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易字第2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永任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14年10月31日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9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0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楊永任(下稱被告)於原審諭知有罪後,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交上易卷15-16、52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審理範圍只有原判決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妻已逝世,被告之父高齡81歲,患有肺炎、腦中風、高血壓及糖尿病,長期臥床,生活無法自理,被告之未成年女兒為中度身心障礙者,兩人均由被告單獨照顧,被告為中低收入戶,生活花費入不敷出,原判決所處刑度過高,令被告無力負擔,倘被告入監服刑,亦無人可照顧被告之父及女兒,故請法院斟酌上情,撤銷原判決,量處較輕之刑,被告發誓絕不再犯等語(交上易卷52頁)。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原審法院
先後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9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再經同法院以109年聲字第45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10年6月18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交上易卷29-31頁),被告並供承其確有上開執行完畢情形(交上易卷71頁),檢察官因此主張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罪質相同之罪,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交上易卷7、72頁)。本院令被告與檢察官實質辯論後(交上易卷71-72頁),認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前案與本案罪質全然相同,足見被告未因刑罰而警惕,對刑罰反應力十分薄弱,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被告之刑,實未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前多次酒駕經法院判刑,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有不良影響,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酒後駕車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仍心存僥倖酒後騎乘醫療電動代步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顯然漠視法令禁制,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暨前次酒駕係於109年3月31日所犯,距今已有相當時日,且本次係駕駛醫療電動代步車,行駛速度較一般汽機車為慢,對道路交通安全危害較小,犯罪情節較輕,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為中低收入戶、無業、配偶過世、須扶養長期臥床的父親及照顧接送國小四年級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日1,000元為折算標準。核其適用刑之加重規定無誤,且所量處之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情事,自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
㈢被告固以上詞提起上訴,並提出戶籍謄本、被告父親診斷證
明書、被告女兒身心障礙證明、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交上易卷17-25頁)供參。惟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逾越法定刑度,且於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不當。而被告提起上訴之理由,均已為原審於量刑時所具體審酌,則在未有其他量刑基礎改變狀況下,不能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誤,況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多可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30萬元,原判決只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顯已從輕量刑。㈣從而,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量處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