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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交上易字第 1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易字第137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英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73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曾英洲經原審判處罪刑,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並未提起上訴;因檢察官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當庭明示其僅針對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39頁、第73頁至第74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

㈡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爰於實體部分臚列記載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先予敘明。

二、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曾英洲於112 年11月18日晚間11時3 分許,駕駛租來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由西往東,駛至中正路、志成街交叉路口處,欲迴轉時,本應注意有林志潔騎乘00-00 號大型重機車,自對向車道行駛而來,應注意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依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林志潔之來車,貿然迴轉,適林志潔亦疏未注意該處限速為每小時40公里,而以時速約75公里之速度前行,以致見前方曾英洲之小客車迴轉時,為閃避曾英洲而緊急煞車致自摔倒地,林志潔因此受有右側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三、原審適用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雖達成和解,惟被告僅支付新臺幣4萬後即置之不理,經多次請求仍拒不付款,告訴人因本案造成傷害,喪失工作能力及經濟來源,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處刑度顯屬過輕,為此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賦

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㈡原審判決業已說明:爰審酌被告並無交通事故之一類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迴車前未注意告訴人之機車,以致肇事,應負過失責任,惟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部分過失,被告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斟酌告訴人之傷勢狀況,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及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經核原審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且擇要就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事項予以審究。告訴人雖表示,被告僅支付40,000元後,即置之不理,然依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我在原審跟被告協議要分期給付我80,000元整,我才會撤回告訴,但是民事部分我還是要另外求償,故我未與被告達成和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頁),足徵被告與告訴人約定給付80000元部分,僅為撤回告訴之條件,兩造並未達成民事和解甚明,況原審亦未將上開被告、告訴人約定乙事,列為有利被告量刑因子,再者,原審業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責任、告訴人所受傷勢而為量刑,要無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情事。綜上,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開聖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丞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