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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交上易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易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政澤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90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本案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李政澤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諭知,且未就不另為無罪部分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不包括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先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罪、恐嚇公眾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上訴意旨略以:請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㈡按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事實審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

裁量之權限,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及酌定之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參照)。。㈢原審於量刑理由已詳為說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

酒後駕車之觀念,飲酒後猶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且被告僅因細故,即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亮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非是。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不諱,頗具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原本從事營造業,但最近1年都沒有收入之生活狀況,暨被告患有精神疾病,身心健康狀況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而為具體衡酌,分別為刑之量定,並定其應執行刑,所定各刑期,已兼顧相關所有罪名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亦給予高度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堪稱妥適。是被告上訴意旨徒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本案民國115年1月29日審判程序傳票,經郵務機關均於同年1月12日寄存送達被告住、居所之轄區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3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是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及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斯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19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政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509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政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又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上開宣告刑及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空氣手槍1支(含彈匣1個)沒收。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政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151條恐嚇公眾罪。被告所犯前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飲酒後猶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且被告僅因細故,即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亮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非是。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不諱,頗具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原本從事營造業,但最近1年都沒有收入之生活狀況,暨被告患有精神疾病,身心健康狀況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空氣手槍1支(含彈匣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恐嚇公眾犯行使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在工地亮槍之舉,除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外,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刑法第305條所謂恐嚇他人,係指恐嚇特定之一人或數人而言,若其所恐嚇者係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則為刑法第151條所謂恐嚇公眾。本件依被告行為整體以觀,其所恐嚇者,顯係不特定之公眾,而非僅指特定之一人或數人,依照前述說明,自無刑法第305條之適用。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案起訴經論罪之恐嚇公眾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1.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3.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09號被 告 李政澤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澤於民國113年5月17日6時30分許起至同日9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之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因不滿工頭朱家強當日要求其離開工地,為索討薪資,竟分別基於恐嚇公眾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先於同日10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前揭工地下車,持空氣手槍自工地大門進入工地內走動並對在場之工地工程師危巍等人大聲咆哮,以此方式對該處之多數人為恐嚇行為,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全。李政澤旋將空氣手槍藏匿於前揭車輛之後行李廂內,經在場之危巍出言安撫後,李政澤始自上址駕駛前開車輛離去。嗣於同日11時45分許,危巍於工地隔壁公園內查看有無彈殼或彈孔,見李政澤於該處出現,因而心生畏懼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於同日12時2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華江六路與華江一路口之停車場內查獲,並當場扣得空氣手槍1支(含彈夾1個)。復經警於同日12時32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政澤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飲用酒類並遭朱家強要求離開工地後,仍酒後駕駛前揭車輛前往工地及至洗車場洗車而為警查獲等事實。 2、被告坦承上開空氣手槍為伊所有,且於前揭時、地,持該空氣手槍在工地內走動、大聲咆哮等情不諱,惟辯稱:該槍係伊在跳蚤市場購買之玩具槍。當日伊僅係至工地向老闆朱家強討要薪資,僅係生氣拿出來對自己比一下就放在後行李廂,並未開槍,伊並無恐嚇公眾之意云云。 2 證人危巍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遭承包商要求離開工地後,復於前揭時間駕駛車輛返回工地,且下車後手持空氣手槍於工地門口大聲咆哮,致證人心生畏懼。惟未看見被告使用槍枝開槍或尋得彈孔及彈殼之事實。 3 證人朱家強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因酒後遭承包商老闆要求離開工地後,於當日11時許持有空氣手槍出現於新北市板橋區華江一路與華江二路之貨櫃福利社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26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243470號鑑驗書各1份 證明警方於113年5月17日12時20分許,在前揭洗車場查獲被告,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使用之空氣手槍1支(含彈夾1個)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資料1份 證明有民眾於113年5月17日11時55分報案之事實。 6 本署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擷取相片及查獲現場、扣案物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空氣手槍在工地走動、咆哮後,駕駛車輛離去,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空氣手槍1支之事實。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佐證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第305條之恐嚇及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公眾及恐嚇2罪,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而著手實施,均係被告在公眾場所隨機對工地內不特定之人出示空氣手槍而加以恫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公眾及公共危險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空氣手槍1支(含彈夾1個)等物,為被告所有暨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