雙黃線)行駛,左側並無適當安全距離可供後方車輛超車行駛,自可信賴行駛於其後方之告訴人機車應遵循注意車前狀況義務,不致貿然自其左側超車。告訴人自承因見被告車輛稍向右偏而往前直行超車,足見告訴人於超車時並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復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車輛後方行車紀錄器影像,告訴人自加速超車至2車碰撞歷時僅約2秒鐘,實難認為被告有充足之時間反應從左後方竄出之告訴人,客觀上難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預見或迴避可能性,依信賴原則,自難歸責於被告;(3)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雖認被告向左轉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而有過失,然該鑑定意見顯然忽略告訴人從被告車輛後方變換行向至被告車輛左側到兩車碰撞之時間不到2秒、被告實無從注意及反應之後方突發違規超車情事,尚難執此空泛認定被告未注意其他車輛,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旨。其就證據採擇與心證形成之理由,已論述明確,核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不當之處。
(二)檢察官固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而提起上訴。惟查:
1.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固規定,分向限制線用以雙向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並不得迴轉,然查,本案事發路段之中央分向限制線既設有實體分隔線中斷之缺口,且該處路面並未設置任何禁止左轉或僅供警用車輛出入之禁制標誌、標線,道路主管機關既未依法設置特種管制設施以限制一般車輛通行,被告基於道路之客觀現狀,於分向限制線缺口處左轉,客觀上難認有何違反交通法規之處。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行駛之情形;若屬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則應適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並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機車原係行駛於被告A車後方,兩車為同向同車道之前後車關係,被告為前車,依法本不對同車道後方之直行車負有讓行義務(見原判決理由五、㈡)。
2.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車輛後方影像結果,告訴人自加速超車至兩車碰撞僅歷時約2秒(見原判決理由五、㈣);復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可見,被告早於事故發生前十餘秒,車內即已持續發出閃爍方向燈之聲響,且車身左側一路緊鄰中央雙黃線行駛,客觀上已足使後方同向車輛明確辨識其欲偏左或於前方缺口處左轉之行向意圖,且其左側緊臨分向限制線,客觀上並無適當安全距離可供後車超越;告訴人機車原係行駛於被告車輛之「右後方」,見被告車輛左側緊鄰雙黃線並已顯示方向燈,未減速保持安全距離,反向被告車輛左側後方偏移,甚於短短1至2秒間,加速向被告車輛左側行駛,自被告車身與雙黃線之間隙超車,且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旋即撞擊被告車輛左前車頭,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存卷足憑(見本院上訴字卷第66-67頁、第69-76頁)。基此,被告身為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並靠左行駛之前車,本得合理信賴後車將遵循行車安全間距及超車規定,殊難期待其能預見原行駛於右後方之機車會突然於1、2秒內橫向加速竄入其左側狹隙違規超車;況事故發生歷時極為短促,被告縱屬經驗充足之職業駕駛人,客觀上仍無從期待其能及時察覺並採取防免碰撞結果發生之煞避措施,自難認被告具備防範危險發生之預見或迴避可能性(見原判決理由五、㈣、㈤)。上訴意旨執被告前後陳述之左轉目的出入,驟論被告違反車道暫停規定,並課予被告應隨時防範後方猝然違規超車之注意義務,並無足採。
3.卷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固認被告向左轉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而有過失,然鑑定意見僅屬專家之鑑定判斷,其採信與否仍應受客觀卷證、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檢驗。原判決已明確指明該鑑定意見顯然忽略告訴人自變換行向、加速超車至碰撞發生時間不到2秒,被告實無足夠時間觀察左側動態等重要客觀事實(見原判決理由六);復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結果如前,可徵告訴人係在被告已顯示方向燈十餘秒且緊靠雙黃線行駛之狀況下,突自被告車輛右後方加速向左超車竄出,前開鑑定意見未及斟酌本案兩車為同向同車道前後車關係,更恝置後車猝然之駕駛行為與前車極短之反應時間,空泛認定被告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顯有重大疏漏,要難採認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遽認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丁煥哲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31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君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83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交簡字第146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梁君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君鴻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漢中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31號時,本應注意向左轉向應注意其他車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同向左後方由告訴人林騏勳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見狀避煞不及,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右側車身與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左前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尾骶骨挫傷、右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梁君鴻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林騏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博政骨科診所113年10月30日診斷證明書及被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8張及現場與車損照片12張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述時、地駕駛車輛欲左轉時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就本案車禍的發生沒有過失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之過失?
五、經查: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固有明文,然該規定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則應適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而無上開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檢視被告車輛前後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偵卷第81至第86頁),被告於事故發生前係行駛在臺北市萬華區漢中街上,依車前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顯示,被告車輛左側係緊鄰雙黃線,嗣告訴人之機車出現在被告左側,2車隨即發生碰撞;而依被告之車後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顯示,告訴人之機車原行駛在被告車輛正後方,隨後告訴人緊鄰被告車輛左側進行超車。又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稱:事發前我沿漢中街南往北行駛,此時前方A車(按:指被告車輛)向右偏行,因此我車前有空隙而往前直行,對方A車又突然向左偏而直接與我機車碰撞等語,有113年10月22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偵卷第69頁)。綜合前揭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與告訴人之陳述,可知告訴人案發時行駛在被告汽車後方,2者為同向之前車、後車關係。依前開規定及判決要旨,被告乃告訴人之前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對告訴人並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
(三)再者,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除非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明顯可見,汽車駕駛人尚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時,其始有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之特別義務,否則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3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偵卷第63頁),被告車輛之左前車頭係位在漢中街中央之雙黃線之缺口,告訴人之機車則橫倒在漢中街南向車道上。由此可知告訴人原行駛在被告車輛後方,並自被告車輛左側靠近雙黃線處超車導致兩車發生碰撞。審酌被告車輛原係靠近雙黃線行駛,左側即為分向限制線,並無適當安全距離可供後方車輛超車行駛,自可信賴行駛於其後方之告訴人機車應遵循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賦予之注意車前狀況義務,不致貿然自其左側超車行駛。故本案雖無法認定告訴人有跨越雙黃線超車之情事,但依前揭告訴人於談話紀錄表自承因見「車前有空隙」而超車,堪認告訴人於超車時並未保持適當間隔。準此,本案應係告訴人在靠近被告汽車左後側時,見被告車輛有稍微右偏即加速超車,卻未能與被告汽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方造成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依上開信賴原則,本案事故之發生,自難歸責於被告。
(四)又查,被告在左轉彎過程中,會將注意力放在對向來車或交岔路口的交通情況,難以期待被告會注意到自後方違規超車之告訴人。且依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車輛後方行車紀錄器影像,告訴人原行駛在被告車輛後方,自告訴人加速超車至2車發生碰撞的時間僅有約2秒鐘(交易字卷第47頁),實難認為被告有充足之時間反應從左後方竄出的告訴人,而有預防本件車禍發生之可能。
(五)準此,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中既無違反相關規定,且無法預見告訴人會在未保持安全間隔之情形下自被告車輛左側超車,又告訴人自開始超車到兩車發生碰撞之時間僅不到2秒,被告縱發現告訴人自其左側超車亦無從閃避,實難認為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預見或迴避可能性,自無法認為被告有過失。
六、至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固認為被告有「向左轉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然該鑑定書就上開認定之依據係記載略以「A車(按:即被告車輛)於道路路型左彎路段、行車分向限制線缺口處,先稍向右偏再向左轉向,其欲向左轉向,即應提高注意義務並確實觀察左側車輛行駛動態,惟A車向右偏時,B車(按:即告訴人機車)已由A車後方向左變換行向至A車左後方、欲由A車左側空間往前行駛,然A車仍向左轉向,隨即與左側B車撞及」等語,顯然忽略告訴人從被告車輛後方更換行向至被告車輛左側到兩車碰撞之時間不到2秒,被告實無從注意告訴人之車輛。換言之,在被告轉向前告訴人與被告車輛仍為前後車之關係,且被告並無足夠時間「觀察左側車輛行駛動態」,尚難僅以該鑑定意見書空泛認定被告「向左轉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而忽略被告無法預見告訴人貿然自左側空隙超車、反應時間過短等重要事項,即認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丁煥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昀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杺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