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易字第10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正智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310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9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正智於114年6月14日19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全家超商群英店內,飲用啤酒約2瓶後,於同日19時26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一定殺了妳」之將來惡害通知之文字訊息予其胞妹即告訴人劉宜臻,經劉宜臻瀏覽上揭訊息後,因此心生畏懼。且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自上述超商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劉宜臻位於宜蘭縣○○鎮○○路00○0號住處前,另基於毀棄損壞及恐嚇之犯意,於同日20時至21時29分許,接續以手持鐵鎚及板手敲毀劉宜臻及告訴人張利翎停放在住處騎樓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之擋風玻璃、後照鏡、儀表板等之方式,向劉宜臻及張利翎傳遞惡害通知,經劉宜臻及張利翎因此心生畏懼。嗣於同日23時36分許,為警在案發現場攔查,並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2毫克,並扣得鐵鎚1支,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本案犯行,經原審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不服,於115年2月9日在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嗣被告已於同年3月17日死亡,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林幸怡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