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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交上易字第 1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易字第1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梁玉珍選任辯護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6日所為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06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院偵字第9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改判部分,原審所認梁玉珍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庭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判決後,被告梁玉珍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跟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從案發至今,一直都為了被害人的傷勢感到自責,被告的配偶現在臥床重病,偵查、原審都有經過調解,但是被告當時被詐騙,被告工作賺來和繼承來的錢超過新台幣(下同)3,000萬元都被騙走,當時才沒有能力賠償,原審判決後才調解成立,也是因為後來警察有追回被告被詐騙的200多萬元,加上被告自己籌來的錢、保險的給付,現在已經把錢賠付完畢,被告現在晚景淒涼,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是以,被告僅就原審判決量刑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庭自僅就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庭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貳、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的損害,所為的量刑即有不當,本庭自應就原審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

一、刑罰是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自應以被告的行為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平等等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輕重裁量的標準。其中同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司法院所訂頒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5點規定:「(第1項)審酌行為人犯罪後態度,宜考量是否悔悟及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第2項)審酌悔悟態度,宜考量行為人是否自白、自白之時間點、為了修復損害或與被害人和解所為之努力,並不得以被告緘默,作為認定態度不良之依據。」據此可知,被告認罪是否得以成為量刑減讓的事由,自應綜合被告於犯罪後,是否願意面對己錯、坦承犯行,有無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等情事,以為判斷。而為避免被告產生僥倖之心,造成司法資源的無益耗費,就不同訴訟程序階段所為的認罪,自應有不同的量刑減讓效果。如下級審法院量刑並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與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這意味第一審判決的科刑事項,如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的不當(如誤認或遺漏重要的量刑事實、錯誤評價重要的量刑事實),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的情狀未及審酌的情形(如量刑基礎或因子發生變動)時,第二審法院自得予以撤銷改判。

二、原審於量刑時,已敘明:「被告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與之達成和解(雙方對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有本院114年8月13日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等內容,顯見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成立,成為不利於她的量刑因子。原審判決後,被告已於原審民事庭與被害人洽商和解事宜,雙方並達成由被告給付總計1,373萬餘元與被害人,被告並已給付完畢等情,這有板橋簡易庭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交上易卷第21-23頁)。以上事由,核屬有利於被告且足以影響科刑的情狀,顯見量刑基礎事實已有變動,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依照上述說明所示,自應成為上級審撤銷改判的事由。是以,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本庭自應就原審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參、本庭對被告所為的量刑:本庭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量刑判斷的過程依序為「決定與刑罰理論相關的量刑基準」、「劃定量刑事由的範圍並決定評價方向及程度」、「將具體個案的犯罪行為轉換成具體刑罰量」,依三階段量刑模式形成責任刑。其中第一階段: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第二階段: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第三階段: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茲審酌判斷如下:

一、第一階段:被告駕車行經十字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交通標誌的指示行駛,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的情形,並無不能注意的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標誌指示逕行左轉,撞及當時騎車直行的被害人,違反注意程度情節嚴重,屬於不利的量刑事由;被告所為造成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膝脫位、脛骨開放性骨折合併膝膕動脈斷裂、橫紋肌溶解症等傷害,且因傷勢過重不得已接受膝上截肢,而受有毀敗一肢以上機能的重傷害,屬於不利被告的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前述犯罪情狀事由後,本庭認被告的責任刑範圍屬於處斷刑範圍內的中度偏低區間。

二、第二階段:被告除本件犯行之外,並沒有任何的前科素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過去的品行、駕車違規情形、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有何影響她的駕車模式,而成為本件犯罪原因的情形,自無從減輕被告的可責性。經總體評估前述行為人情狀事由後,認被告的責任刑無須下修。

三、第三階段:被告警詢時自首,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件犯行後遭詐欺集團詐騙總計超過3,000萬元(這有警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5399、39775號起訴書在卷可佐),才未能於原審審理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後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等情,已如前述,應認被告的犯後態度良好,屬於有利的量刑事由;被告年已70幾歲,自述高職畢業,目前已退休,需要照顧罹患身心障礙的配偶,足見被告家庭支持系統非弱,社會復歸可能性高,如刑罰過度投入,可能成為不利更生的因素,如施以較輕微的處罰,更能有效發揮社會復歸作用,堪認刑罰替代可能性較高,屬於有利的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前述其他一般情狀事由後,本庭認被告的責任刑應下修至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高區間。

四、綜上,本庭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行為人情狀事由及其他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司法實務就被告所犯之罪的量刑行情,認被告的責任刑應落在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高區間,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肆、緩刑與否的審酌:

一、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由此規定可知,我國刑法就應否給予刑事被告緩刑的宣告,並未將「被告與被害人或其家屬已經達成和解」列為裁量事由,而僅屬於刑法第57條所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的量刑事由。緩刑既然是為救濟自由刑之弊而設的制度,如用之得當,且有完善的處遇與輔導制度的配合,必能發揮刑罰制度上的功能。是以,在被告犯罪情節輕微或屬於過失犯罪的情況,如法院預測被告將不再實施犯罪行為(既為預測,意謂法院不可能擔保),法院本得予以緩刑的宣告,而不應以「被告與被害人或其家屬是否已經達成和解」作為唯一決定因素。

二、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犯後坦承犯行。再者,被告與被害人因對於賠償金額意見不一,才未能在原審審理時與被害人達成合意,其後於上訴第二審時,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已如前述,堪認有悔意及誠摯賠償之意;且因被告已賠償給付完畢,被害人亦同意給予被告改過自新的機會,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情,這有前述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又被告需要照顧年已80歲、罹患重病的配偶,這有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證。何況被告僅是過失犯罪,如未給予被告緩刑宣告,實不符犯罪預防、刑罰經濟與慎刑(即華人社會一向所強調的「祥刑」)政策,亦有違被害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的和解意旨,於「修復式司法」理念的實踐與被告「社會復歸可能性」均有所妨害。據此,本庭審酌以上情事,可預期被告經過這次的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理應知所警惕。是以,本庭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認為前述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伍、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件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允煉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儒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