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易字第10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閎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237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梁閎翔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梁閎翔明知其前所考領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而為無駕駛執照之人,竟仍於民國113年2月4日上午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市民大道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83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車距,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復依當時天候微雨、道路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將煞車踩緊,且未注意本案小客車已開始滑行,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車距,適徐澤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本案計程車)於本案小客車前停等紅燈,其車尾因而遭梁閎翔駕駛之本案小客車車頭碰撞,致徐澤漢受有外傷頸椎症及第4、5、6節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腦震盪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勢)。嗣梁閎翔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分隊員警自首犯行,當場坦承為肇事者。
二、案經徐澤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梁閎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5交上易104卷第26至27、2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澤漢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節(見113偵24763卷第7至9、113至114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臺安醫院診斷證明、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原審勘驗筆錄暨影像擷取畫面、臺安醫院115年7月29日函檢附告訴人就診病歷資料在卷足稽(見同上偵卷第17至19、29至31、23至27、15、39、
41、87至88頁,原審114交易237卷第30至32、35至40頁,本院同上卷第59至177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
㈡、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說明如下: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前既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嗣後遭註銷),其
對於上揭規定理應知悉並確實遵守,而依案發當時天候微雨、道路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考(見113偵24763卷第29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當天會發生碰撞,是我的煞車皮沒有了,我煞車踩不夠死就向前滑行,我當時沒有踩油門,當時我在停等紅燈,追撞到計程車的車尾等語(見114偵緝457卷第46頁),是認被告當時確有因疏未注意踩緊本案小客車煞車,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致本案小客車向前滑行後碰撞本案計程車車尾,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且本案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為:梁閎翔駕駛本案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等語,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4年5月26日北市裁鑑字第1143067517號函附臺北市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見原審114審交易107卷第113至119頁),益證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確有疏未注意採取踩緊煞車之必要安全措施及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㈢、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本案傷勢間具有因果關係:⒈依原審勘驗本案計程車行車記錄器影像筆錄及截圖所示,當
時告訴人所駕駛本案計程車遭被告所駕駛本案小客車自後方碰撞車尾後,雖未往前移動,而停留原地,然車上確有產生明顯晃動,且該撞擊確實因此致告訴人猝不及防,而致告訴人發出輕呼之聲音,可認告訴人當天頸部確實受有一定衝擊,又告訴人於當日即113年2月4日經急診送醫時,隨即發現受有本案傷勢,此有告訴人之臺安醫院113年2月4日神經外科頸部椎間盤突出診療計畫說明暨同意書、113年2月6日診斷證明書、115年7月29日函暨告訴人就診病歷資料存卷可憑(見113偵24763卷第41至44頁,本院115交上易104卷第59至177頁)。
⒉且告訴人於113年2月4日1時15分許本案碰撞事故發生後,即
至臺安醫院就診而經診斷受有本案傷勢,復經臺安醫院醫師於113年2月4日9時0分開立神經外科頸部椎間盤突出診療計畫說明暨同意書,有該說明暨同意書在卷供參(見113偵24763卷第43至44頁),核以警方係於當日1時20分許到場,且當時告訴人亦有留於現場拍照存證而花費一定時間,併參考案發地點與就診地點距離之交通時間,可認被告就診經診斷受有頸部挫傷傷勢之時點,與本案案發時間核屬緊密,併參以告訴人於113年2月4日17時33分在臺安醫院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示,告訴人於同日確有向警方陳明其頸椎骨折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5頁),雖告訴人就所受傷勢之陳述與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不符,然受傷部位仍屬相符,堪認告訴人當日經診斷所受本案傷勢,當係因本案小客車碰撞事故所致,而具有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僅敘明告訴人受有外傷性頸椎症之傷勢,惟依卷附之臺安醫院115年7月29日函暨檢附之告訴人就診病歷資料(見本院115交上易104卷第59至177頁),告訴人於113年2月4日至該院就診,主訴兩側手指麻痛,經以醫師診斷,為外傷性頸椎症及腦震盪症狀,且以核磁共振檢查結果,其第4、5、6節頸椎椎間盤突出,程度輕微,堪認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外傷性頸椎症及第4、5、6節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腦震盪之傷害,此部分與經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仍駕車上路,因而致人受
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且造成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予以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其於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於傷者就醫之醫院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佐(見113偵24763卷第35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依臺安醫院上述診斷證明書、115年7月29日函暨告訴人就診
病歷資料顯示,告訴人因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除受有外傷性頸椎症及第4、5、6節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等傷勢外,亦受有腦震盪之傷害,業經認定如前,原審未予詳查,僅認告訴人受有外傷性頸椎症及第4、5、6節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之傷害,認事用法已有違誤。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量刑因素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及此,亦有未洽。
㈡、檢察官提起上訴,理由略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除受有受有外傷性頸椎症及第4、5、6節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外,亦受有腦震盪症候群、頸神經根疾患、胸腰椎神經根病變、神經痛及神經炎、車禍後神經受損、兩下肢膝關節及踝關節機能永久喪失之重傷結果,原審逕認涉犯過失傷害罪,認事用法尚嫌速斷,且告訴人所受傷害甚鉅,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彌補告訴人損害,原審所量處之刑亦屬過輕等語。惟查:
⒈除告訴人所受前開本案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因果關係外,其餘傷勢難認與本件被告過失行為具有因果關係:
⑴依卷附告訴人提出之113年7月16日佛教慈濟醫院財團法人台
北慈濟醫院(下稱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15年7月27日函檢附病情說明書(見113偵24763卷第105頁,本院115交上易104卷第53至57頁),該院醫師固認被告受有胸腰椎神經根病變,且與本件車禍具有因果關係,惟經本院向臺安醫院、萬芳醫院函詢結果,告訴人於113年2月4日至臺安醫院受診就醫,經診斷所受之外傷性頸椎症及第4、5、6節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之傷勢,並不包括胸、腰椎;又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所載該傷勢部位與被告所造成本案傷勢之部位並不相同,且相距本案發生日期已長達逾5個月餘,而近半年,該長達逾5個月餘期間是否另有其他事故或個人身體健康因素發生,確實難以排除,而已難認定其間具有因果關係。
⑵況本案被告係因未踩緊煞車而往前滑行致碰撞本案計程車車
尾,然當時碰撞力道並未致本案計程車車尾有何明顯凹陷,有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113偵24763卷第39頁),且本案計程車經碰撞時,車身並未往前移動,而停留原地,告訴人當時亦得下車拍照,及正常反覆行走於本案小客車周邊,足認當時碰撞力度確屬非重,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證(見原審114交易237卷第30至32、35至40頁),則該113年2月4日時發生之單一非重碰撞力度交通事故,與被告於5個月餘後經診斷之傷勢,其間關聯更難認定。再參以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4個月,迄至113年6月5日當時,亦仍得正常營業駕駛本案計程車,並於該日交通事故發生後配合製作警詢及偵訊筆錄,且該案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7號判處罪刑,此有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4405號起訴書、原審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7號判決附卷可參(見原審114審交易107卷第135至139頁、114交易237卷第63至68頁),則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已逾4個月餘,仍得正常營業駕駛車輛,於5個月餘後之113年7月中旬始經另行診斷之前開傷勢,難認與本案被告犯行有關。檢察官上訴認告訴人所受胸椎胸腰椎神經根病變、神經痛及神經炎、車禍後神經受損、兩下肢膝關節及踝關節機能永久喪失等傷勢,與本件被告過失具有因果關係一節,已無足採。⒉本案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6款所列之重傷害,說明如下:
⑴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
機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包括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在內。是以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之肢體機能重傷害,必以其肢體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為要件,且不能再援引同項第6款之其他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認定甚明。而前開「嚴重減損」,亦應指其肢體機能之降低,已達於接近完全喪失,而達顯著障礙之程度,始足當之。
⑵依卷附之臺安醫院、萬芳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函文暨告訴
人就診病歷資料,告訴人固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車禍而所受有本案傷勢,然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4個月,仍得正常營業駕駛本案計程車,並於113年6月5日因駕車未禮讓行人通過行人穿越道,發生車禍事故,為檢、警偵辦,業如前述,顯見告訴人所受之本案傷勢,並未達於嚴重減損其頸椎或兩上肢機能之程度。
⑶另告訴人所提出之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
斷證明書(見原審114審交易107卷第50至51頁)固記載,告訴人受有胸腰椎神經根病變、神經痛,且因劇烈疼痛致關節活動完全受限,經一年治療後無改善現象,兩下肢之膝關節及踝關節機能永久喪失,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須他人照顧等語。惟告訴人所受胸腰椎神經根病變、神經痛等症狀,難認與本案被告過失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業經說明如前。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所提出之臉書貼文顯示,告訴人迄今仍有駕駛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亦難認告訴人雙下肢之機能已達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程度。
⒊基此,檢察官上訴主張告訴人所受胸椎胸腰椎神經根病變、
神經痛及神經炎、車禍後神經受損、兩下肢膝關節及踝關節機能永久喪失等傷勢,與被告過失行為具有因果關係,且已達重傷害程度,應成立過失致重傷一節,於法未合,洵無足採。
⒋檢察官復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各項情狀,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量刑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輕重失衡之裁量權濫用情形。至於檢察官以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違犯交通規則注意義務,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節,亦據原審於科刑時審酌在內,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而應予撤銷而改判較重之刑之理由。
⒌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應成立過失致重傷,並據此指摘
原審量刑不當等語雖無理由。惟其上訴理由指摘原審未認定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腦震盪傷害,認事用法違誤一節,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亦有未及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科刑因素,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仍駕駛本案小客車上路,復疏未注意踩緊煞車且未注意遵守前開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並考量被告犯後雖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亦有與告訴人調解意願,然因雙方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調解等節(見113偵24763卷第113頁,原審114交易237卷第52頁),復參酌被告並未曾因故意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見本院115交上易104卷第5至7頁),暨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公訴人就科刑之意見(見原審114交易237卷第52至53頁,本院115交上易104卷第228頁),兼衡被告本件過失程度、告訴人傷勢情形,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飲料店打工及於跆拳道館擔任助教,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5,000元至2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祖母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114交易237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足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備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提起上訴,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林涵雯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胤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