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易字第27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添舜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735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42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許添舜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之旨(審交上易卷第17頁、本院卷第41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以,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之量刑及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張佳諭並未因本案受到需休養程度之傷勢,影響其生活及工作程度輕微;被告於原審已提出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15萬元,告訴人求償金額遠超過被告所能負擔,故雙方未能達成和解實難苛責於被告;與其他相類似案件比較,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對被告為緩刑宣告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按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
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到場處理時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114偵44260號卷第25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輕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
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禮讓行人先行即貿然前行,因而撞及正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導致此次車禍發生,其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高,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雙方因金額差距甚大,迄未成和(調)解,兼衡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
㈢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原審關於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已
就告訴人所受傷勢及雙方因金額差距甚大,故未能和(調)解等情節均列為量刑因子詳予審酌,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要無漏未裁量或裁量失據之問題。而被告上訴後,量刑因子顯無任何改變,至被告雖以原審之量刑相較其他案例為重,指為不當云云,惟過失傷害個案情節各有不同,尚難比附援引。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43頁)。然按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前提要件外,尚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而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標準如何,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諸如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仍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縱未諭知緩刑,亦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9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前行,使得告訴人受有非輕之傷害,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且被告之宣告刑,除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外,得易科罰金,故本案實難認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㈤從而,被告上訴指摘本件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給予緩刑等語,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