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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交上易字第 1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易字第1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兆瑀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81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3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兆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核無不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兆瑀(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就起訴書所載告訴人郎翊廷為肇事次因,係由於路權上主幹

道及支線道上之理解,被告行向為支線道之故;惟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所謂支線與幹道,多是以地方行政單位之路街巷弄之等級而定義,用路人除非能理解其所經道路確為上述之等級定義(即明確知悉孰為主幹道、支線道),依一般常情,均是以面臨道路相對寬窄來區分主幹道及支線道。而被告行經之路口正係違反常理之現象,即被告所行經道路相對為寬大之馬路,告訴人行經道路則為較窄小之道路,被告主觀認知其行向為主幹道,而無應注意禮讓支線道之情況,是被告無違反應注意之義務。

㈡原審認告訴人於本案與有過失,但未記載告訴人與有過失之

原因係出於超速。換言之,倘若告訴人能依循正常速限行駛,縱使被告未能按道路交通規則禮讓,亦不可能發生碰撞。由於被告幾乎已經通過路口,遭告訴人超速撞擊,被告於知悉左側來車時已不及於1.6秒之反應時間,實無法防免本案碰撞之發生,而無過失責任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你就這個車禍,認為自己

有沒有過失?)我認為雙方都有過失。(你的過失在哪裡?)…我有一個過失是因為巷口的地上有寫一個『停』字,我沒有去注意這個『停』字,我一般是先看左右來車,看沒有車才前進,我沒有注意地上有一個『停』字。」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沒有停車再開是我的疏失,我沒有看到地上有寫「停」這個字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本標字與第58條「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停車再開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告訴人行駛之路段設有「停」標字,此有現場照片附卷為證(見偵卷第14頁),揆諸上開規定,自屬支線道,然其駛入本案交岔路口前,並未依指示先行停車觀察乙節,有被告之上揭供述及前揭證據資料可證,依上開說明,足認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有未注意遵守上揭號誌規定之過失,且觀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亦認: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見偵卷第28頁),亦為相同見解,可以認定,被告自有支線道車不讓幹道車先行之為肇事原因,益徵告訴人係有過失無誤。至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雖屬與有過失,但尚未能據此解免被告過失之責任,僅得列為科刑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被告以其所行經道路相對為寬大之馬路,告訴人行經道路為一較窄小之道路,一般人均會本能以所行向為主幹道之認知,而無應注意禮讓支幹道之情況云云,尚屬乏據,核係避就之詞,不足採取。

㈢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領有駕駛執照,自無不知之理,當應確實注意並遵守之,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狀,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致肇事而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被告負有過失責任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被告既疏未注意上情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

傷勢,其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即應負過失傷害罪責;其辯稱發現告訴人之車輛時,已無法防免發生碰撞,而認其無迴避可能性云云。惟被告未注意其行車道路地面「停」字而停車觀察交岔路口無危險方得前行,被告捨此未為而逕往前行,自不得以其發現告訴人之車輛時,已甚靠近而無法防免,進而認其於本案無迴避可能性,而主張其無過失責任,亦為卸責之詞,不足採納。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即留在事故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承認其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者,並進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見偵卷第12頁)在卷可稽,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相符,本院衡酌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經查:本案被告未注意禮讓行向為幹線道之告訴人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以致肇事,然觀諸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告訴人因此受有雙膝挫傷、右側肩膀及手肘、左手肘挫傷、左肩拉傷及上背痛之傷害,而其等民事賠償,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5年度重簡字第271號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應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2,460元(含精神慰撫金為10,000元),此有上揭民事簡易判決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2頁),可見告訴人之傷勢與損害尚非重大,兼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有未停車再開之疏失,已非全無反省之情,此部分犯後態度及民事判決之結果,為原審未及斟酌,依上揭判決意旨,於考量被告過失程度相對於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比例,及上揭各量刑應審酌事項為整體評價後,認原審量刑容有稍重之失,被告執前詞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未合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肇事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騎乘機車亦有前揭與有過失之情形,併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擔任計程車司機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於偵審均部分坦認之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及比例,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已經民事簡易判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