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易字第107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俊賢選任辯護人 王唯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73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續字第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戴俊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戴俊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23時2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台塑石油之油罐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往新莊方向行進,行至成泰路3段與成洲六路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車輛應顯示左轉方向燈,且路口行車導引線係用以導引車輛行經路口之直行、轉彎的界限,不得逾越,以使其他用路人得以預判行進動向而避免危險,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顯示左轉方向燈,且誤顯示右轉方向燈,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竟仍強行貿然跨壓行車導引線左轉行駛,而於進入對向之行駛車道範圍之際,適有林亞倫、林宏榮分別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由對向駛至,本應注意依號誌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依號誌行駛(闖紅燈),而貿然前行,見戴俊賢欲左轉,遂緊急煞車,以免發生碰撞,然仍於交通號誌前摔車倒地,致林亞倫受有左側大腿骨折及薦椎骨盆骨折等傷害,林宏榮則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腓骨頭骨折、右側骨股遠端移位性粉碎性骨折、鼻骨骨折、頭部血腫、腹部肝臟鈍挫傷及右側肺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亞倫、林宏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林亞倫、林宏榮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戴俊賢(下稱被告)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交易卷第131頁、本院交上易卷第90頁),依上開規定,證人即告訴人林亞倫、林宏榮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而言,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除上開爭執而業如前述外,就所餘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見原審交易卷第131頁,本院交上易卷第90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就其於上揭時、地駕車左轉之際,告訴人2人騎乘機車行駛於對向車道,並於交通號誌前摔車倒地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害等事實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認為對方闖紅燈,我是依照我的號誌行駛,對方的車速很快,看到紅燈來不及剎車,整個滑過去,他已經倒地、滑過來撞到我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有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未遵循行車導引線之違規行為,但被告行向之號誌由黃燈轉換為紅燈前,被告車輛已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被告自應儘速完成左轉彎以淨空路口,反觀告訴人2人機車於燈號轉為紅燈時,渠等機車尚未行至路口停止線,渠等原應減速、停於停止線前,然渠等並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定行車,甚且告訴人林亞倫於停止線前即失控打滑摔車,此實難排除告訴人林亞倫係因自身操作不當所致,縱被告當時依規定顯示方向燈、遵循行車導引線行車,仍不免會發生相同結果,故被告上揭違規行為,難認與本件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原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亦認被告雖有跨壓行車導引線左轉之違規行為,但無肇事因素;告訴人2人騎乘機車還沒有到達機車停等區的時候,號誌已經轉換成紅燈,依交通法規而言,告訴人2人行車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被告駕駛之車輛並不像檢察官所述,有搶先左轉或切西瓜的方式,被告駕駛之車輛在黃燈時已經進入路口,更之前還有禮讓對向的來車,號誌因為已經轉換成紅燈,被告駕駛之車輛沒有辦法一直停在淨空區,只能儘速左轉、淨空路口,告訴人林宏榮騎乘之機車,不管號誌是黃燈或紅燈,該機車一直處在機車停等區之後,顯然是告訴人林宏榮沒有與前方告訴人林亞倫騎乘之機車保持相當安全距離所致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欲左轉之際,有未開啟左轉方向燈
,且誤顯示右轉方向燈、未遵循行車導引線之違規行為,及告訴人2人騎乘機車行駛於對向車道於交通號誌前摔車倒地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等情,此為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是認,復據告訴人2人分別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及現場照片、告訴人2人之診斷證明書,及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現場監視器、A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存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過失之認定: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係具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實際駕駛車輛上路,對於前揭注意義務當無不知之理。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課予汽車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此等注意義務,其目的係為使駕駛人於行駛之際,留意前方車輛之動態、路況及可能違規駛入道路之車輛或行人,以隨時控制自身之駕駛行為及車速,以免因彼此相距過近致生碰撞危險,或遇突發狀況時因相隔距離過短而不及採取閃避、煞車等防免作為致生事故。查:
1.告訴人2人之陳述、被告之供述:⑴告訴人林宏榮於偵查陳稱:我認為被告未依規定打方向燈、
未禮攘直行車等語(見112偵8044卷第66頁),復於原審陳稱:被告既然在路上行駛,方向燈是很重要的,被告當時打右轉燈卻往左切,會讓人不及反應,我當時已昏迷,從影片來看,相信被告打右轉燈的表示,才繼續直行,沒想到被告突然往左切,跨壓導引線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138頁),再於本院陳稱:我看到對方打右轉方向燈,我就相信被告右轉,但被告左轉又沒有打左轉燈,我根本來不及,當時路口還是黃燈,我認為我可以繼續直行,我會緊急煞車是因為被告直接左轉,我受到傷害是被告駕駛的行為所導致的等語(見本院交上易卷第29至30頁)。
⑵告訴人林亞倫於偵查陳稱:111年5月17號晚上11點21分,騎
乘B車,在成泰路往八里的方向直行,我看到前方燈號是黃燈,想要過去,在路口看到被告打右轉方向燈,我以為被告要右轉,結果被告要左轉,我來不及煞車等語(見112偵8044卷第66頁),復於原審陳稱:我是在前方行駛,我當下也是看到被告打右轉方向燈,才想說可以繼續直行,因為當時雖然號誌已變更,我以為被告要右轉,沒想到被告突然左轉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138頁),再於本院陳稱:我當時看到行經的路口的號誌是黃燈,我是正常行駛,看到當時號誌是黃燈,但我看到對方停止的時候,打方向燈是右燈,我相信被告右轉,我就正常行駛要順順的過去,我已經減速,距離停止線的距離已經不到半個車身,我看到被告打燈我就急剎,被告打錯燈,我就直接急剎,被告打錯燈以外,還有跨越雙黃線直接轉過來,基本上我沒有反應空間等語(見本院交上易卷第94頁)。
⑶被告於警詢供稱:我轉到一半時變成黃燈,我看到對方兩台
機車是由成泰路三段往八里方向行駛,離我約30公尺以上,車速很快等語(見112偵8044卷第14頁),復於本院供稱:
對方的車速很快,看到紅燈來不及剎車等語(見本院交上易卷第94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⑴原審勘驗肇事路口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監視器架設於A車
行向左後方,有攝錄A車駛近路口、左轉之經過,見原審交易卷第142至153頁):
本案路口為號誌正常運作之二時相號誌,A車行向之車道為直行單線道,對向之B、C車行向之車道亦為直行車道。A車駛近該路口時有煞車減速,B、C車距渠行向之停止線甚遠,且B、C車前方有另外2輛機車通行該路口,該另2輛機車通行路口時,號誌燈號由綠燈轉換為黃燈,A車有減速行駛禮讓該2輛機車,待該2輛機車通行該路口後,A車越過停止線左轉彎之際,並未開啟左轉方向燈,此時號誌仍為黃燈,B、C車則尚未駛至停止線後方之機車停等區。嗣該路口號誌轉為紅燈時,A車續行左轉彎,當時B車距停止線數公尺,C車則於B車右後方數公尺,又B車甫駛至機車停等區時已向右傾,並旋自摔於停止線前,C車於B車倒地後,因A車仍持續左轉彎致遮蔽監視器鏡頭而未錄得C車之動作;未久,A車停於該路口,B車則停倒於路口中心處。
⑵原審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見原審交易卷第156至164頁):
A車駛近該路口時,其行向之號誌原為綠燈,A車抵達路口、尚未越過停止線時,號誌轉為黃燈,當時對向有B、C車以外之另2輛機車通行該路口,A車減速禮讓該2輛機車通行後,甫越過停止線左轉時,號誌仍為黃燈,而B、C車距渠行向之機車停等區尚有數公尺。嗣號誌轉為紅燈時,A車續行左轉彎,B、C車此時均尚未進入機車停等區,迨A車左轉彎近一半時,B車於停止線前自摔(右側倒地)並向前滑行,C車則駛近B車並朝路口中心方向行駛,隨即消失於畫面中。
3.依上開告訴人2人之陳述、被告之供述及原審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2人當時看到對向車道之被告係開啟右轉方向燈,於誤以為被告意欲右轉之際,告訴人2人均本欲繼續直行通過該路口,惟待被告駕駛A車越過停止線欲左轉之際(此時號誌仍為黃燈),並未依上述規定顯示左轉方向燈,致告訴人2人無從知悉被告欲左轉之意向;又被告駕駛之A車為左轉車,其應先於交叉路口前停等,據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惟被告嗣該路口號誌轉為紅燈時,竟仍續行駕駛A車跨壓行車導引線左轉彎,並未停止甚明;且被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見112偵8044卷第50頁),為營業半聯結車之職業駕駛人,對上開應注意事項自無從諉為不知,而依事發當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見112偵8044卷第19頁),亦為被告於警詢自承其轉到一半時變成黃燈,其看到對方兩台機車是由成泰路三段往八里方向行駛,離其約30公尺以上,車速很快等語明確,是被告當時欲左轉彎時,已明顯一望即知告訴人2人自其前方對向車道分別騎乘B車、C車直行而來之行車動向、速度及相對距離,卻誤顯示右轉方向燈,致告訴人2人於行經該路口時,看見被告駕駛之A車強行貿然跨壓行車導引線左轉進入其等行駛車道範圍之際,猝不及防,見狀遂緊急煞車後,告訴人2人騎乘之B車、C車均因而失控自摔致人車倒地等情,是本院衡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安全,惟竟疏未注意,左轉彎時,未顯示左轉方向燈,並未注意車前狀況,強行貿然跨壓行車導引線左轉,而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肇生本件交通事故,堪認被告駕駛A車肇事並致告訴人2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間具有過失責任甚明。又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原因,認係因告訴人2人騎乘機車行經設有號誌管制之路口,均未依號誌管制(闖紅燈)行駛,雙方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且跨壓行車導引線左轉,為肇事次因(見112偵續330卷第70頁),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且告訴人2人確係為閃避強行貿然跨壓行車導引線左轉之A車,方緊急煞車,終致其等人車倒地,進而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等情,業如前述,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間,衡酌當時之客觀情境,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4.另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告訴人2人騎乘機車行經設有號誌管制之路口,均未依號誌管制(闖紅燈)行駛,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與有過失,惟被告同有跨壓行車導引線左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情形,並不因為告訴人2人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亦有肇事因素,而毋庸負擔其罪責,僅得列為科刑之審酌事項。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駕駛車輛之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論處。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部分:原審對卷存各項證據資料未詳予審究,遽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上路,對其所駕駛之大型車輛倘涉車禍肇事時,極易造成嚴重的損害,應有體認,於駕駛時本應更謹慎為之,竟爾輕忽粗率,疏未注意該路段適有告訴人2人分別騎乘B車、C車由對向駛至路口,疏未顯示左轉方向燈,且誤顯示右轉方向燈,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即強行貿然跨壓行車導引線左轉,並致告訴人2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始終未曾面對自己所為而否認犯行,並參以本案除辯護人於本院陳稱告訴人林宏榮已領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慰問金及強制險6萬元、告訴人林亞倫部分強制險已理賠20萬元外(見本院交上易卷第97頁),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由被告與六輕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告訴人2人150萬元,賠償告訴人2人損害,並履行完畢等犯後態度,輔以告訴人2人於本件交通事故亦與有過失(肇事主因),暨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所佔過失情節(肇事次因)與比例,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生活僅靠積蓄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上易卷第180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案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交上易卷第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考量被告雖未坦認犯行,惟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均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宣告,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過程,並受前開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同時考量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藉由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方式,給予某種心理上的強制作用,來達到重新社會化之人格自我再製之機能,本院審酌上情,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鄭兆廷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安蕣、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