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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交上易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易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裕欽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021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32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蔡裕欽(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明示僅就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76頁),業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與發生車禍之對方洽談調解,原審判刑太重,請給予從輕量刑的機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原判決事實及理由

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之量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⒈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在有罪判決

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院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不得遽指為量刑不當或違法。

⒉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於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顯見被告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罪已肇生交通事故、驗得之毒品品項及濃度,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市場做生意、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是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