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易字第25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旭杰輔 佐 人 張茵(被告之妻)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327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3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被告李旭杰(下稱被告)僅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6至47頁),檢察官則未上訴;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雖有過失,但不是全部都是被告的錯;法院卷內所附案發當時現場亮度資料是警方提供的,現場沒有很亮,被告所提照片才符合現場亮度;被告目前沒有存款,生活負擔及小孩支出目前都有配偶負擔,原審判決判處拘役20日易科罰金都繳不出來;被告曾試圖打電話與告訴人和解,但對方沒有回應,請審酌上開各節,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事減輕事由(即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適用之說明):本件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和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336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36頁),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和分隊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申告上開犯行,嗣並接受審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過失傷害之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駕駛車輛上路,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未禮讓騎乘機車直行之告訴人先行,貿然左轉,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且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肇事情節、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告訴人同有肇事責任及其受傷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難認知所錯誤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量刑應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雖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
1、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坦承犯行,固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惟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縱審酌後未執為刑度減讓之事由,亦無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之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被告本案符合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原審判決並敘明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未禮讓騎乘機車直行之告訴人先行,貿然左轉,因而肇致本件事故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頭皮撕裂傷之傷害情形,又考量於原審否認過失、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同有肇事責任,暨被告前有過失傷害之前科紀錄、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顧及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被告上訴所指被告雖有過失但告訴人同有肇事責任之過失責任比例、和解情形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節,已為原審量刑時所審酌,且原審量刑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2、又被告固稱案發現場沒有很亮云云,然告訴人騎乘機車雖未開啟大燈(原審亦認定告訴人同有肇事責任),當時路邊有照明且開啟,視線仍屬清晰,肉眼可以辨識,此有道路監視器錄影截圖附卷可憑(偵卷第40頁),又被告車輛與民德路道路平行時,亦即車身尚未開始左轉之際,即可見到告訴人騎乘機車自對向直行而來,此有被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圖照片在卷可憑(偵卷第42頁),衡以被告駕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時,車輛係斜停於民德路、華安街口,此有現場照片、被告之行車紀錄錄影截圖(偵卷第20、43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13頁)附卷可稽,益徵本案係被告於左轉之際,未確定對向車道均無直行車而禮讓之,即逕行左轉,且於未完成左轉時,即發生本案車禍,被告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駕車過失無訛;又被告固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然被告於原審否認其過失,嗣經原審依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暨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而認定其犯行,即本案案情已臻明朗,被告始於本院坦承犯行,則其於此訴訟程序階段之自白,對於訴訟經濟之助益及所節省訴訟資源顯然有限;另被告復於本院表示有試圖與告訴人聯繫達成和解,然終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則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雖有改變,然對於刑度減輕幅度極微,未達因此而改變原審量刑之程度,亦無從據此認原審對於被告有何量刑不當。
3、至被告拘役20日可否易科罰金及如易科罰金可否分期,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特予敘明。
4、從而,被告執前揭理由,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馮昌偉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均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