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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交上易字第 1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易字第18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慶華被 告 潘邑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所為114年度交易字第26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1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庭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潘邑瑩則未上訴。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曾琬淇為計程車司機,因本案車禍受有多處傷勢,雖經治療,目前頸部往兩側旋轉仍有障礙,無法長時間駕駛,自本案車禍發生後容易頭痛,告訴人的勞動能力顯有減損,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的損害非輕,被告並未誠心向告訴人道歉,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原審判決僅量處拘役45日,罪刑顯不相當等語。是以,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庭自僅就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庭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貳、本庭駁回檢察官上訴的理由:

一、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量刑既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的意旨,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量刑歧異,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並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與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由,善盡說理的義務,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4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並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而檢察官也未提出本件與我國司法實務在處理其他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濫用的情事。再者,原審量刑理由已敘明:「告訴人所受傷勢、對本案所陳意見、其等調解協商情形……等一切情狀」,顯見原審已將被告與告訴人因就賠償金額談不攏,以致調解不成立的情事列為量刑審酌事由,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何況原審判決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由被告賠償新台幣42萬元等情,這有告訴人於民國115年4月9日出具的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本院審上訴卷第25頁),亦難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綜上,原審審酌上情,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前所述的刑度,所為的量刑即無違反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

參、緩刑與否的審酌:

一、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由此規定可知,我國刑法就應否給予刑事被告緩刑的宣告,並未將「被告與被害人或其家屬已經達成和解」列為裁量事由,而僅屬於刑法第57條所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的量刑事由。緩刑既然是為救濟自由刑之弊而設的制度,如用之得當,且有完善的處遇與輔導制度的配合,必能發揮刑罰制度上的功能。是以,在被告犯罪情節輕微或屬於過失犯罪的情況,如法院預測被告將不再實施犯罪行為(既為預測,意謂法院不可能擔保),法院本得予以緩刑的宣告,而不應以「被告與被害人或其家屬是否已經達成和解」作為唯一決定因素。

二、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再者,被告與告訴人因對於賠償金額意見不一,才未能在偵查、原審調解程序與告訴人達成合意,其後於上訴第二審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堪認有悔意及誠摯賠償之意,告訴人亦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又被告需照顧中風、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的先生,且無子女,所擔任工作的薪資又不高,如因無力繳交易科罰金的款項而需入監服勞役,亦將使其先生短時間內失去被告的照顧。何況被告僅是過失犯罪,如未給予被告緩刑宣告,實不符犯罪預防、刑罰經濟與慎刑(即華人社會一向所強調的「祥刑」)政策,亦有違被告與告訴人的調解意旨,於「修復式司法」理念的實踐與被告「社會復歸可能性」均有所妨害。據此,本庭審酌以上情事,可預期被告經過這次的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理應知所警惕。是以,本庭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認為前述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肆、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檢察官周慶華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李允煉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