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易字第19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蕙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537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1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劉蕙芳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決認被告劉蕙芳犯過失傷害等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期日中明示主張僅針對原判決量刑上訴,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本院卷第33頁);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本件被告於逆向行駛至溪東路路旁停等,嗣其斜穿道路駛入溪東路時未顯示方向燈,亦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因而與告訴人卓盈至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屬輕微;又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實屬過輕,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偵卷第33頁)可明,其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其裁量必須滿足個案刑罰之目的,即罪刑相當之應報,並犯罪之一般預防,及矯正行為人之特別預防三者,故須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各款情形,以為量刑輕重之標準,罪刑相當部分,則於量定前,並應考量其他相類似個案之量刑結果,以維平等原則,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部分,則應考量比例原則,以防裁量權行使之恣意或怠惰行使,此乃量刑之內部界限,為審判實務所應恪遵,且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俾符合法律於量刑上授予法院得為裁量之目的。
(二)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筆錄對告訴人支付新臺幣(下同)35萬元完畢,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調解筆錄及匯款資料在卷可稽(審上訴卷第47頁、上訴卷第25頁),其犯後態度與原審難謂相同,原判決就上開事項未及審酌,量刑即難謂允當。檢察官雖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惟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前,而已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即難認被告尚有量處更重刑度之必要,故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應屬無據。
(三)從而,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為無理由,固應予駁回。然原審量刑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在公用道路上騎乘輕型機車之期間,本應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卻於案發時地,違規逆向行駛至路旁停等,並貿然自路旁起駛斜穿道路,且未禮讓行駛中車輛先行,因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實有不該,然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前,並獲得告訴人原諒,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義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被告前未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堪認其素行、品行非差,本件係被告騎車途中因疏忽而偶發之事故,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完畢,足認被告有悛悔之意,經此偵查及審理,難認其仍有再犯之虞,自應予其自新之機會,本院因認對於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