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易字第2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芝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35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檢察官上訴書僅載明不服原判決關於被告陳芝璇量刑之理由,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交上易卷第49頁),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㈠按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
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吳瑞玉受傷,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優先通行,致告訴人受傷且程度非輕,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到場處理時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113交易535卷第43頁),符合自首要件,且被告並無因情勢所迫而不得不自首,或為邀獲必減之寬典而恃為犯罪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輕之。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讓告訴人先行,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使告訴人受有外傷性腦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橈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第3至5根肋骨骨折等傷害,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亦與有過失及其傷勢嚴重程度;並被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雖曾關心告訴人傷勢狀況,但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兼衡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告訴代理人、檢察官對量刑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所為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有提出所謂關心告訴人傷勢之
對話紀錄,但期間不長,且被告係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鑑定意見後始改口坦承犯行,原審就被告此犯後態度,似未充分審酌;又告訴人傷勢嚴重,被告所生損害非微,告訴人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由請求上訴,尚非顯無理由云云(見本院審交上易卷第21頁)。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含被告承認犯行但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及其過失程度、告訴人亦與有過失及其傷勢嚴重程度),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難認「未充分審酌」,且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量刑有何過輕之處。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53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芝璇選任辯護人 楊睿杰律師
雷皓明律師張家瑜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芝璇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芝璇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17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光復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新莊街路口時號誌為綠燈,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行人吳瑞玉沿新莊街往光復路1段459巷由北往南(起訴書誤載為由南往北,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方向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未依號誌之指示行走而闖越紅燈,陳芝璇煞避不及而撞擊吳瑞玉,致吳瑞玉受有外傷性腦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橈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第3至5根肋骨骨折等傷害。陳芝璇於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係何人肇事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認肇事而自首,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芝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陳芝璇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吳瑞玉於警詢時之證述大抵相合,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112年11月30日診斷證明書(下稱112年11月30日診斷證明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MNJ-0665)、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GOOGLE地圖列印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騎乘機車於行人穿越道上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外傷性腦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橈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第3至5根肋骨骨折等傷勢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之「汽車
」,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之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行人穿越道路,於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號誌之指示前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4款亦有明文。
而依本案案發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被告與告訴人均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暫停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先行;告訴人則未注意應依號誌之指示前進,率然闖越紅燈,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被告與告訴人均有過失甚明,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12月23日竹監鑑字第1133182918號函暨函附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
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作為量刑之考量及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再者,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其行為與該結果間客觀上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子黃嘉誠於本院審理時固提出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113年7月23日、同年5月15日、114年5月28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07-111頁),而認告訴人亦受有右肩旋轉肌袖斷裂併肱骨變形之傷勢。惟依前開告訴人最初就診之112年11月30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0頁),僅記載「外傷性腦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橈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第3至5根肋骨骨折」,並未記載右肩有受傷之情,嗣113年7月23日診斷證明書方記載有「右肩旋轉肌袖斷裂」之診斷病名,該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亦記載「目前患者因右肩旋轉肌袖大面積斷裂在復健科治療與接受復健治療已經兩個月左右」,堪認該右肩旋轉肌袖斷裂之治療係始於113年5月,再113年5月28日診斷證明書雖亦記載有「右肩旋轉肌袖斷裂併肱骨變形」之診斷病名,然該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亦記載「於113年5月15日來本院骨科門診就診,核磁共振顯示右肩旋轉肌袖大面積斷裂」,是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發生之初即112年11月,未經診斷右肩傷勢,嗣於近半年後之5月始經診斷有「右肩旋轉肌袖斷裂併肱骨變形」,該右肩傷勢與本案車禍發生是否具直間關聯,尚有疑義,自難驟認為本案車禍所造成,特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係就刑
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含機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等特定地點時,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
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騎乘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成傷,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即告訴人優先通行,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受傷非輕,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向到
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嗣並接受裁判,堪認合於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暫停讓告訴人先行,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使告訴人受有外傷性腦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橈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第3至5根肋骨骨折等傷害,所為誠屬不應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雖有關心告訴人傷勢狀況,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情狀,此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考,再慮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之前案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過失程度、告訴人亦與有過失之情、告訴人傷勢嚴重程度,及告訴代理人和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30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辯護人固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惟參酌被告過失行為肇致告
訴人之傷勢非輕,且嗣後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而獲得告訴人之諒宥,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特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富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