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易字第1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美菁選任辯護人 黃博彥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242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9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被告陳美菁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審上訴卷第43頁、本院上訴卷第39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肇事人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表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為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987號偵查卷宗第27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審酌被告於電話報警,足使警員於第一時間特定犯罪嫌疑人,就犯罪事實之調查釐清得以迅速集中爭點、確認蒐證範圍,對於促進犯罪偵查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考量本件肇事地點為一般市區道路,且有車輛資料、道路監視器等可供調查,被告犯行本有遭偵查機關發覺之高度可能性,其自首對於案件偵辦之助益有限,適度減輕其刑。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審酌被告駕駛自
用小客車行經案發地點時,因未注意來往車輛,貿然迴轉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温耀炳、劉惠如分別受有右肱骨骨折、右膝擦傷及右側手部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橈骨閉鎖性骨折、右膝擦傷等傷害,所為顯有失當之處,復衡酌告訴人温耀炳、劉惠如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子女均已成年,另案羈押前從事旅館業,因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與告訴人温耀炳、劉惠如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量刑應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時自首,事發後亦有陪同告
訴人温耀炳、劉惠如至醫院就醫,且持續積極關心,原審減刑幅度與其他情節類似之他案(符合自首、被害人之傷勢及人數等)相較,減刑幅度過低,量刑失當,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又被告已提出具體賠償方案,即一位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6萬元,惟告訴人温耀炳、劉惠如各提出約25萬元之請求,與被告所能負擔之金額差距甚大,原審未予考量本件未能達成和解之原因,有理由未盡之處。請予撤銷改判,從輕量刑。
㈢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即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個案情節、量刑因子不同,亦無從比附援引。原審量定刑期,業已就被告事後無逃避偵查及審理,認其符合自首而減刑,且考量過失情節、告訴人温耀炳、劉惠如所受損害(傷勢及嚴重程度)、被告雖經另案羈押仍有調解意願,係因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與告訴人温耀炳、劉惠如達成調解等情,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被告迄仍無賠償損害之具體彌補作為,其他量刑因子亦顯無任何改變,至被告雖以原審之減刑幅度相較其他案例為低、量刑相較其他案例為重,指為不當云云,惟過失傷害之個案情節各有不同,尚難比附援引。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