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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交上易字第 1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易字第19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耀隆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6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法院對被告郭耀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警方蒐證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足見被告遭查獲當時,並非僅為休息、檢查、修理、收拾或取物而上車,而是已坐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駕駛座,具有隨時移動交通工具之意思,並在其控制或操控下而移動動力交通工具,隨時可能造成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危險,客觀上已符合法條所規定之「駕駛」行為。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被告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為21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3200(ng/mL)】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被告所為即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等旨。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所保護之法益,乃維護道路交通之安全與順暢運作,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或是施用毒品後駕車之行為,進而確保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其條文中所謂「駕駛」行為,係指行為人有移動交通工具之意思,並在其控制或操控下而移動動力交通工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其結果略以:於畫面檔案33秒至43秒處,本案車輛自畫面下方駛出,被告跟隨在本案車輛後方,潘世芳(下稱潘某)穿著黑色羽絨外套、肩背黑色側背包自畫面左方走出,本案車輛行駛至道路中央停下,車輛排氣管仍在冒煙,尚未熄火;於畫面檔案43秒至52秒處,潘某繞過車頭往副駕駛位置走去,後又折返,被告行至駕駛座旁與駕駛座上之人對話後打開駕駛座車門,隨後潘某經過被告,並站立在被告後方,而被告右手指向車內;畫面檔案52秒至1分01秒處,穿著藏青色背心之駕駛李志榮(下稱李某)下車,與潘某一起繞行至本案車輛右側,被告打開駕駛座車門,此時巡邏員警騎乘警用巡邏機車自前方中間巷口經過並望向本案車輛,後被告進入駕駛座時,本案車輛尚未熄火,且被告進入後煞車燈有亮起;於1分10秒至1分16秒處,巡邏員警騎乘警用巡邏機車行至本案車輛駕駛座旁停下查看,此時本案車輛煞車燈仍亮,又同時李某開啟副駕駛座車門準備上車,而尚未關閉車門,巡邏員警即以左手敲本案小貨車駕駛座車窗,同時望向車內;後續則是巡邏員警盤查被告、李某及潘某3人之過程等節(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61頁至第63頁),是可知本案車輛由李某行駛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該車輛均未曾熄火,且被告開啟本案車輛駕駛座車門,並跨上駕駛座後,本案車輛明顯仍見排氣管有冒煙之狀,且煞車燈有亮起之情形。

另於執勤員警見有異狀而上前盤查時,因李某開啟本案車輛之副駕駛座車門準備進入車內,然而此時本案車輛副駕駛座車門尚未關閉。雖被告進入駕駛座後,本案車輛煞車燈有亮起之情況,但畫面中因本案車輛車門未完全關閉,且未見本案車輛輪胎已有轉動,而使本案車輛有在道路上移動之跡象。是以,本案車輛縱處於發動之狀態,然被告僅是坐在本案車輛駕駛座,尚未起駛,本案車輛也未在被告控制、操控下而移動,是否得據以認定被告已有刑法第185條之3所指之駕駛行為,而已侵害該罪所欲保護之法益,或對道路交通安全有所威脅,自有疑義。

(二)檢察官上訴固主張:被告遭查獲當時,並非僅為休息、檢查、修理、收拾或取物而上車,而是已坐在駕駛座,具有隨時移動交通工具之意思,並在其控制或操控下而移動動力交通工具,隨時可能造成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危險等語。惟查,依前述勘驗結果所示,被告雖乘坐在本案車輛之駕駛座上,但至員警接近盤查時,仍未見該車輛有移動跡象,且在員警請被告配合前,本案車輛之車門均未完全關閉,亦無從操控該車輛並使之移動,自不該當駕駛行為。

又被告單純進入駕駛座,並控制煞車等裝置,至多僅可證明其有接觸或操作車輛部分裝置,尚難認定被告已有移動車輛之意思,而使本案車輛移動、前進或倒退之情形,況刑法第185條之3並未處罰未遂犯,自難遽認已有刑法第185條之3所指之駕駛行為,而以該罪責相繩。

(三)從而,原判決認本件被告所為不該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判決被告無罪,與法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仍主張被告成立犯罪,然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為證,本院對此仍無法形成確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同署檢察官劉承武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郭峻豪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耀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64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簡字第135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郭耀隆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郭耀隆於民國114年3月29日14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之某時,在某不詳之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明知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駕駛安全,竟仍於同日13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開啟車門進入暫停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處於發動怠速狀態,下稱本案車輛)之駕駛座上準備上路。嗣於同日13時27分許,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為21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3200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831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進入本案車輛駕駛座前3至4小時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我之前開貨運車時有暴衝之經驗,所以我下意識見車子未熄火則有上車熄火之習慣,當天我只是想上車熄火,並無要開車的意思,況且當下副駕駛座車門尚未關閉,如何能開始駕駛本案車輛等語。

五、本案之基礎事實及爭點:㈠被告於114年3月29日14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之某時,在某不

詳之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同日13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開啟駕駛座車門進入暫停在該處之本案車輛,而當時引擎未熄火;又於同日13時27分許,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為21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3200ng/mL)陽性反應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交易緝字卷第57頁),並有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64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9至2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查詢結果(見偵字卷第33至35頁)、本院115年3月26日勘驗筆錄及勘驗影片擷圖(見本院交易緝字卷第53至55、61至63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是本案應審酌者為:被告上開行為是否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之「駕駛」要件?茲敘述如後。

六、經查: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所保

護之法益,乃維護道路交通之安全與順暢運作,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或是施用毒品後駕車之行為,進而確保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其條文中所謂「駕駛」行為,係指行為人有移動交通工具之意思,並在其控制或操控下而移動動力交通工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審酌「駕駛」字義,應兼指「駕馭」、「行駛」之謂,應以行為人業處於操縱、控制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並使其運動、行進始符合該「駕駛」之文義,因行為人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使之移動(無論前進、倒車、等候號誌、開到路邊臨停等皆包括在內),自身人車因而成了所在之道路交通之一環,方為本罪所規範之駕駛行為。只有當行為人移動車輛參與道路交通,其飲酒或施用毒品達標之精神狀態方有可能造成其他往來人車之危險,而有於實害發生前,便透過抽象危險犯之刑法制裁來避免實害發生之規範必要,而通常一般駕駛皆知,引擎發動(中)只是用車人可能即將開車、正在開車、剛停好車,在停車狀態下,為開冷氣、檢修等,亦必須發動引擎,未必代表有移動該車之行為,則在酒駕或毒駕刑案中,尚不能僅以受測人於受盤查之際使用車輛之引擎係發動中,遽謂其必然有移動該車之駕駛行為。從而,倘僅於動力交通工具有所「駕馭」,而未以之行進,例如單純發動引擎後佇留該動力交通工具,仍非得認與「駕駛」相符,此乃檢察官就構成要件事實應負之舉證責任。

㈡觀諸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於畫面檔案33

秒至43秒處,本案車輛自畫面下方駛出,被告跟隨在本案車輛後方,潘世芳(下稱潘某)穿著黑色羽絨外套、肩背黑色側背包自畫面左方走出,本案車輛行駛至道路中央停下,車輛排氣管仍在冒煙,尚未熄火;於畫面檔案43秒至52秒處,潘某繞過車頭往副駕駛位置走去,後又折返,被告行至駕駛座旁與駕駛座上之人對話後打開駕駛座車門,隨後潘某經過被告,並站立在被告後方,而被告右手指向車內;畫面檔案52秒至1分01秒處,穿著藏青色背心之駕駛李志榮(下稱李某)下車,與潘某一起繞行至本案車輛右側,被告打開駕駛座車門,此時巡邏員警騎乘警用巡邏機車自前方中間巷口經過並望向本案車輛,後被告進入駕駛座時,本案車輛尚未熄火,且被告進入後煞車燈有亮起;於1分10秒至1分16秒處,巡邏員警騎乘警用巡邏機車行至本案車輛駕駛座旁停下查看,此時本案車輛煞車燈仍亮,又同時李某開啟副駕駛座車門準備上車,而尚未關閉車門,巡邏員警即以左手敲本案小貨車駕駛座車窗,同時望向車內;後續則是巡邏員警則盤查被告、李某及潘某3人之過程等節,此有本院115年3月26日勘驗筆錄及勘驗影片擷圖(見本院交易緝字卷第53至55、61至63頁)在卷足憑。

㈢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本案車輛由李某行駛至臺北市○○區○○

路000巷0弄00號前,該車輛均未曾熄火,且被告開啟本案車輛駕駛座車門,並跨上駕駛座後,本案車輛明顯仍見排氣管有冒煙之狀,且煞車燈有亮起之情形。另於執勤員警見有異狀而上盤查時,因李某開啟本案車輛之副駕駛座車門準備進入車內,然而此時本案車輛副駕駛座車門尚未關閉。雖被告進入駕駛座後,本案車輛煞車燈有亮起之情況,但畫面中因本案車輛車門未完全關閉,且未見本案車輛輪胎已有轉動,而使本案車輛有在道路上移動之跡象。是以,本案車輛縱處於發動之狀態,然被告僅是坐在本案車輛駕駛座,尚未起駛,本案車輛也未在被告控制、操控下而移動,是否得據以認定被告已有刑法第185條之3所指之駕駛行為,而已侵害該罪所欲保護之法益,或對道路交通安全有所威脅,自有疑義。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李某把車子停在臺北市○○區○○

路000巷0弄路口,因為李某下車後,我見車子並沒有熄火,我就下意識上車要幫車子熄火,由於我之前有車輛暴衝過的經驗,所以見到車子沒有熄火都會上車熄火,而且眼睛也開過刀,因此當下並沒有要開車的意思等語(見本院交易緝字卷第86至88頁),然觀之本院上開勘驗結果,於被告進入駕駛座後,至員警騎乘警用機車至本案車輛駕駛座旁盤查前僅約10秒左右,且本案車輛至員警盤查前,其車門尚未完全關閉,未見本案車輛有移動之情狀,是被告辯稱其進入駕駛座只是準備熄火,非無可能。從而,被告是否有基於移動交通工具之意思,並在其控制或操控下,藉由該動力交通工具之「動力」,而「移動」該交通工具之行為,進而侵害本罪所欲保護之法益,或對道路交通安全有所威脅,已非無疑。

㈤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被查獲當時,並非僅為休息、檢查、修理

、收拾或取物而上車,而是已坐在駕駛座,且有踩煞車之情況,是具有隨時移動交通工具之意思,並在其控制或操控下而移動動力交通工具,隨時可能造成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危險等語。惟查,依前述本院勘驗結果所示,被告雖乘坐在本案車輛之駕駛座上,但至員警接近盤查時,仍未見該車輛有移動跡象,且在員警請被告配合前,本案車輛之車門均未完全關閉,亦無從操控該車輛並使之移動,自不該當駕駛行為。又被告單純進入駕駛座控制煞車等裝置,至多僅證明有接觸或操作車輛部分裝置,尚難認定被告已有移動車輛之意思,而使本案車移動或倒退之情形,況且刑法第185條之3並未處罰未遂犯,自難遽認已有刑法第185條之3所指之駕駛行為,而以該罪責相繩。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又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從而,就被告所涉本案罪嫌仍有合理之懷疑,尚不足使本院達到確信被告有罪心證之程度。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法 官 張景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