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易字第20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萬信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48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6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許萬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否認犯罪,當時我想超越前方速度很慢的機車,我有先看左邊沒有車才過去,告訴人因未保持足夠安全距離、疑似煞車不當而閃避不及自摔倒地,且有超速、違規超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他受傷與我的駕駛行為並無因果關係。案發地點是機車單行道,我並未跨越或變換車道,無須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報告與覆議意見書也認為我沒有肇事責任,請求改判無罪。
參、本院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為超越前方車輛而向左偏駛變換行向,致告訴人因此閃避不及自摔倒地:
(一)依原審勘驗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原審交易卷第60-61、91-92頁),顯示時間9時37分19秒,告訴人正前方為沿著車道右側白色邊線行駛之被告機車,於9時37分20秒,告訴人欲從被告機車左側過去,在告訴人移至車道左側時,被告仍貼近車道右側白色邊線行駛,於9時37分21至22秒,被告未打方向燈即左偏駛入車道中間位置,此時告訴人行車紀錄器鏡頭開始歪斜,於9時37分22秒,告訴人之機車倒地,但未撞到前方被告騎乘之機車;再徵諸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中自承「我騎車至事故地點因前方有車,故我未打方向燈靠左(由右側靠左側行駛)」(偵卷第11頁反面),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稱「(你當時有往左偏,是想要超車?)因為前面有一部摩托車,我看左側沒有車,就想超過」、「(你當時並沒有打方向燈?)對」(原審交易卷第58頁),由上可見被告騎車變換行向時,倘若妥適留意後方有無其他直行中車輛,應可發現告訴人騎機車自左後方直行而來,但被告卻貿然向左偏駛,致行駛在被告左後方之告訴人閃避不及自摔倒地,原審就車禍之發生認定如上,經核並無不合。
(二)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車速過快、超車不當而致車禍發生,惟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其當時上橋剛起步,車速約時速40公里(偵卷第5頁反面、25頁),復以本件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並未判定告訴人有超速情形(僅認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原因),本案並無證據足認告訴人有高速行駛之情事,另告訴人有無依規定超車並保持安全距離,僅係告訴人本身就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無礙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被告此部分辯解難認有據,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二、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
(一)按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第91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法條之規範意旨乃在於明定行車變換車道時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及路權歸屬,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行車安全。在同一車道可容納兩機車一同行駛之情形下,兩機車行駛空間既可不重疊,即與行駛在不同車道之情況相當,則在同一車道內沿不同動線行駛之機車,倘任意變更行車動線而向左或右偏移行駛,將會侵及另一動線上直行機車之行車路權致有肇生事故之危險,此種因任意變更行車動線所造成之危險,顯與前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就「變換車道」所定之規範意旨相當,且為一般交通工具駕駛人於客觀上在事前所可預見及稍加注意就可避免之事,是同一車道內之機車駕駛人變換行車動向時,自亦應依上開規定尊重另一動線上之直行車路權,並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以盡其應提醒後方來車之注意義務。
(二)本件被告領有合格之機車駕駛執照,且自承知悉在案發車道上慢車會靠右行駛,想超車的會從左邊超車(原審交易卷第154頁),其騎乘機車行經該處,對於上開駕駛人所應負注意義務實難委為不知,而依被告肇事時之路況,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偵卷第10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超越其前方車輛而在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之情形下,即貿然偏左行駛變換行向,致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繼而人車倒地,是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而告訴人之機車倒地後受有如原審判決書事實欄所示傷勢,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告訴人所受傷害負過失責任。至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與鑑定覆議會固認被告無肇事原因(原審交易卷第32、108頁),惟此顯未考量被告上述未善盡駕駛人注意義務之情形,其立論基礎難謂妥適,該鑑定會及覆議意見與本院認定不同部分,尚難憑採。
三、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於原判決敘明認定被告有過失傷害之犯行及其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原審所為之認定及論述,經核俱與卷內事證相合,亦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自無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雖於本案辯論終結後聲請再開辯論,重複提出與既有卷內相同之事證(本院卷第27、39-47頁),然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已臻明確,不因上述證據資料而異其認定,故認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宏任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