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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交上易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易字第2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謀全選任辯護人 林翰榕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98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0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謀全於民國113年5月23日10時4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2段138巷往介壽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介壽路2段138巷6號前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即貿然自左側超越其同向前方由謝陳實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李謀全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遂與謝陳實騎乘之機車左側發生碰撞,謝陳實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左側第二至八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李謀全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陳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謀全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陳實於偵查中、告訴代理人謝炳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34張(見偵卷第21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39頁、第43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83頁、第89頁、第91頁、第99頁、第10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超車時,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

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後段訂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偵卷第85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汽車駕照查詢資料報表),前開交通規則自為其所應注意。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超車時竟疏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此外,本件經先後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為鑑定,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超車時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核與本院採同一見解,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0月18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4年2月5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1頁至第143頁;偵緝卷第81頁至第82頁)。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上開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同此見解,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惟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肇事,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過失程度、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無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原審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㈣本件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

因本件車禍,除受有原審判決書所載之傷害外,另受有:多處損傷及頭部損傷後遺症、失智症、重度伴有行為困擾,且因中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礙,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故足徵被害人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原審對此未予審酌,且量刑顯屬過輕,為此提起上訴等語。惟查:

⒈告訴代理人確有提出恩主公醫院於114年5月2日開立之乙種診

斷證明書,依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告訴人受有多處損傷及頭部損傷後遺症、失智症、重度伴有行為困擾,且因中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礙,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等語(見本院審上訴卷第25頁)。然該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為114年5月2日,距離車禍事故發生時間已相隔近一年,且依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雖因本件車禍事故住院,然已於113年6月12日已轉診至普通病房,於同年7月2日順利出院,其後僅需定期門診追蹤即可,是上開傷勢是否與本件車禍事故相關,實屬可疑。⒉且依恩主公醫院護理紀錄單紀錄,告訴人於113年6月28日即

可自己下床活動,而於同年7月2日出院時,告訴人經評估亦屬活動功能正常,有上開護理紀錄單在卷足憑。且依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提出之恩主公醫院於113年8月2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於113年7月2日出院時,意識清醒,僅須門診追蹤治療及戴頸圈保護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25頁),告訴代理人亦表示:告訴人所受傷勢即如該份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見偵卷第119頁至第120頁)。且告訴人嗣於113年10月22日有親自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接受檢察事務官之訊問,除可明確回答檢察官事務官之問題外,亦清楚向檢察事務官表示:我只是在騎車,他還撞我,害我現在身體不太能動,因為我自己不方便,我想請我兒子謝柄楠幫忙處理,被告車禍後就不見人影等語(見偵卷第133頁至第134頁),足徵告訴人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經住院診療確已康復出院,且可明確陳述意見。是自難認告訴人代理人所提出之開立日期為114年5月2日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害係因本次車禍事故所致而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歸責於被告。是以,檢察官這部分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

㈣檢察官另上訴主張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賠

償損失,認原審量刑過輕,檢察官所指上開各情,俱已經原審裁量審酌,且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符合自首規定,為刑法第62條所訂減輕事由,且衡酌被告與告訴人間自原審起,即因和解金額未能合致,致無法達成和解、調解等節,迄今並未改變,是依整體綜合判斷,原審於處斷刑範圍內量處,並無檢察官所指恣意量刑不當情事,是檢察官執告訴人請求一端,據以指摘原審量刑之裁量不當,並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丞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