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易字第20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學鴻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交易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74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鄭學鴻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鄭學鴻(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見交上易卷第76、80、96、99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本院據以審查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卷附第一審判決書之認定及記載。
參、刑罰加重事由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0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民國114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已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指明在卷,且敘明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見交上易卷第99頁),復經本院核閱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見交上易卷第34頁)屬實。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自得做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犯行後,仍不知警惕,復為本件犯行,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綜核全案情節,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本件被告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例如,是否坦承犯行、是否達成和解、賠償等),即影響量刑之基礎,而應予以合理之差別處遇。查被告於偵查(見偵卷第20至23、84頁)及原審(見交易卷第33、39頁)固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見交上易卷第76至77、
97、99頁),可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量刑基礎與原審已有不同,應予合理之差別處遇。原審未及審酌上開科刑情狀,其裁量難謂妥適,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曾於112年、113年及114年間,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5月、6月、6月,本案為被告第6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參(見交上易卷第32至36、45至71頁),足見其素行非佳。且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又不知謹慎,復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之情況下,猶駕駛本案小客貨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並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所為甚為不該。惟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改,良心未泯,兼衡酌被告於本院時自陳:高中畢業,現在在蔬果行工作,離婚,需扶養年紀為國小1、2、3年級之三個未成年子女,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經濟狀況不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交上易卷第80、99頁),量處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解怡蕙法 官 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兆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