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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交上易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易字第2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妍儀選任辯護人 林詮勝律師

陳尚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736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妍儀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妍儀於民國110年7月29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內湖路由西向東方向之第4車道行駛,途經敬業四路交岔路口以東約34公尺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應遵守變換車道時,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又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行車條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讓同向之直行車先行,且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向右變換行向,適有蔡欣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同路段自右後方駛至,見狀閃躲不及,致本案小客車右側車身與本案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造成蔡欣伶人車倒地,受有雙膝及雙手肘挫擦傷、左胸挫傷、頭部挫傷、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

二、案經蔡欣伶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9-65頁),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本案小客車,而告訴人亦騎乘本案機車沿同路段直行至被告右後方,被告疏未注意顯示方向燈光,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右變換行向,導致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雙膝及雙手肘挫擦傷、左胸挫傷、頭部挫傷併腦震盪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14079號偵查卷第98頁至第99頁、原審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36號卷,下稱原審審交易卷,第53頁、原審112年度交易字第122號,下稱原審交易卷,卷二第66、262頁),且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見14079號偵查卷第39頁至第4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見14079號偵查卷第27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35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57頁、第59頁至第60頁)、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1148號他卷第37頁至第54頁、14079號偵查卷第121頁至第135頁)在卷可稽。

二、依據卷附110年8月9日至同年11月15日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148號他卷第40至49頁),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後,經醫師診斷結果其罹有急性眩暈症、腦震盪症候群。依據110年11月27日、110年12月11日、110年12月22日、111年3月8日、111年3月22日、111年4月26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148號他卷第50至51、54頁、14079號偵查卷第123至

125、133頁),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後,經醫師診斷結果其罹有腦震盪症候群、創傷後壓力疾患、眩暈等病症。依據光田綜合醫院111年6月21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後,經醫師診斷結果其罹有腦震盪症候群、創傷後壓力疾患,且於醫師囑言(現在病況)記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等症狀。另依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2年2月3日院醫事病字第1120000216號函略以:依據病歷記載,告訴人於111年12月16日(本院最後就診日)之晤談紀錄,其仍有創傷後壓力反應(車禍相關噩夢、易受驚嚇、無法單獨過馬路、以及身體過度疲倦等)等語(原審審交易卷第129-130頁)。又本案經原審法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告訴人罹患腦震盪後症候群與本件車禍有關,而「急性眩暈症」、「創傷後壓力疾患」、「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皆可屬於腦震盪後症候群一部分,因告訴人於本案車禍前並無相關症狀,應可認其於本件車禍後所罹患之「急性眩暈症」、「創傷後壓力疾患」、「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均與本件車禍有關(原審交易卷一第303-306頁)。併參以卷內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後,於各醫療院所之歷次就醫病歷資料(原審交易卷一第47-207頁),告訴人有持續性頭暈之情事;另依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心理衡鑑報告記載略以:告訴人自陳從發生車禍以來,害怕外出、騎機車,持續有嚴重的睡眠困擾,包括早醒且無法再入睡、時常做惡夢、睡不安穩,難以專注,對喜愛的事物失去樂趣,且對自己的未來感到悲觀…有明顯憂鬱及焦慮之情緒困擾…不能排除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可能性等語(14079號偵查卷第130頁);復依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臨床心理中心檢查單(14079號偵查卷第135-136頁、原審交易卷一第155頁),略以:告訴人心理症狀如焦慮、憂鬱、易怒,及衝動,其中告訴人也表示與創傷事件關聯的情境(如交通)會盡力避免。從認知心理功能與情緒功能兩方面,不能排除告訴人於創傷事件後仍持續困擾至今,對於創傷事件後的創傷壓力反應仍存等語。則依上開事證,被告前開過失情節與告訴人罹患腦震盪後症候群(包含:急性眩暈症、創傷後壓力疾患、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等病症)之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四、公訴及上訴意旨雖以:依告訴人之學歷及過去工作內容,其智商應高於100,然告訴人於112年3月18日測得其全智商為77,屬於邊緣智能障礙,其認知功能缺損,經治療後,尚未能恢復至足以獨立生活及工作之水準,且所受傷勢亦經富邦保險公司認定其失能程度達80%;又告訴人於事發至今皆努力進行復健,仍無法恢復至可獨立生活之正常智能,可見其所受前揭傷害,以及後續導致認知功能障礙、缺損等,已屬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被告應構成過失致重傷罪等語。告訴代理人亦指稱:告訴人在車禍後迄今,智能仍處於邊緣智能不足,歷經長期、盡力復健仍維持邊緣型智能障礙程度,顯然已經難以回復至正常智能水準,而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等語。另司法神經心理衡鑑報告則敘明:告訴人大腦主要問題應在於進行認知活動時,腦區間的相互連結運作,而非是腦結構缺損。其大腦功能連結異常極可能是告訴人智力與其他認知測驗表現不佳的主因等語(原審交易卷一第253-265頁)。然:

㈠關於告訴人所受雙膝及雙手肘挫擦傷、左胸挫傷、頭部挫傷、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

⒈按刑法第10條第4項關於重傷之定義,其第1款至第5款係以

列舉方式規定生理機能之「毀敗」或「嚴重減損」,第6款則係以概括方式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亦屬重傷,作為前5款例示規定之補充。則第1款至第5款所規定生理機能之毀敗或嚴重減損,性質上係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第6款所謂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其影響於身體與健康之程度,評價上亦必須與前5款例示規定之毀敗或嚴重減損情形相當。故重傷之結果,必須同時符合重大性與不治或難治之要件,如受傷嚴重,但未達於不治或難治之程度,或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但於人之身體或健康並無重大影響者,均非重傷。而傷害之重大與否,以其身心機能是否完全喪失(失能)或效能有無嚴重減損致影響其原本日常生活功能(activities of daily living〈ADLs〉)為斷。至於「不治」或「難治」,則應從醫療觀點,依據該醫療領域當時醫療常規之治療可能性,預估重傷是否永遠或長期持續存在。因此,原則上該重傷結果必須於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依然存在,且無法確定回復其基本機能之治癒時間或根本無法治癒,始足當之。如已治癒或可預估治癒期間以排除其重傷結果時,即非重傷。以心理健康之傷害為例,其傷害是否重大,除須符合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精神疾病之定義外,尚須其所罹之精神疾病已達上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要件,始能論以重傷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依此,重傷害即指前開條項第6款之概括共同條款所定義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第1至5款則俱為重傷害於視能、聽能、肢體機能、語能、生殖機能之具體類型與例示,即以「重大」、「不治或難治」為重傷結果之共同要素。刑法是保護法益的手段,其規範背後必須有其保護的價值,因此,解釋適用刑罰法律,亦應以其保護之法益為核心。傷害之「重大」與否,本質上屬評價性概念,自應導向於傷害致重傷罪保護之法益予以評價。又本罪除與普通傷害罪同以人之身體與健康為其保護法益,保護人之身體完整性,以及生理機能、心理或精神狀態之健全外,另以傷害結果於質、量之嚴重性為其構成要件之加重結果,並為生命法益之前置性保護規定,則生命之延續可能與其應有狀態,亦在其保護範圍。而人之生命、身體與健康,係個人存在且賴以發展之生物基礎,並為其他基本權利所依附,且係參與社會生活得以實現其人格之前提,是於傷害結果是否已該當重傷之解釋,自不得單執傷害於所致身體、健康之毀敗或減損程度於醫學上之意義而為論斷,卻就所致被害人個人社會生活之特別影響完全置諸不論。從而,傷害是否重大,自應審酌受傷之部位或器官對於人之身體或健康所具之重要性、傷害已否嚴重影響、妨害人體之生理機能、心理健康、是否導致被害人生命應有狀態之重大缺損或對生命之延續肇致高度危險而為判斷,甚且,傷害結果是否造成被害人社會生活之重大改變,亦非不得予以綜合評價在內。至「不治或難治」,則係從醫療觀點,審酌所受重大傷害是否得在相當時間內排除,或難以排除,即傷害不僅應屬重大,且對於身體或健康之影響並應具長期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函詢三軍總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各該醫院函覆表示,依據告訴人於各該醫院就診病歷紀錄,其所受傷勢並未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此有三軍總醫院111年6月23日院三醫勤字第1110036501號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1年6月21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10005965號函在卷可稽(14079號偵查卷第219、221頁)。

⒊又依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3日北總神字第1132300506號函之鑑定意見(原審交易卷一第303-306頁),略以:腦震盪與腦震盪後症候群一般認為是可逆性,症狀持續時間長短因人差異很大,短則數天、長則數年。此疾病之腦部影像檢查常無異常發現,神經功能檢查往往正常,因此並無客觀證據能證明其神經受損。告訴人多次腦部影像檢查、腦電波與誘發電位檢查結果均為正常,無證據顯示腦實質有構造性損傷。又精神科醫師在告訴人診療紀錄上亦無提及「不可逆」、「永久」等語。目前尚難判定告訴人為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⒋再依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3月21日北總神字第1140000455號函覆意見(原審交易卷二第211-212頁),略以:①告訴人車禍後出現頭暈、頭痛、暫時性意識喪失及逆行性失憶等症狀,隨後三個月內接受兩次頭部電腦斷層(CT)檢查,結果顯示腦部無明顯異常,並被診斷為腦震盪後症候群。在接下來的兩年,她進一步接受神經傳導檢查及體感、視覺、腦幹聽覺等誘發電位測試,所有結果均在正常範圍內,而腦部磁振造影(MRI)亦未顯示明顯病灶。②又司法心理衡鑑報告中提及的「腦功能連結異常」,並非臨床常規檢測項目,目前尚不清楚該數據是否有正常對照組的參考值。若無明確的正常範圍,則難以判定該結果是否確屬異常。即便假設該異常成立,仍缺乏證據顯示其與現有臨床認知功能測試結果之間存在顯著關聯性,更難以證明該異常為不可逆之變化。③基於目前的科學與臨床證據,尚不足以判定告訴人符合「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的標準。

⒌此外,依據前揭卷附司法神經心理衡鑑報告,亦未敘明其

所指「大腦功能連結異常」是否為重大不治,或醫學上難以治癒之疾患。

⒍則在別無其他具體佐證之情形下,尚難認前揭擦傷、挫傷

及腦震盪後症候群(包含:急性眩暈症、創傷後壓力疾患、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等病症)等傷勢已對告訴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亦無從認定該等傷勢係完全無法治癒或甚難治癒復原。㈡關於告訴人所受認知功能障礙、缺損,以及其所指智力受損、智能障礙部分:

⒈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關於重傷害所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此之傷害重大,必須對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始足當之;且行為人之犯行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間,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歸責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與結果間,如具備「若無該行為,則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且依據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有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則行為及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易言之,依據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的一切事實,為客觀地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的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的結果,即行為與結果間並無偏離常軌之因果歷程,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行為具有「常態關連性」者,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自應就該結果負責(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告訴人於111年3月28日前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進行心理衡鑑,其衡鑑結果顯示:班達視動完形測驗總分為74.75分,未落入腦傷範圍(14079號偵查卷第129-132頁)。依此,告訴人當時尚無從認定有大腦功能異常、認知功能障礙或受損之情形。至於該次心理衡鑑,就告訴人智商測驗部分,其結果略以:告訴人進行成人魏氏智力量表第四版(WAIS-IV)測驗,全量表智商為51,百分等級0.1,95%信賴區間落在48~56,屬於非常低的程度,且其於測驗過程中的行為表現,注意力難以集中、情緒不穩定,看到刺激本上圖形會感到頭暈想吐,此次測驗結果無法反映告訴人真實能力等語。則此部分衡鑑結論,亦無從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⒊告訴人嗣於111年4月29日前往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接受心智

功能高階評量,並自斯時起至同年12月16日止,接受心理諮詢,其評量結果為認知功能受損、情緒功能異常,且經心理師診斷為非特定焦慮症等情,有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檢驗檢查報告(臨床心理中心檢查單)、該院112年11月15日院醫事病字第1120004588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原審交易卷二第129-130頁、原審交易卷一第121-155頁)。

⒋然經原審就告訴人前揭認知、情緒等異常情形與本件車禍

間之因果關係,函詢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該院則於112年2月3日以院醫事病字第1120000216號函覆稱:由於告訴人第一次本院就診日期為111/4/29,已與車禍事故(110/07/29)相距過久,故無法提供因果關係之解釋等語(原審審交易卷第129-130頁),則告訴人雖發生認知功能缺損、情緒功能異常等情狀,然與被告駕車過失所致車禍行為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尚非無疑。

⒌又告訴人復於111年6月10日前往光田綜合醫院接受心理衡鑑,其結果表示告訴人受創傷壓力事件影響其認知神經心理與情緒功能,並影響其日常生活表現(原審審交易卷第211-214頁),則以此觀之,告訴人之認知神經心理與情緒功能異常與其所罹「創傷後壓力疾患」之間,似具有「條件式因果關係」。而光田綜合醫院111年6月21日診斷證明書亦記載「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需人扶持」等語。此外,告訴人於112年3月18日,經司法神經心理衡鑑後,認其智力與其他認知測驗表現不佳之主因,極可能為告訴人大腦功能連結異常(原審交易卷一第253-265頁)。

⒍然告訴人前述就醫,並接受心理衡鑑之時點,距離本案車

禍發生時已逾10個月至1年7月之久,已難排除告訴人智力受損、認知功能缺失,係為本案車禍事故以外原因造成之可能性。又依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1年6月17日檢驗檢查報告(臨床心理中心檢查單)(原審交易卷二第181-183頁),心理師表示:中山醫衡鑑報告指出告訴人在完成作業所需耗費之能量有降低的可能,及本院施測身心症狀評估量表結果得知,患者測驗表現會受到情緒(焦慮、緊張)和生理狀態(易疲倦,持續注意力不佳等)影響。而觀諸前引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心理衡鑑報告、亞洲大學附屬醫院之心智功能高階評量,以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亞洲大學附屬醫院之門診病歷資料、光田綜合醫院門診病歷(1148號他卷第54頁、14079號偵查卷第124-125頁、原審審交易卷第199-210頁、原審交易卷一第111-149、157-176頁),均提及告訴人有睡眠障礙、(重度)憂慮、焦慮等症狀。則告訴人前述智力、認知等測驗表現不佳,亦不能排除是因為告訴人情緒與身心狀態所導致。⒎況且,依據前引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3日北總神字第1132300506號函之鑑定意見,略以:人的行為功能是複雜的,即使神經徑路與神經構造正常並不表示行為功能無礙,因為行為功能同時會受到當下心理狀態的影響。此案告訴人罹患腦震盪症候群與創傷後壓力疾患,其身體與認知功能易受自身心理狀態之影響,雖然告訴人認知功能與情緒症狀檢測結果多次顯示異常,然而其認知功能檢查缺少單一項目於同一醫療單位長時間之追蹤,僅憑各醫療院所之不同檢測項目難以比較與評定。此外,告訴人多次腦部影像檢查、腦電波與誘發電位檢查結果均為正常,無證據顯示腦實質有構造性損傷。另一方面,精神科醫師於告訴人之診療紀錄上對於情緒與認知疾患無提及「不可逆」、「永久」等字詞。告訴人目前仍難以判定為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語(原審交易卷一第303-306頁)。又該院於114年3月21日以北總神字第1140000455號函覆稱:二、個體的認知與行為表現不僅受到神經結構完整性的影響,亦與心理狀態、環境因素及個人適應能力等多種變因相關。因此,即便影像學或神經測試結果顯示無異常,仍可能出現功能性症狀,而症狀的嚴重程度、可逆性與長期影響,需透過完整臨床評估來判斷。四、司法心理衡鑑報告中提及的「腦功能連結異常」,並非臨床常規檢測項目…缺乏證據顯示其與現有臨床認知功能測試結果之間存在顯著關聯性,更難以證明該異常為不可逆之變化。五、告訴人雖然在認知功能與情緒測試中表現異常,但其腦部影像、神經徑路及皮質功能檢查均未見異常,且臨床與心理衡鑑結果仍存在變動性與恢復的可能性。因此,基於目前的科學與臨床證據,尚不足以判定告訴人符合「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的標準等語(原審交易卷二第211-212頁)。

⒏參以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2年2月3日院醫事病字第1120000216號函(原審審交易卷第129-130頁),略以:依據本院111/4/29執行之心智功能高階評量結果,與111/12/16最後一次門診紀錄,告訴人仍存有認知神經心理功能與情緒功能兩層面的受損與困擾,然腦部傷損之異質性高,難以這幾次的追蹤回答回復的狀況。而根據研究與病歷報告,通常腦傷患者需要一至數年的時間來恢復生理狀態、情緒,以及經歷認知功能的復健歷程。告訴人目前仍有認知功能受損,而適應歷程落於退回保守的階段中。對於後續是否可能回復,其需綜合多重面向(如生理回復、復健、社會支持等)進行考量等語。

⒐從而,本件雖因被告之過失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然在別無其他具體佐證之情形下,此情不必然即會造成告訴人之智力或認知功能缺損、障礙等結果,二者間是否有常態關聯性,已非無合理懷疑存在,亦難遽認告訴人之智力、認知功能發生前述缺損、障礙等情形,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⒑況依朱倍毅臨床心理師心理治療摘要證明書(原審交易卷

二第55-56頁),告訴人接受近三年之持續心理復健治療,其已學習透過系統減敏感訓練,以及搭配呼吸放鬆與認知調適技巧,調節生理警覺反應與焦慮情緒,來應付就醫的交通需求,或是日常於住家附近散步與去全聯購物的需求,然而過馬路上遇到突發狀況,其整體身心的警覺緊張反應仍高於一般常人。在認知功能復健部分,療程期間安排多項生活復健訓練,包括購物、電話點餐、認知性桌遊活動、聽寫表達…等。目前只勉強恢復工具性生活功能,若交付告訴人某項訓練任務,如點餐,需倚賴大量筆記彌補短期記憶的不足,需事前演練與店員對話劇本,若對話超出劇本,就很有可能出現「當機」狀況。告訴人態度積極配合,已經能熟練使用各種情緒調節技巧,調節其生理警覺反應與焦慮情緒在可耐受的範圍內,儘可能維持工具性日常生活功能等語。依此,告訴人之工作能力迄今雖尚未完全恢復至本件車禍發生前之水準,其猶未能正式回歸工作崗位,然告訴人於持續接受3年之心理治療、復健,以及各醫療院所門診追蹤診療之後,其認知功能與情緒調適之心理能力已獲部分改善,而尚可維持日常生活能力,則縱使此等關於心理健康之疾患,其治癒期間因個人心理狀態、適應能力、家庭親友支持及生活環境等因素而難以預估,尚難逕認告訴人前開所受智力缺損、認知功能障礙等疾患,已符合「重大性」之要件。㈢從而,公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本件所為,已造成告訴人受有

上揭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非無合理懷疑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檢察官雖於

原審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認被告應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然本件尚無證據可認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所受傷害已達刑法重傷害之程度,復無證據可認告訴人所罹智力缺損、認知功能障礙等疾患,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存有因果關係,亦無從認定該等疾患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害程度,已詳述如前,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原起訴意旨亦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當庭諭知此部分罪名(原審交易卷二第65、249頁、本院卷第57、107頁),即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㈡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

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一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14079號偵查卷第51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腦震盪後症候群(包含:急性眩暈症、創傷後壓力疾患、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等病症)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原審係以告訴人於110年8月2日三軍總醫院門診病歷記載:「She sufferedfrom head injury with painful disability over limbs.

She suffered from slip down with head injury with persisted dizziness this morning. Transient unconscis

ous and retrograde memory loss,OPD following.」等語(原審交易卷一第62頁),認告訴人於當日上午因另行跌倒造成頭部傷勢,並發生持續性暈眩,此後告訴人所發生之傷勢(腦震盪後症候群),無法證明為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被告本案過失行為造成之影響,其持續作用已遭告訴人跌倒之行為參與而破壞,依「超越因果關係」理論,告訴人所受腦震盪後症候群之傷害難認與被告本案過失行為具有因果關係。然依卷附告訴人114年7月5日之三軍總醫院門診病歷記載:「…she visited our NS OPD on 0000-00-00 was transffered from ER without futher silp down.」,顯見告訴人於本案車禍後之110年8月2日,並無另外發生跌倒、頭部受傷之情事。原審誤認告訴人所受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因其於110年8月2日自行跌到而導致被告本案過失行為與前述傷害結果間之因果關係中斷,此部分採證認事之論斷,即有違誤。又原審漏未認定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而未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洽。則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本件所為應論以過失致重傷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已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變換行

向,疏未注意顯示方向燈光,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雙膝及雙手肘挫擦傷、左胸挫傷、頭部挫傷、腦震盪後症候群(包含:急性眩暈症、創傷後壓力疾患、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等病症)等傷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曾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惜因賠償範圍、金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和解未能成立;併考量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佐,素行尚可;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工作,年收入48萬元,家中成員尚有父母、未婚、家中經濟自己負擔等語(本院卷第120頁),暨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雁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