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易字第19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志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331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蔡志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蔡志德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8時起至同日9時止,在臺北市○○區○○街之菜市場飲用保力達酒,知悉其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車輛)上路,嗣於同日16時15分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違規跨越雙黃線左轉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於同日16時19分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悉上情。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攔查程序合法性之說明
一、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係指危害雖尚未發生,然警察以客觀事實為判斷基礎,依其專業經驗,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所為之合理判斷,認為可能發生危害之駕駛交通工具之行為而言;而在學理上則進一步認為,因對於車輛或交通工具發動攔停,通常係處於車輛或交通工具快速或動態行駛之態樣,因此理論上應較對公共場所臨檢之限制為寬,僅須根據「客觀事實」加以判斷,有「易生危害」(即危險預防)之「合理懷疑」即可。
二、被告雖辯稱員警對其實施酒測前之攔查程序不合法(本院卷第50頁),然而:
(一)關於警方攔查被告之經過,業經原審勘驗員警之密錄器畫面,顯示被告駕駛本案車輛在桃園市龜山區文二一街停等紅燈時,警員騎乘機車在其車輛右後方並沿路行駛,被告在紅燈起步後大致均沿著馬路中間之黃虛線、雙黃實線行駛,至文二一街與文化三路交岔路口左轉時,其車輛左側壓過雙黃實線而跨越至對向車道,警員即在該路口附近按壓喇叭攔停被告,有原審勘驗筆錄與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憑(原審卷第52-54、59、63-68頁),此與員警薛博宇114年8月28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載明「蔡嫌駕駛之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跨越雙黃線左轉,警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3項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規定攔查蔡嫌」等情(原審卷第31頁)相符,可見被告駕駛本案車輛在上開路口左轉彎期間,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而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
(二)被告駕駛車輛既有上述違反交通法規之情形,此時危害雖未發生,惟依前開說明,只要警察以客觀事實為判斷基礎,依專業經驗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得予以攔停。徵諸證人薛博宇於原審中所證「我在被告車後,他已經有行車不穩跡象,所以我跟在後面,轉彎時我確定被告壓到雙黃線後,就攔下他」、「行車不穩就是他車頭有一點偏,不像一般人直直的開」等語(原審卷第94頁),可見員警跟在被告車輛後方觀察其駕駛情形,依當時現場狀況認為被告車頭不正,且違規跨越雙黃向駛入對向車道,繼續行駛將對用路人之安全造成危險,經判斷後認被告駕駛交通工具之行為有可能發生危害,因此對其發動攔停措施,經核員警上開攔查程序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定「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要件相符,堪認符合攔查事由。從而,被告主張警方攔查車輛違法,並非可採。
(三)至員警在攔查被告後雖未勸導其改善跨越雙黃線之違規行為,亦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3項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審卷第48之1頁、95-96頁),惟關於警方未對被告此項違規行為開單之原因,業經證人薛博宇證稱「攔查被告後一開始我想勸導他壓雙黃線的行為,問他車主是誰,大概聊一下後聞到酒氣,認為有酒駕事實,所以開始進行酒精測試過程」、「酒駕是交通違規的一環,實務上一般交通違規就會開單,如果酒測超標會直接以公共危險罪偵辦,不會再對勸導交通違規行為開單,除非是對用路人有安全疑慮例如闖紅燈、蛇行、拒檢這些比較惡劣的交通違規」、「本件已涉及公共危險罪,所以沒有再告知被告跨越雙黃線的交通違規」(原審卷第93-96頁)等語明確,而警方確實在攔停盤查被告後,發覺其身上有酒味並實施酒測,且測試結果超過法定標準值,進而以現行犯逮捕被告,嗣對其製作警詢筆錄並以公共危險罪將之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卷第7-8、13-15、33頁),則員警固未就被告跨越雙黃線之違規駕駛行為取締開單,亦難執此推認警方之攔停程序違法,附此說明。
貳、員警實施酒測程序合法性之說明
一、關於酒測之過程,業經原審勘驗員警之密錄器畫面,結果顯示警方攔停被告所駕車輛後,被告搖下車窗,員警詢問「大哥你好,你是車主嗎(閩南語)?」、「車你的嗎(閩南語)?」等語,隨後拿起警用手機稱「那你身分證字號報一下好嗎?」、「你這車也很久了(閩南語)?」、「啊你駕照沒有了欸,要再去處理好嗎(閩南語)?」、「沒喝吧(閩南語)?」、「我會叫你吹喔(閩南語)」等語,接著持酒精檢測器對著被告感測,進而詢問被告「早上有喝嗎?早上喝多少(閩南語)?」、「1瓶喔,你幫我熄火一下好不好」等語(原審卷第54、60、69-70頁),佐以證人薛博宇於原審中之證詞及其職務報告所載內容,可見員警原欲勸導被告改善違規跨越雙黃線之駕駛行為,惟盤查被告詢問的過程中,發現其散發酒氣而有酒駕嫌疑,因此進行後續之酒精測試(原審卷第48之1頁、第95頁),益證警方確實是在對本案車輛攔停、盤查被告與確認身分之過程中,發覺其酒味濃厚而合理懷疑有酒後駕車上路之犯罪嫌疑。
二、被告雖辯稱行車並無搖晃或其他異狀,是遭警方針對性的一路跟車攔檢再實施酒測,此酒測程序有瑕疵(本院卷第50頁,原審卷第45、102頁)。然而,本案員警係依客觀事實與具體情狀為判斷基礎,於觀察到被告駕駛期間車頭不正、行車不穩及違規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後,認該車有易生危害交通安全之情狀,進而依法攔停、盤查,業如前述,而警方在盤查之際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後,採行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措施,且在確認被告酒測值超過標準值後,為後續刑事犯罪調查之發動,經核員警上開實施酒測之程序,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無違法可言。被告固辯以遭員警跟車以及警方不及看到其臉紅或聞到酒味即逕行攔檢酒測,惟被告此節所辯,顯係忽略自身駕車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而違反交通法規之前提事實,且員警因被告此項交通違規攔停其車輛後,在盤查期間察覺被告有酒味而涉嫌酒駕,因此對被告實施酒測,參以原審勘驗密錄器之結果,顯示被告在酒測過程中提及自己拉肚子,並無反對或拒絕檢測,反而多次配合警方口頭指示而含住酒測器之吹嘴「慢慢吹」,並承認有飲用保力達之事實(原審卷第56頁),更證被告當時有同意警方對其實施酒測,從而,其辯稱被警方刻意跟車攔查及針對性實施酒測,即與卷證資料不符,要無可採。
參、除上述部分外,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肆、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所示公共危險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0頁),核與證人即攔查員警薛博宇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原審卷第93-96頁),並有酒精濃度測定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原審勘驗筆錄暨勘驗擷圖照片(偵卷第25、27、29頁,原審卷第52-57、59-75頁)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曾於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士交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確定,於113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為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為相同類型之犯罪,且被告係在前案執行完畢後相隔僅3月餘再犯,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參、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原審未詳予斟酌卷內事證,而諭知被告無罪,尚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累犯不重複評價)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仍不知警惕,再度犯下本件相同類型之公共危險罪,可見並未記取教訓,且自我約束能力欠佳;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危害道路交通安全;暨其為警查獲時身上有酒味,復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可見犯罪所生危險程度非微,兼衡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唐 玥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