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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交上易字第 2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易字第2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邵立達選任辯護人 黃義偉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49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0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邵立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邵立達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晚間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寶橋西往東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至臺北市文山區寶橋臨界碑34.2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有包宇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同向外側車道駛至,亦因超速行駛而不及採取安全措施,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包宇凡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肘、前臂、手部、左前臂、手腕、右膝、小腿、大腳趾、左大腿、膝部擦傷、右手腕挫擦傷、頭部外傷、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包宇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人包宇凡已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核其所述內容與警詢陳述尚無二致,並無「調查中所為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自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而使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且被告及辯護人亦爭執告訴人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

二、除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外,本案所引用其餘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交上易卷,第57至59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三、被告雖主張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因欠缺完整性、真正性而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該行車紀錄器檔案經原審當庭勘驗後,畫面連續無中斷,並有風切聲、引擎聲、碰撞聲、告訴人倒地後些許哀嚎聲出現,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交易卷二,第21頁),查無人為竄改後常見之畫面中斷、拼貼其他影像檔案、背景聲音與事件顯不相容等情形,被告空言主張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不具完整性及真正性,執此否認證據能力,尚非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確定後方與外線道沒有車,才變換車道,而且我不是倒車,沒有全程緊盯後方的義務,我只需要注意前後距離並打方向燈。另外告訴人表示有按喇叭,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卻未聽見喇叭聲,告訴人將此段聲音消音了,依照我的經驗,告訴人上橋前根本沒有看到我的車等語,辯護人辯稱:被告之行車紀錄器經原審勘驗後顯示,被告於錄影時間21時56分47秒開始打方向燈,被告駕駛之車輛車頭於錄影時間21時56分53秒進入畫面左方車道行進路線,被告於錄影時間21時56分54秒回正方向盤之際,畫面左方有一輛機車經過,顯見被告變換車道及回正方向盤的過程足以供機車行駛通過,不致使後方機車駕駛人反應不及,且被告使用方向燈時間長達6秒,可認被告在告訴人包宇凡騎乘機車上橋前已經開始變換車道,被告並非突然向右變換車道。其次,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所載,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在事故發生前之車速高達時速68公里,佐以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被告之車輛出現在告訴人視線範圍迄事故發生,兩者相隔不到2秒,被告反應時間嚴重不足,對於事故發生無迴避可能性,應屬無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15日晚間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寶橋西往東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至臺北市文山區寶橋臨界碑34.2公里處,被告因見車輛行駛之內側車道前方劃設為左轉專用道,遂逐步駕車變換至外側車道,營業小客車在變換車道過程中與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受有右手肘、前臂、手部、左前臂、手腕、右膝、小腿、大腳趾、左大腿、膝部擦傷、右手腕挫擦傷、頭部外傷、腦震盪等傷害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供稱:我當天駕駛車輛沿新北市新店區往臺北市文山區方向直行,因為前方塞車且內側車道標線重新劃設為左轉專用道,我就要向右變換至直行車道,我緩慢的切出來,就聽到尖銳的聲音,然後就發生碰撞,告訴人的機車撞到我車輛右前輪等語(見偵卷,第48至49頁、第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包宇凡於偵查及原審審理證稱:寶橋只有兩個車道,我當時直行在最外側車道,被告的計程車從內側車道右轉變換到外側車道,當下我有煞車,還是閃避不及,就撞上被告的車子右前方等語相符(見偵卷,第88頁;交易卷二,第56頁),且有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受傷照片、原審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第14頁、第19至20頁、第21頁、第33至38頁;交易卷一,第98至100頁;交易卷二,第21頁;交上易卷,第63頁)。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被告既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賦予之注意義務,應知之甚稔。被告提供之檔案名稱1702959000478行車紀錄器檔案(鏡頭朝被告車內攝錄,畫面顯示左右位置與實際左右位置相反)經原審及本院勘驗後顯示:「①影片時間21時55分46秒至21時56分52秒:被告於行車期間內,一邊駕駛,一邊以右手使用手機,於47秒時出現打方向燈的嗒嗒聲,並且用左手將方向盤往畫面左側轉動的情形,46至49秒時,被告仍有在注視手機,於49秒後才沒有看手機。②影片時間21時56分52秒:被告身體有向前傾查看畫面的左方,欲向畫面中左方變換車道。③影片時間21時56分53秒:被告駕駛之車輛車頭部分已經進入畫面中的左方車道,54秒時有出現長按喇叭的聲音,被告將方向盤回正之際,畫面中左方有一輛機車經過後,並於55秒時發生碰撞,使車身大力晃動,並且有碰撞聲」、「①畫面時間21時56分48秒,被告開始將方向盤往右打,21時56分51秒,被告往右看,21時56分53秒,被告開始將方向盤往左打,但此間從被告窗戶下緣與外側車道邊緣呈現夾角判斷,被告仍在變換車道過程。②畫面時間21時56分53秒,被告右方有一機車騎過,該機車緊靠右側車道外側行駛,該車經過後,從被告窗戶下緣與外側車道邊緣呈現夾角判斷被告車頭尚未回正」;檔案名稱GC1E0003行車紀錄器檔案(鏡頭自被告車內朝車外攝錄)經原審勘驗後顯示:「①影片時間21時56分51秒:被告車輛原先行駛在最左側的車道上,車身逐漸變換至右邊車道(同時出現打方向燈嗒嗒聲響)。②影片時間21時56分54秒:出現很長的喇叭聲後,55秒時車身不規律的大力晃動及碰撞聲,告訴人出現,並因碰撞而摔車倒地。此時畫面中車頭並未完全進入右側車道」;告訴人提供之檔案名稱1702960664609行車紀錄器檔案經原審及本院勘驗後顯示:「①影片時間17秒:告訴人機車開始爬坡上橋,當時因為是坡段,告訴人視野尚無法看到完整橋面狀況。②影片時間18、19、20秒:告訴人機車繼續爬坡上橋,該坡段係彎道,告訴人視野狀況同前。③影片時間21秒:告訴人機車已經從彎道爬坡的路段開始駛入橋面直行之最外側車道。④影片時間22秒:告訴人機車繼續行駛在橋面最外側車道,當時路況為筆直。當時告訴人視野已經能看到被告計程車(行駛在內側車道),但因畫質關係無法判斷當時被告計程車右後方向燈是否已亮起。⑤影片時間23秒:告訴人機車繼續直行,被告計程車右前車頭一部分向右切入最外側車道。⑥影片時間24秒:告訴人機車繼續直行,被告計程車繼續向右切入最外側車道,被告計程車之右後輪亦已駛入最外側車道。兩車隨即發生碰撞。⑦影片中只聽得到疑似風切聲、引擎聲及最後之碰撞聲、告訴人之些微哀嚎聲」。依前揭勘驗結果及被告庭呈之現場照片可知(見交易卷一,第55頁),兩車發生碰撞之際,被告所駕車輛之車頭仍未回正,車頭並未完全進入外側車道,絕大部分車身亦在內側車道,顯見直至兩車發生碰撞,被告所駕車輛尚處於變換車道初始階段而未完成變換車道動作;實則,告訴人騎乘機車從彎道爬坡路段駛入橋面最外側車道直行時,被告所駕車輛尚在內側車道而未開始變換車道(即影片時間21秒、22秒),在告訴人騎乘機車繼續直行時,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前車頭一部分才出現在外側車道(即影片時間23秒),並持續駛向外側車道,隨即發生碰撞(即影片時間24秒)。觀諸上開歷程,告訴人騎乘機車駛入橋面並行駛在外側車道後,被告始進行變換車道之動作,而當時兩車同時位處筆直橋面,當可排除視野因兩車未處於水平狀態而受影響之疑慮,則被告駕車往右進入外側車道前,應可清楚自後視鏡察覺告訴人之行車動態,猶為變換車道而執意駕車駛往外側車道,未禮讓屬於直行車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先行,所駕車輛終遭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碰撞,佐以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賦予之注意義務,確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㈢、刑法上結果犯以一定結果之發生為必要,其結果與行為之間若無因果關係,行為人自不負既遂犯之刑事責任。關於有無因果關係之判斷,固有各種不同之理論,採相當因果關係說者,主張行為與結果間,必須具備「若無該行為,則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然為避免過度擴張結果歸責之範圍,應依一般經驗法則為客觀判斷,亦即必須具有在一般情形下,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始足令負既遂責任。但因因果關係之相當與否,概念欠缺明確,在判斷上不免流於主觀,且對於複雜之因果關係類型,較難認定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聯性。晚近則形成客觀歸責理論,明確區分結果原因與結果歸責之概念,藉以使因果關係之認定與歸責之判斷更為精確。客觀歸責理論認為除應具備條件上之因果關係外,尚須審酌該結果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客觀可歸責性,祇有在行為人之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該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即結果與行為之間具有常態關聯性,且結果之發生在規範之保護目的範圍內並且具有可避免性),且結果存在於構成要件效力範圍內,該結果始歸由行為人負責。因之,為使法律解釋能與時俱進,提升因果關係判斷之可預測性,乃藉由客觀歸責理論之運用,彌補往昔實務所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之缺失,而使因果關係之判斷更趨細緻精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所述,倘被告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暫緩變換車道,禮讓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先行,而非繼續駕車駛入外側車道,告訴人不致因被告突然駕車自內側車道竄出而撞擊被告所駕車輛;從而,被告之違規行為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使告訴人在行進時難以及時閃避而撞擊被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右前輪,進而倒地受傷,而告訴人受傷結果之發生正是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所欲避免者,顯見告訴人之傷害結果客觀上可歸責於被告之違規行為。

㈣、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事故路段劃設有行車分向線與分向限制線,未劃分快慢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0頁、第25頁),依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告訴人在碰撞發生前之行車時速約68公里,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4年7月22日北市交安字第1143001772號函暨附件在卷可參(見交易卷一,第73至80頁),可見告訴人騎乘機車嚴重超速,對於被告突然駕車變換車道之舉無從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亦具有過失至明。惟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始可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被告已從後視鏡獲悉告訴人之行車動向,卻未暫緩變換車道動作,禮讓機車先行,反而侵入告訴人行駛之外側車道致生碰撞事故,被告未恪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在先,即不得以告訴人騎乘機車超速為由豁免自身過失責任。

㈤、被告一再主張告訴人出現在視線範圍之時間至碰撞發生時間不足2秒,其無足夠時間反應,惟依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可知,被告開啟方向燈及轉動方向盤後,所駕車輛之車頭並未立即進入外側車道,告訴人騎乘機車經過上坡路段並駛入與被告所駕車輛處於同一水平高度之橋面時,被告所駕車輛之車身仍在內側車道,可見被告開啟方向燈及轉動方向盤充其量係變換車道前之準備動作,不能謂被告從開啟方向燈及轉動方向盤伊始即同時將車輛駛入外側車道,實則告訴人騎乘機車持續前行時,被告所駕車輛之一部分車頭才駛入外側車道,進而導致碰撞,足認被告應可選擇暫緩變換車道,避免危險發生,被告主張就本件碰撞事故無迴避之可能性,無非係倒果為因,難認可採。其次,被告所駕車輛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前,固有一臺機車自其車輛旁疾駛而過,且未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然此客觀事實僅能證明被告所駕車輛未妨礙到該機車行進,或該機車駕駛恰巧閃避突然變換車道之被告車輛,不能因此阻卻被告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變換車道之過失責任。再者,被告援引本院115年度交上易字第121號判決,執為其上開主張之依據,惟本院115年度交上易字第121號判決背景事實係「本案貨車、機車係前、後車行駛於同一車道、同向之車輛,本案機車行駛於本案貨車右後方…本案貨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欲右轉前,早已開啟右轉向燈,且其車頭已向右移動,且車體旋幾近完成右轉彎,此際本案機車仍逕自朝本案貨車右側直行而來…而自被告駕駛本案貨車開啟方向燈並右轉彎時,本案機車持續接近本案貨車,且未予減速,至兩車發生碰撞時,連1秒都不足」(見交上易卷,第43至44頁),可認另案判決中肇事貨車及機車行駛在同一車道,貨車幾乎已完成右轉彎動作始遭機車碰撞,該案貨車駕駛自可合理信賴機車駕駛將遵守道路交通規則,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進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本案被告與告訴人行駛在不同車道,且被告在變換車道前已可從後視鏡察覺告訴人騎乘機車出現在外側車道暨其行向,卻未讓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先行,逕自搶快駛入告訴人行駛之車道,並非被告已完成變換車道之舉後,始遭告訴人騎乘機車自後方撞擊;兩相比對即知本案與另案判決事實不同,難以比附援引,被告以另案判決事實做為其無過失之佐證,亦非可採。

㈥、起訴書雖認被告在駕車過程使用行動電話,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同屬違反注意義務。惟依勘驗筆錄所示,被告於碰撞發生前雖有使用及注視行動電話之舉,惟被告實際將車輛駛向外側車道時,並未使用及注視行動電話,難認碰撞事故之發生可歸因於被告使用行動電話,附此敘明。

㈦、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且在客觀上確為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基礎而有調查必要者而言,若事實已臻明瞭,或所欲證明之事項與事實無關,或僅係無礙事實認定之枝節性問題者,均屬欠缺調查之必要性。被告聲請將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送交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遭變造,查明告訴人何時鳴按喇叭;惟告訴人騎乘機車駛入橋面並行駛在外側車道後,被告始進行變換車道之動作,業據認定如前,則告訴人有無鳴按喇叭或何時鳴按喇叭示警,均無礙於被告負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之義務,被告就無礙事實認定之枝節性問題聲請調查證據,核無調查之必要性。另被告聲請將本案卷宗資料送交逢甲大學鑑定告訴人騎乘機車出現在被告視野範圍時,被告是否已無法採取迴避行為;本件告訴人出現在被告視線範圍時,被告暫緩變換車道動作即可避免碰撞事故發生,並非不具迴避可能性,亦據說明如上,被告就已臻明瞭之事實聲請調查證據,亦屬無調查之必要性。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承辦警員自承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判決應予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係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凡於構成要件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並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應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能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不一,甚或主文與事實及理由欄之載敘不相符合,依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見原判決第1頁第20行),理由欄則載敘「因而導致告訴人緊急煞車滑倒自摔之事實」(見原判決第5頁第25至26行),足認原判決事實與理由之記載不相符合,自有理由矛盾之違誤。被告猶執前開辯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固屬無據,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公眾道路,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輕忽交通法令,肇致本件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所為不當,兼衡被告之素行、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告訴人傷勢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就車禍發生與有過失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唐 玥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