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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交上易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易字第1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采芃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14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941號、第489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審交上易卷第17至18頁、交上易卷第24、50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吳采芃於民國112年12月4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北向36.9公里處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嗣因前車煞車減速,被告因與前車車距過近而必須緊急煞車,致車輛失控打滑,撞擊內側護欄,剛好陳世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後,亦未與被告駕駛之車輛保持安全距離,煞車不及而撞擊被告之車輛,致陳世賢車上乘客即告訴人古家綺因而受有右側肱骨遠端分節性骨折、急性創傷後壓力症等傷害,被告則受有腦震盪後症候群之傷害(陳世賢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參、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在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時主動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偵21941卷第53頁),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爰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肆、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維持原判決量刑之理由: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二、本案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未能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被告與陳世賢對於本件事故的發生均有過失、且過失程度大致相當,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助於節省司法資源;暨被告所述之個人學經歷、工作情形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較重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判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基礎,所量處之刑度,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致身體承受莫大痛苦、日常生活諸多不便,被告於案發後無慰撫致歉,亦未賠償,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20日,顯屬過輕等語。惟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關於告訴人傷勢等情形,已為原審於量刑時已加以考量。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間,均一再表達有與告訴人協談和解之意願,肇事車輛為公司車,有投保第三人責任險,惟因告訴人求償金額不斷提高,現求償金額已達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保險公司要求要有單據,在合理範圍內就能出險,且被告亦願出席本院所定之調解期日(本院審交上易卷第37、39頁、交上易卷第24、52頁),惟告訴人於調解期日前具狀請假,並陳報稱:雙方間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已繫屬於原審法院簡易庭,前經調解,但金額差距達數十萬元,故未能成立調解,尚待民事法院裁准對告訴人進行勞動能力減損鑑定,才能確定求償金額等語(本院審交上易卷第47頁),可見被告並非毫無賠償意願,而係因告訴人尚待進行上開鑑定才能確定求償數額,且保險公司要求須持相關單據,在合理範圍內才能出險,尚非無理要求,是以,自不能以被告迄今未賠償予告訴人,即認原審所為之量刑核屬過輕。從而,檢察官執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林幸怡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