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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交上易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易字第1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凱程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12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0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楊凱程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56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詳為調查,就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對於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及違法性,理應知之甚詳,竟於飲酒後,於已達酒精呼氣濃度每公升0.84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駕駛車輛上路,其行為全然罔顧用路人往來安全,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或公共設施之損壞,又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另審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上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有為酒後駕車之犯行,然主動將

車輛停放在路旁,未造成任何用路人受傷或財產損害;被告雖曾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然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原判決以「未能記取教訓」為由加重刑責,顯屬過度評價,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第59頁)。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就被告之素行、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情亦已敘明審酌及此,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量刑有何過重之處。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曹馨方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