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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交上易字第 1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上易字第12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國賢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68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9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國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案除就原判決所載關於上訴人即被告陳國賢(下稱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具有闖紅燈之過失乙節,尚有違誤(詳後述),因而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㈠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7、29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三、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依被告於原審中自陳:我不能在內側車道急踩煞車,不然我要等到下一個綠燈才能右轉,所以我就直接右轉了(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15號第36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右轉時剛好是在內側車道及外側車道的中間等語(本院卷第27頁),堪信被告有駕車並未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即貿然右轉彎之過失甚明。適告訴人王天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同向、右後方之外側車道,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闖紅燈,自後方撞及被告所駕自用小貨車之右後方,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併依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遮蔽物,視距良好,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以,被告及告訴人王天龍均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王天龍、蔡明珠所受傷害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無從因告訴人王天龍之過失解免被告前揭過失責任。

㈡被告並無闖紅燈之過失⒈按交通部民國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檢送之

該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之會議結論:「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前曾以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㈠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㈤車輛面對號誌非為紅燈時,已超越停止線,不視為闖紅燈,惟倘該車輛係屬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而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致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者,則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㈥車輛於號誌非為紅燈時,超越停止線等待左轉,惟對向來車眾多,俟各行向號誌為紅燈時,轉至銜接路段,不視為闖紅燈且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二、有關民眾提供檢舉影片,顯示在路口範圍內行駛之被檢舉車輛,其行向之號誌為圓形紅燈,該車仍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是否應舉發闖紅燈之情,認應依個案實際情節(車輛超越停止線時之號誌燈號),據以判斷認定為宜。三、車輛於紅燈亮起前通過停止線,僅因橫向車流阻隔或因路口範圍甚大等,而於紅燈後仍停等於路口範圍,並俟他向車流減少或空隙之時,逕予穿越路口至銜(誤繕為「街」)接路段,該行為不列為闖紅燈態樣。……」而上開會議結論核屬交通部本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解釋,且與法律之本旨無違,自得予以援用。依交通部前開會議結論可知,除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外,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若在劃有停止線者,「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或「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才是闖紅燈行為;至未劃停止線者,紅燈亮起後,因無停止線可供判斷車輛是否有「超越停止線」之闖紅燈行為,此時改用「紅燈亮起後,仍進入路口」來認定闖紅燈行為。簡言之,在劃有停止線之路口,於「紅燈亮起前」,已超越停止線(依改制前臺灣省政府警務處75年8月7日警刑司字第77466號函要旨:超越停止線違規,應視車輛前懸部分是否伸越停止線而定。故車輛前懸伸越停止線就算超越該線)即不屬於闖紅燈行為。

⒉本案於案發路口號誌燈面顯示為圓形黃燈時,被告所駕自用

小貨車前輪已超越停止線,此經原審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供參(原審卷第38頁)。被告既係於圓形紅燈亮起前駕車(前輪)超越停止線,揆諸前揭說明,不屬於闖紅燈行為甚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等受傷,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項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之人,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偵卷第97頁)。被告對於上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誤認被告具有闖紅燈之過失,非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詞否認犯罪,雖無足取,然其以不具有闖紅燈之過失為由,提起上訴,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六、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善盡前揭注意義務,致告訴人等受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傷害,兼衡被告迄今猶未能體認自身行為失當,亦未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告訴人等陳述之意見(本院卷第71、72頁)暨被告與告訴人王天龍之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翊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6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國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國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國賢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下午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區○○路0段往○○路0段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與○○○路0段路口而欲右轉彎時(下稱本案車禍發生地點),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應依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行駛,且車輛面對紅燈時,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並自內側車道右轉彎,適有王天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搭載蔡明珠自同向右側沿○○路0段外側車道直行駛至上開地點,亦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燈號號誌貿然闖紅燈,兩車遂因此發生碰撞,致王天龍受有左5、6肋骨及左橈骨莖突骨折之傷害,致蔡明珠受有左側肢體多處擦挫傷、左橈骨莖突骨折之傷害。陳國賢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王天龍、蔡明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國賢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114年度交易字第68號【下稱本院交易卷】第39頁),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王天龍、蔡明珠於上揭時間、地

點發生車禍,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完全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⒈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A車,在本案車禍發生地點,與

告訴人王天龍所騎乘,並搭載告訴人蔡明珠之B機車發生車禍,告訴人2人則因而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113年度偵字第26992號【下稱偵卷】第31頁、第33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47頁、第111頁反面),並有被告及告訴人王天龍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籍資料結果、A車及B機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資料結果、告訴人2人之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院就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所作之勘驗筆錄暨對照圖在卷可佐(偵卷第21頁、第23頁、第49頁、第51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59頁至第63頁、第65頁至第89頁、第91頁至反面、本院交易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45頁至第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⒉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經過,依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檔

案(本院交易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45頁至第48頁),結果分別略以:

⑴檔案名稱:「自(109)○○○路(台1)、○○路_2_9(廣)全景(○○○

路上往中壢方向)_20231125144500」,以監視器錄影畫面上顯示時間為記載:

①於14時45分50秒時,畫面可見一名推著手推車之男子(下稱

甲男)位於十字路口之馬路中央,往畫面右方前進,此時畫面正上方之號誌為綠燈。

②於14時45分54秒時,畫面正上方之號誌轉為黃燈。

③於14時45分55秒時,畫面正上方之號誌仍為黃燈,甲男已行

走至機車待轉區正前方之位置,同時畫面右方出現A車,A車之前輪已過停止線,車身距雙黃線接近,『其行駛在內側車道上』。

④於14時45分56秒時,畫面正上方之號誌轉為『紅燈』。此時A車行駛至機車待轉區,甲男位於A車右前方之位置。

⑤於14時45分57秒時,畫面右方出現B機車,同時A車之前輪已

過機車待轉區,與甲男十分接近。旋即A車經過甲男欲右轉時,B機車行駛至機車待轉區。

⑥於14時45分58秒時,B機車與A車之右側發生碰撞。

⑵檔案名稱:「自109)○○○路(台1)、○○路_2_9(廣)全景(○○○路

上往中向)_20231125144500」,以監視器錄影畫面上顯示時間為記載:

①於14時45分57秒時,A車出現於畫面左方,並可見其閃爍右轉燈。

②於14時45分58秒時,B機車與A車之右側發生碰撞。

⒉自上開勘驗結果暨對照圖及本院就事故現場查得之google街

景圖(本院交易卷第79頁)得悉,本案車禍發生地點為設有交通號誌之四岔路口,被告駕駛A車原係行駛在桃園市○○區○○路0段之「內側車道」上,卻在尚未先駛入外側車道,即逕從「內側車道」右轉欲駛入○○○路0段路口,又斯時該桃園市○○區○○路0段路口之交通號誌已轉為紅燈,惟被告駕駛之A車尚未駛入○○○路0段,而仍處在該桃園市○○區○○路0段之機車待轉格內,並佐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中事故位置欄亦記載:「(一)交岔路口:01交岔路口內」等文字(偵卷第61頁),惟被告卻未暫停仍執意右轉而闖越紅燈,致騎乘B機車行駛在同向右側車道之告訴人王天龍,亦闖越紅燈,見狀煞閃不及而發生碰撞等情,至為明確。

⒊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4、7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點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既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籍資料結果在卷可考(偵卷第21頁),自應確實注意遵守前揭規定謹慎行駛。

而參酌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案發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參(偵卷第61頁、第65頁至第89頁、第91頁至反面),復依被告之智識及駕駛能力,應認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況被告自陳:我不能在內側車道急踩煞車,不然我要等到下一個綠燈才能右轉,所以我就直接右轉了等語(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15號第36頁),益徵被告於右轉彎時已知其自身之駕駛行為違反前揭規定,仍貿然自內側車道闖越紅燈右轉,足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至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有闖越紅燈之過失行為,應予補充。從而,被告之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釀本件事故,並導致告訴人2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其完全無過失等語,當無可採,又告訴人王天龍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遵守號誌之闖越紅燈之過失,且被告復主張告訴人有超速之情形,惟告訴人縱與有過失,仍不能免除被告過失傷害之責任,併予敘明。

⒋至被告另辯稱:我本來行駛在外車道,是因為要閃避甲男才

改開在內側車道,屬避免另事故發生之緊急應變措施,故請求調閱事故附近三處路口之監視器等語(本院交易卷第85頁),惟被告於右轉彎前,本應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先」換入外側車道,並「始終行駛在外側車道內直至右轉彎」,業經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範明確,是被告先前駕駛行為究係如何,並非重點,因其終究係自內側車道逕行右轉,而經本院勘驗明確如上,是其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應無必要;再者,被告駕駛A車在桃園市○○區○○路0段路口接近○○○路0段時,該路口號誌已自黃燈轉為紅燈,亦經本院勘驗如前(即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對照表出處3,本院交易卷第46頁),此時被告自可「減速慢行」後「停等」紅燈,待轉號誌換為綠燈後再通過,更何況被告乃行駛於內側車道內即不得右轉,又未見斯時有何突發或緊急之情況,殊無為閃避遠自○○路0段橫越該四岔路口至○○○路0段路口之行人(即甲男),便可逕自內側車道闖越紅燈右轉彎,並得以免除其過失責任之理,是其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憑。

⒌另上開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經本院當庭勘驗,該監視器

影像光碟為彩色畫面,畫面連續無間斷,被告亦表示對勘驗內容沒有意見(本院交易卷第37頁至第38頁),實未見上開檔案有何遭人剪接之情形,是被告因見該監視器錄影畫面對其不利,即空言質疑該錄影檔案遭剪接,卻又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應屬無稽,委無可採。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俱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王天龍及其搭載之告訴人蔡明珠2人受傷,係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㈡又按犯罪行為人,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

前,向該機關自陳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即符自首要件。查被告於肇事後,具有偵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主動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該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偵卷第97頁),是被告在警察機關未察覺何人為肇事者前,即承認其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已該當於刑法所定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人前揭注意

義務,致告訴人2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所為殊值非難,且犯後更推諉卸責,否認犯行,將本案之過錯及風險全推由告訴人2人承擔,亦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損失,其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具體情節與程度、告訴人王天龍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對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交易卷第25頁、第29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102頁),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詹佳佩、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劉書瑋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