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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交上易字第 2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易字第27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黎權鋒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交易字第209號,中華民國115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240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依上訴人即被告黎權鋒(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6、118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特殊境遇家庭(配偶為中度精神障礙之人),其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被告受有公平審判的權利等語。

參、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同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4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兩案罪質不同(被告此次所犯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且卷內並無其他充分事證,足認被告具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佐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此部分前案犯行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事由。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予以論罪科刑,並說明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就其刑之裁量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竟仍駕駛有肇事危險性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實值非難;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查獲時施用毒品之種類及濃度值高低(安非他命570ng/mL、甲基安非他命2100ng/mL)、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節;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本院認原審量刑與整體裁量審酌因子相當,並無犄重之處,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核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被告所指上開各情,俱已經原審裁量審酌,亦未進一步提出其餘有利之量刑因子,俱不足以動搖原審刑之裁量結果。被告上訴指稱其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需照顧中度身心障礙之配偶,然其於本院自述配偶現由岳父母照顧中等語,縱原審於判決中未論及於此,依整體審酌之權限,仍不影響原判決結論,是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並不足採。又被告犯本案前之115年1月26日20時許,亦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為警查獲,並驗得其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經原審法院115年度交簡字第114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尚未確定),有刑事簡易判決足佐,顯見被告一再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動工具,實不宜再為輕縱。且刑法第185條之3法定刑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原審依整體綜合判斷,於法定刑之範圍內量處,所為之宣告刑並係從低度刑為基準以予裁量,並無被告所指恣意量刑不當情事。是被告並無新的量刑因子,自難據此再為減輕其刑。綜上,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施育傑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