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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交上易字第 1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易字第17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宸銨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549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偵字第2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宸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條件向洪宗良支付賠償金。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見本院上訴卷第34、72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洪宗良(下稱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被告留於現場並承認為肇事者,僅是出於情勢所迫,非必須依自首規定予以減刑;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判斷㈠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從修正前「必加重其

刑」之規定,調整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見交易549卷第17、33頁),本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肇致碰撞告訴人而使其受傷,並令多數車輛追撞,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㈡查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

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6379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改判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檢察官上訴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交上易卷第79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未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容有未恰。是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為無理由;但因原判決有上開未洽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與同向車輛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導致多數車輛追撞,告訴人受有頸椎第五節脊突骨折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被告為本件肇事原因,依本案情節,並無可歸責於告訴人之事由,且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結果不法程度有所減低;⑵被告本案肇事行為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與一般肇事情形無異,其行為不法程度,尚無殘忍、執拗、危險、巧妙、反覆或模仿等惡質性程度;⑶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違反義務之程度,無非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與同向車輛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違反交通規則,與一般過失行為者之動機、目的及違反所應遵守之交通規則無異;並考量本件事故被告之過失屬肇事原因等情如前;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參以被告素行;被告自偵查階段至原審、本院準備始終坦承犯行,對釐清犯罪事實部分可認有充分之助益;且其於本院準備、審理期間均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是其等態度尚可之情形明確,並衡酌被告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本院交上易卷第15頁),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目前從事旅遊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要扶養1名5歲之子女,並有信貸約50萬元,尚因心血管疾病及糖尿病定期前往醫院(見本院交上易卷第37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期能切實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六、予以緩刑宣告查被告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344號判決;下稱該案),並於民國111年6月22日確定,但該案並經宣告緩刑3年,應至114年6月21日期滿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交上易卷第6頁),又無刑法第75條應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亦無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可知該案緩刑期滿後,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該案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足認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並審酌其本次犯行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犯後於偵審階段均坦承犯行(見偵6379卷第73頁反面;交易卷第40頁;本院交上易卷第34頁),堪認已有悔悟,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見本院交上易卷第79頁),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過程,並受前開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已足以收刑罰之效(達刑罰目的),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4年,並為督促被告履行上揭和解條件,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所成立和解之履行期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被告於緩刑期內如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依法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安蕣、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鄧鈞豪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附表給付內容(新臺幣) 給付方式 被告應給付洪宗良68萬元。 (依被告與洪宗良115年7月20日和解筆錄) 被告自115年7月20日起,每月20日前,匯入2萬元至洪宗良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