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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交上易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易字第2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瑞祥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647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林瑞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㈡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瑞祥(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84

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9、60、61頁),並以書面撤回對犯罪事實、罪名之上訴(本院卷第23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至於作為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均予援用(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希望與告訴人張素鑾和解,支付告訴人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希望給予緩刑等語(本院卷第15至21頁)。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被告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並向到場處理員警承認為肇事人,願接受裁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24頁),核與自首規定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被告上訴而維持原判決量刑之理由:上訴意旨固請求從輕量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關於科刑部分,業已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車輛、行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對向來車動態,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因而肇致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過失,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之差距,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被告之素行、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過失,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酌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綜合權衡各項因子而整體非難評價,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且無濫用裁量權、漏未審酌重要科刑因子而有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量刑認屬妥適。被告上訴後,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無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尚無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事由變更,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㈠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所

犯本案核其情節,係日常行車雙方均有過失所致之事故,被告與告訴人自本案發生後調解數次(調院偵卷第1頁背面、原審卷第41頁、本院卷第26、27頁被告補充資料狀),然因雙方期望金額差距擴大而終無法達成共識,而告訴人業已於原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刻正由法院審理中(原審114年度宜簡字第320號),並考量被告於原審自陳其係大學畢業、退休人士,子女均已成年等情形,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又基於促使被告日後在民事程序負擔損害賠償外仍重視法規

範秩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仍得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60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瑞祥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段000號15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瑞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瑞祥於民國113年6月27日7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礁溪鄉和平路由西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礁溪路4段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礁溪路4段時,本應注意在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欲左轉時,應確認對向車道之來車,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行駛,適有張素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礁溪鄉育才路28巷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上開路口,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素鑾人車倒地,受有左肘、左膝、左側胸壁及右下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素鑾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瑞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已依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張素鑾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礁溪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114年2月14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43006639號函及所附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114年4 月21日路覆字第1143010009號函及所附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並向到場處理員警承認為肇事人,願接受裁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規定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車輛、行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對向來車動態,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因而肇致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過失,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之差距,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被告之素行(見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過失,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酌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威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