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易字第10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慕貞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93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謝慕貞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謝慕貞經原審法院認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7月。經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2、113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僅就刑之部分為審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行,因經濟拮据無法一次給付告訴人即被害人李水吉之子李振銘,然仍有誠意與之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被告所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事故現場,並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邱泰葳坦承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有本院民國115年5月20日、22日電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公園派出所非道路範圍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99、121、123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之認定: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其未查
被告有自首情形而予減輕其刑,量刑尚有未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非無據,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於非屬道路之人行步道倒車時,疏未注意應顯示
燈光或手勢謹慎為之,致被害人受有生活無法自理之重傷害,並使家屬內心傷痛,所為非當,且迄僅由保險公司給付強制險保險金,其自身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以被告之過失及所致傷害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獨居、無人需其扶養、114年間查無所得資料、現從事兼職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到庭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翌欣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