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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交上易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易字第26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柏雄選任辯護人 朱麗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97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56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柏雄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均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27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先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停留於事故現場,而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25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則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又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陳天香配偶陳進金以新臺幣(下同)780萬元達成和解,於民國115年4月16日給付10萬元,餘款770萬元,於115年5月15日給付完畢,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115年度士簡字第77號和解筆錄可憑,對於被害人所受傷害已為相當程度之彌補。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前揭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容有未洽。檢察官依循告訴人之請求認原審量刑過輕,固無理由,惟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則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公車司機之職業駕駛人,本應注意乘客上下車之交通安全,而其竟未注意於此,未待為乘客之被害人完成下車而離開車輛,即行關閉車門起駛,致使被害人跌落道路,致被害人受有原判決所載之嚴重傷勢,達重傷害之程度,併參以被告前於111年間,已因駕駛公車闖越紅燈撞擊機車騎士,造成該騎士多處骨折、視力受損等傷害,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54號判處罪刑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附卷可按,可徵被告駕駛公車之態度顯然輕率,而被害人因此事故腦部受傷致腦神經重大難治,喪失意思能力而無法恢復,是被告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非屬輕微,本應予嚴懲,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被害人以780萬元達成和解,而徵得告訴人等之原諒,有上開和解筆錄可參,已見其有積極彌補之心,復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公車司機已20餘年,月入約8、9萬元,已離婚10餘年,育有4名已成年子女,獨居,身體狀況不佳等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並參酌當事人、告訴代理人、告訴人等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無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然被告身為職業客運駕駛,其曾已有駕駛公車闖越紅燈造成騎士受有多處骨折、視力受損之過失傷害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然仍未能謹慎執行其職業駕駛之業務,疏未注意下車之被害人而致被害人受有前述之重傷害,衡酌其素行、本案犯罪情節等各情,難認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四、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提起上訴,檢察官羅嘉薇於本院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