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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交上易字第 1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易字第1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德僑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公共危險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057號、第1166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5590號、第442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羅德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6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14年5月18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桃園市

○○區○○路○○段000巷0弄00○0號飲用保力達加米酒半瓶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自桃園市○○區老人會館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對面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下午5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因而查獲。

㈡另於114年7月6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上午9時45分許止,在桃

園市○○區○○000○0號老人會館飲用米酒1瓶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45分許,自桃園市○○區○○○○○○○○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上午10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上訴人即被告羅德僑(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就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於原審審理時已不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057號卷第52頁、原審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166號卷第42頁),且其所提上訴狀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為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不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訊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其有上開不能安全駕駛罪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原審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057號卷第52頁、原審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166號卷第42頁),此外復有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在卷足憑。堪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經查:「酒後不開車」為我國政府長久以來戮力宣導之觀念,邇來屢屢發生駕駛人酒後駕車導致用路人傷亡之憾事,駕駛人酒後上路之行為已然為社會一般大眾所深惡痛絕,立法者亦一再修法提高酒後駕車之處罰,以期遏止駕駛人酒後駕車之行為,而被告竟分別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之時間於飲酒後,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駛車輛上路,而為本案犯行,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甚多,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政府杜絕酒後駕車之刑事政策,故被告之犯罪情狀尚非輕微,客觀上並無顯可憫恕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量

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且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第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第3983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宜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完畢即貿然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甚鉅,且依前案紀錄表所示,除被認定構成累犯之案件外,被告於民國108至113年間亦曾數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之刑事紀錄,仍未見警惕,再接連於兩個月內分別犯本案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自應予嚴加非難;兼衡其吐氣酒精濃度分別達每公升0.25、1.08毫克之程度,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8月。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請審酌被告年邁,配偶及子女均已逝,僅靠勞保退休金生活,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惟原審判決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並擇要說明如上,且原審量刑復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事,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丞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一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 羅德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 羅德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