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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交上易字第 1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易字第17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唐珮綺選任辯護人 吳欣陽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213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偵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唐珮綺緩刑三年。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循告訴人徐邦威(下稱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於本院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被告亦明示僅就科刑一部上訴(本院上易卷第26、31、58-59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進行審理,其餘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㈠檢察官略以:被告並未向告訴人道歉或提出和解,未履行任

何賠償,且未曾就遲延付款相關事項與告訴人進行任何聯繫,顯見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僅係佯稱有意悔改,因使法官於量刑時就刑法第57條之各項情狀有所誤判,因而給予被告較輕之刑責,被告言行不一,並無悔改,有從重量刑之必要等語。

㈡被告上訴(含辯護,下同)意旨略以:被告犯後符合自首條

件,態度良好,已經與告訴人於民國115年5月間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程序)達成調解,被告已經履行給付,告訴人亦撤回假扣押並取回擔保金,且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表示並無再予追究之意;原判決所指被告出售不動產情事,係因該房屋為被告母親投資,本係出租學生之用,因近年少子化而難以維持,早有出售計畫,與本案無涉,請予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已說明被告肇事後如何陳明犯罪,而依據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之意旨(原判決理由欄貳、二、㈡),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及此,為無理由。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審酌被告犯罪之非難基礎、情節、後續程序之表現、告訴人意見及被告其他個人情形等一切情狀,於適用前述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原判決理由欄貳、二、㈢),業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又被告上訴後雖與告訴人另行達成調解並為履行(業經被告提出相關事證釋明,本院上易卷第33-43頁),惟原審綜合一切情狀而為量刑評價,並非專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方面達成彌補共識為論據,就此量刑因子縱有差異,然整體觀察(包括被告上訴所提出相關事項、證據及意見),原審所為量刑結論,仍在罪刑相當範圍之內,並無違誤或不當。是檢察官及被告就此上訴,為無理由。

㈢又原審以:「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迅速將登記其名下不

動產出售,其與告訴人數次洽談調解,但因金額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調解等犯後態度」,並「兼衡告訴人當庭、具狀就本件所述之意見,及被告所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其衡酌內容已經包括被告、告訴人於原審對其不動產處置之相關意見(原審交易卷二第31-32、35-37頁);又被告上訴主張不動產係其母親投資等語,無非係實質主張自身為借名登記,惟暫不論依被告主張,其仍屬有權處分之問題,被告上開主張既未提出足信之事證或法院裁判確認之情形,則原審依卷內證據所為斟酌,已經說明其量刑理由,仍不悖於經驗或論理法則,是被告就此上訴所為主張,亦無理由,無從據以撤銷改判其刑。

四、緩刑之說明:經查,被告無其他前案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又其於原審未能與告訴人方面達成彌補或其他共識,原審參酌上情在內之量刑因子,未予宣告緩刑,而無不當。惟被告上訴後,仍秉前一貫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另行達成調解並為給付(如前所述),其情事已有變更。本院綜合衡酌上情,考量被告業已釋明達成彌補共識之情形,告訴人亦未於本院再行表達嚴厲追究意見,也再無其他相異而不利於被告之事證,衡酌緩刑之規範意旨及本案情狀,可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有適度延長觀察期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及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海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