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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交上易字第 1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易字第11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育瑄被 告 PHAN THANH TUNG(中文姓名:潘青松)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9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依卷內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PHAN THANH TUNG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原判決已詳為敘明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返家、飲酒時間之陳述,前後供詞反覆,且證人BUI TRONG TUAN所述關於被告進門、飲酒時間之時序已與行車紀錄器畫面未合;復觀諸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被告案發前後駕車有左右偏移,因而碰撞被害人之機車,且下車後行走過程有偏移,腳步略有停頓,肩膀呈現右下左上,身體重心略往左下偏移,身軀晃動等情,足認被告當時業已飲酒;又本案報案時間為民國113年10月14日21時16分,員警於同日21時18分抵達,且呼氣酒精測試器於同日21時31分歸零,並於同日21時33分測得每公升1.08毫克,依本案時序而言,被告駕車時間距離檢測之際僅15分鐘,顯無可能在極短時間內迅速飲酒,並測得每公升1.08毫克之酒測值,足見被告係於飲酒後駕車碰撞被害人之機車,且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法定標準值以上。原審未審酌上情,而諭知被告無罪,其採證認事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判決已詳予說明:被告駕車過程中雖有向右偏移及駛出路

面之情形,然車輛行駛途中偏移之原因多端,或因駕駛分心,或因閃避物體,此於一般交通肇事案件中並非鮮見,非僅有飲酒之單一可能性,又被告下車步行時雖一度出現身體晃動之情形,然並非呈現完全步履不穩之狀態,其抵達住處停車時,仍能先牽引住處前方之機車至他處停放,再將其所駕駛之小客車停入住處前方之空位,尚難推論被告當時已經酒醉;被告一度駕車偏移及身體晃動之情形,雖可能使人懷疑其飲酒而受酒精影響,惟客觀上不能排除出於分心、疲倦等因素,而其碰撞路旁機車後雖未停車察看,惟或出於未察覺、或為逃避賠償責任,其原因不一,不能據此認定其駕車前已有飲酒;再依證人BUI TRONG TUAN所述,被告於案發當日返家時神情、語氣正常,返家後應友人之邀而飲酒,隨後遭警方查獲,核與被告之辯解一致,則被告嗣後接受酒測測得酒精濃度,究係因被告駕車前有飲酒,或係因被告返家後飲酒所造成,即無從認定,無法以此推論其必然於駕車前飲酒。是檢察官所舉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無從形成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諭知等旨。㈡原判決已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

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本案犯行,其得心證之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返家、飲酒時間之陳述,以及

證人BUI TRONG TUAN所述關於被告進門、飲酒時間之時序,與行車紀錄器畫面互核不符等情。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當天21時前撞到別人的車子,於21時回到家跟朋友喝高粱酒、啤酒,喝到21時20分結束等語(偵卷第13、104頁);其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於當天21時開車碰到路旁的機車,回家跟朋友喝高粱酒,回到家後過30幾分鐘警察才來,警察到場時約21時33分等語(交易卷第105頁);證人BUI TRONG TUAN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我20時下班,約21時才吃飯,被告下班回來,我就請被告過來吃飯,我們有喝高粱酒,大約喝了30幾分鐘,後來被告要去車上拿手機,被告回來時有警察跟著等語(交易卷第123至125頁);復觀諸行車紀錄器畫面,被告於當日21時12分開車碰撞路邊之機車,並於同日21時15分將車輛停放在住處前等情,業經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屬實(交易卷第128至129頁)。則就被告下班返家後,被告與證人BUI TRONG TUAN有一同吃飯飲酒,時間約為21時至21時30分左右等主要情節,2人所述大致相符;至被告返家、開始飲酒、結束飲酒之具體時間,2人所述雖有些許出入,或與行車紀錄器畫面所顯示被告返家時間未完全相符,然一般人對於時間細節之枝節事項無法準確記憶,或因使用不同之計時器而有時間差,導致所記憶之時間與行車紀錄器所顯示之時間有所不符,尚無悖於常情,自不能憑此即認被告及證人BUI TRONG TUAN所述為不可採。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另認:由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被告駕車有

左右偏移因而肇致本案事故,且被告下車後行走有重心偏移、身軀晃動等情。惟車輛行駛途中偏移之原因多端,或因駕駛分心、疏忽不慎,均非無可能,且案發時已屬夜間,由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被告駕車行經地點雖有照明但仍有些許昏暗,視線並非甚佳,則被告因天色昏暗、疏忽不慎而導致駕車左右偏移,尚非難以想像;再由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被告下車步行時雖出現重心偏移、身體晃動之情形,然其僅身體略有偏移、步伐略為停頓,並無身體劇烈晃動、步伐完全不穩之情形,且其抵達住處停車時,尚能先牽移住處前方之機車至他處停放,再駕車停入住處前方之空位(交易卷第129頁),足見其當時意識、行動能力皆正常,自難僅因其有駕車及行走偏移之情形即推認係因飲酒所導致,更不能逕認其已因飲酒而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又認:依本案時序而言,被告駕車時間距離

檢測之際僅15分鐘,顯無可能在極短時間內迅速飲酒,並測得每公升1.08毫克之酒測值等情。惟被告於當日21時12分開車碰撞路邊之機車,並於同日21時15分將車輛停放在住處後旋即返家,已如前述,而警方於同日21時16分接獲路人報案後,於同日21時18分到達現場,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可佐(審交易卷第29頁),嗣警方循線查獲被告,於同日21時31分將呼氣酒精測試器歸零,並於同日21時33分測得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可查(偵卷第33頁),堪認被告返家至警方查獲間約有15分鐘,非無可能在此段時間內飲酒。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在酒測前並未漱口等語(偵卷第13頁),無法排除因被告口腔中殘留酒精影響而導致呼氣酒精濃度較高之情形,且檢察官並未舉證員警酒測有踐行告知漱口之正當程序,自不能憑此逕認被告所辯於返家後才飲酒一情為不可採。

四、綜上,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均無可採。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有採證認事之違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黃怡菁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伶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15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PHAN THANH TUNG(中文姓名:潘青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PHAN THANH TUNG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PHAN THANH TUNG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2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飲用啤酒3杯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街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追撞前方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幸無他人傷亡,嗣經警到場處理,而於同日21時33分許,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因此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證據及被告答辯:㈠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犯罪嫌疑,係以被告之供述、酒

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及車輛外觀照片、行車紀錄影像為其主要論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08毫克,惟否認有公共危險犯行,答辯稱:當天我下班後開車回家,經過○○街000號時有撞到路旁的機車,但我當下沒注意到就直接回家,回家後因為朋友生日,我們有喝酒,後來警察就到我家對我作酒測;我開車前沒有喝酒,是回家後才喝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113年10月14日21時至同日21時30分間某時,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住處,嗣於同日21時33分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等情,為被告所承認,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佐(見偵卷第33-35頁),堪以認定。

被告駕車返家途中,於同日21時1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前方時,碰撞停放於路旁車號000-0000號及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未停車而繼續駕車返家等情,亦為被告所承認,核與證人即機車車主王柏翔及洪三能於警詢之陳述相符(見偵卷第21-23頁、第27-2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及車輛外觀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3-65頁),復經本院勘驗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確認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為憑(見本院交易卷第128-129頁、第149-155頁)。堪認被告於113年10月14日駕車返回住處途中,於同日21時12分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時,碰撞路旁停放之機車,被告未停車而繼續行駛返家,嗣員警獲報前往查獲被告,並於同日21時33分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

㈡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駕車前已有飲酒,惟查:

⒈證人王柏翔、洪三能於警詢時均陳稱:我的機車停放在○○街0

00號前遭車輛撞倒,沒有看到碰撞經過,是聽到撞擊聲才跑出門;不清楚對方駕駛何種交通工具,也不清楚對方車號等語(見偵卷第21-22頁、第27-28頁),依其指訴內容,僅能證明被告駕車碰撞停放於路旁之機車,無從認定被告有無飲酒。

⒉依本院勘驗卷附行車紀錄影像之結果,被告駕車過程中雖有

向右偏移及駛出路面之情形,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開比較快沒注意到,加上馬路又小,可能是我看路旁房子,才會導致車子偏移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135頁)。衡以車輛行駛途中偏移之原因多端,或因駕駛分心,或因閃避物體,此於一般交通肇事案件中並非鮮見,非僅有飲酒之單一可能性。另被告下車步行時雖一度出現身體晃動之情形(見本院交易卷第129頁),惟被告供稱係因下班回家疲倦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135頁)。參酌本院勘驗之結果,被告並非呈現完全步履不穩之狀態,其抵達住處停車時,仍能先牽引住處前方之機車至他處停放,再將自己所駕駛之小客車停入住處前方之空位(見本院交易卷第129頁),依其舉止,尚難逕行推論被告當時已經酒醉。被告一度駕車偏移及身體晃動之情形,雖可能使人懷疑其飲酒而受酒精影響,惟客觀上不能排除出於分心、疲倦等因素。而其碰撞路旁機車後未停車察看之行為,雖屬不該,惟或出於未察覺、或為逃避賠償責任,其原因不一,亦不能據此認定其駕車前已有飲酒。

⒊此外,證人即被告之友人BUI TRONG TUAN(中文姓名:裴仲

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與被告住在同一棟宿舍的不同房間,當天有朋友生日,我們在家裡煮東西聚餐,被告回家跟我們打招呼,我有請被告進來一起吃飯喝酒,我們喝的是高粱酒,被告喝了酒臉有變紅,話變得比較多;被告當天大約9點到9點30分之間回家到裡,神情、語氣都很正常;我邀被告一起喝酒,大約喝了30分鐘,被告說要去車上拿手機,被告回來的時候,我就看到有警察跟著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121-128頁)。依證人BUI TRONG TUAN所述,被告於本案發生當天返家時神情、語氣正常,返家後應友人之邀約而飲用高粱酒,隨後才遭警方查獲,核與被告之辯解一致。則被告嗣後接受酒測測得酒精濃度,究係因被告駕車前有飲酒,或係因被告返家後飲酒所造成,即無從認定,亦無法以此推論其必然於駕車前飲酒。

⒋由上可知,本案被告返家後已經過相當之時間始為警尋獲並

實施酒測,並非在駕駛當下或甫結束駕駛行為時所測。依被告之供述及證人BUI TRONG TUAN之證述,客觀上不能排除被告返家後飲酒之可能性,則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所示測定結果,即不能證明被告駕駛前有飲酒。而被告駕車途中碰撞路旁機車及返家下車後一度出現身體晃動之情形,並非僅有飲酒始能造成,卷內又無證據顯示被告駕車前曾經飲酒,即不能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返家後至接受酒測,中間僅有約15分

鐘,期間甚短,顯無可能飲酒達於每公升1.08毫克之酒測值,其辯稱返家後才喝酒等情不可採信等語。惟查,飲酒後需經過多少時間始可能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卷內尚乏可資憑判之事證。且依被告於警詢時所述,其接受酒測前並未漱口(見偵卷第13頁)。被告在接受酒測前15分鐘內若仍有飲酒,則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之檢測結果,即可能受被告口腔中殘留酒精影響,而無法如實反映其體內酒精之濃度。從而,被告接受酒測時,經身體吸收之酒精濃度是否為每公升1.08毫克,容有疑問,即不能據該濃度值推論被告之答辯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縱使在客觀上使人懷疑其飲酒,惟刑事有罪之舉證責任,須達於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確信已臻真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實心證,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育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偉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