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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交上易字第 2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易字第22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振興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436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2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振興於民國113年9月5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2段第二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9時15分許,行駛至該路段172之1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至第三車道,適同路段同向在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行駛在第三車道之朱䋭糧不及反應,與A車碰撞後人、車倒地,受有左肩挫傷、左腰挫傷、左膝挫傷、左胸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朱䋭糧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朱䋭糧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業經被告李振興於準備程序中爭執證據能力(見交上易卷第27、164至165頁),且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不得直接作為認定被告本件犯罪事實存在之證據。

二、次按錄影係以機器設備將事件經過如實照錄,苟未經過人為剪接、變造,錄影光碟之內容即係所錄事實之重現,並未摻雜任何人之作用,致影響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者,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98年度台上字第72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之行車紀錄器影像、道路監視器影像,被告固爭執係遭偽造、變造,惟行車紀錄器影像、道路監視器影像均經原審勘驗,錄影畫面為彩色、有時間、連續攝錄未中斷,亦無剪接、刪減、畫面消失、呈現空白、黑影或雜訊等異常情狀等情,有行車紀錄器、道路監視器影像檔案之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附卷可稽(見原審交易卷第107至112頁)。觀諸道路監視器影像之勘驗截圖,被告所駕駛A車前方為一輛深色自用小客車、後方為一輛白色廂型車貨車之情,有道路監視器影像檔案截圖附卷可稽(見原審交易卷第107至109頁),核與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勘驗截圖,被告變換車道後,原車道白色廂型貨車改在深色自用小客車後方之情,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截圖附卷可稽(見原審交易卷第111頁),足見行車紀錄器、道路監視器影像檔案之截圖所呈現之A車前、後的車輛一致。再佐以朱䋭糧於原審中證稱:後方車輛有人向我表示有行車紀錄器影像可以提供,並且留下行動電話號碼,我是之後向後方車輛索要行車紀錄器影像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62頁),從而,該行車紀錄器影像、道路監視器影像,既未經人為剪輯或變造,取得過程亦屬真實可信,足信影像檔案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且非違法取得,復經原審合法調查,揆諸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囑託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所為之書面報告(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修正立法理由之說明,核屬該條所稱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範圍,為傳聞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是以若受囑託之機關之鑑定結果實質上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該鑑定結果自並有證明力。本件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見偵卷第19至25頁、原審交易字卷第55至61頁),係該機關依檢察官及法院授權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208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屬於傳聞法則之例外,自有證據能力。

四、另按在外觀上以文書形式存在之證據資料,依其性質可分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前者,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後者,因係「物證」而非屬於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大安分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他字卷第27頁),既為警方依法執行交通車禍之處理,丈量定位現場狀況而製作之文件,又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揆諸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雖爭執該現場圖繪製之內容與實際情形不符,並稱不得當作本案的證據云云(見交上易字卷第25、

69、71頁),然被告顯係就該現場圖之證明力為爭執,此部分詳後述。

五、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因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並與告訴人所騎乘B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不是行進間變換車道,而是在第一車道靜止狀態下,從後視鏡看第二車道沒有任何車輛,才從靜態慢慢到第二車道,當我轉換完成變成直線車頭快要轉正時,告訴人才從右後方主動追撞我所駕駛A車右前方前輪,明顯是告訴人要負責全責,我沒有過失,又警方所提供之路口監視器影像,跟我本來的行車軌跡不符,有造假之嫌疑,另承辦員警明知現場已有移動,仍在警詢筆錄勾選「未移動」,所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有造假,此外,告訴人是事後補送行車紀錄器光碟,告訴人補送光碟影像之「物理力學反應」與車禍實際狀況矛盾,撞擊路徑不合邏輯,顯見該影像之真實性有重大瑕疵,疑似經過數為變造或非完整呈現云云。經查: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並與告訴人所騎乘B車發生碰

撞,告訴人受有左肩挫傷、左腰挫傷、左膝挫傷、左胸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他字卷第29頁、本院交上易卷第168頁),並經告訴人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交易卷第61至64頁),且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7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中證述:我是從北往南要往六張犁圓環

方向的直行車,我直行騎最右邊的車道,中間車道車比較多,所以比較塞,被告所駕駛之A車可能不想塞車,所以往我的車道變換,很晚才打燈,我看到時才亮一、二下,我就很接近A車,沒有辦法禮讓被告,我撞到A車的右前車輪,後來看到別人提供的監視器才知道我往右邊飛等語明確(見原審交易卷第61至63頁),由告訴人於原審中係以證人身分經過具結作證,擔保其所言為真實,實無陷害被告刻意虛構事實甘冒偽證罪之理,是證人之證詞自值採信。核與原審勘驗道路監視器影像,製有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1.時間09:15:22至09:15:31(監視器畫面時間,下同)被告李振興駕駛A車(黃箭頭處)沿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二段第二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時間09:15:31車輛停止前進。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2.時間09:15:32至09:15:38 前車靜止,A車持續向右變換至第三車道。告訴人朱䋭糧駕駛B車(紅箭頭處)沿同路同向第三車道直行,並趨前接近A車右後方。3.A車、B車位置逐漸接近,直至並行狀態。時間09:15:39二車均駛出畫面。」;經原審勘驗B車後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製有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1.時間09:15:54至09:15:57(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下同)A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二段第二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B車沿同路同向第三車道直行。2.A車變換至第三車道之同時,A車右前車頭撞擊B車,B車人車向右彈飛並倒地。3.A車煞停於第三車道,駕駛即被告李振興下車查看。」(見原審交易卷第59至60、107至112頁)等情,綜觀上開情詞,堪認被告所駕之A車欲自第二車道向右變換車道到第三車道之際,適有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同向沿第三車道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之事實。

⒉有關A車沿基隆路北往南第二車道變換至第三車道與沿基隆路

北往南第三車道之B車碰撞而肇事,及A車為右前車頭擦撞痕,B車為左前車頭及左側車身擦撞痕之A車、B車受損情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全景及車損照片等資料可佐(見他字卷第27、28、38至43頁),此與告訴人所陳之碰撞位置及本件係因被告所駕A車自第二車道變換車道至第三車道之際與告訴人所騎乘B車發生碰撞等節相符。何況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當時在變換車道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陳述意見表(見他字卷第37頁),且本件被告駕駛A車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B車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依規定行駛,依現有跡證其車速亦仍在速限範圍内,對左前方逕行變換車道未讓之A車無足夠反應時間,無肇事因素,亦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4年6月4日北市裁鑑字第1143086197號函暨檢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4年10月20日北市交安字第1143002927號函暨檢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5頁、原審交易字卷第55至61頁),則被告所駕駛之A車欲自第二車道向右變換車道到第三車道,適有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同向沿第三車道直行駛,其理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足見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無訛。雖被告辯稱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不可採,惟本院並非逕以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作為認定被告駕車有過失之依據,而係綜合告訴人所證、道路監視器影像、行車紀錄器影像、前揭所列各書證,而認定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結論為可採,併此敘明。

⒊按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駕駛A車欲自第二車道向右變換車道到第三車道,適有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同向沿第三車道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已如前述,則依卷附前揭調查報告表所示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他字卷第33至34頁),則被告駕駛A車行至交岔路口,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上揭傷害,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並因本次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明確。⒋至被告辯稱:我係自第一車道變換至第二車道,行車紀錄器

影像係偽造云云。惟查,其於警詢中供述:我沿基隆路北向南第二車道行駛至事故地點,當時塞車,我就使用右方向燈且以右後照鏡觀看右後來車,確認無來車後才變換至第三車道,我是進入第三車道後,機車從後方高速追撞我車輛的右前車頭而肇事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0頁);其於114年3月14日之刑事答辯狀載明:

我係自第二車道變換至第三車道,成為直行車時,B車方自後方高速擦撞A車之右前車輪,我有使用右方向燈且以右後照鏡觀看右後來車,確認無來車後才變換車道,是B車從第三車道從第三車道外側變換至內側,A車變換車道成為直行車時,B車才從右後側高速追撞,擦撞到A車之右前輪圈等語(見他字卷第69至70頁);其於原審始翻異前詞改稱:係自第一車道變換至第二車道,行車紀錄器影像係偽造,有114年11月19日刑事答辯狀附卷(見原審審交易字卷第79至89頁),則被告於警詢及114年3月14日之答辯均表示是第二車道變換至第三車道之情形,以其當時較無餘暇思索是否藉詞掩飾己身罪行時,清楚供述所行駛之車道,在前開環境因素所為之供述,自具有極高度之可信性,足認被告係行駛第二車道變換至第三車道之事實。佐以其所答辯之內容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證內容及行車紀錄器影像不符,是被告所辯,係事後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⒌被告另辯稱:告訴人指稱撞擊點在前面的鋁圈車輪處,但我

受撞擊時車身沒有任何凹陷,不可能有使告訴人向右側飛之撞擊力道,撞擊路徑不合邏輯云云。惟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業據原審勘驗明確,且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確實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損害,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佐(見他字第40至43頁),復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記載:A車為右前車頭擦撞痕,B車為左前車頭及左側車身擦撞痕,有該補充資料表可參(見字卷第28頁),應認兩車確有發生碰撞事故,難以僅憑車身有無凹陷,認定本件並無影像中所呈現告訴人遭被告向右側撞飛之情事,是被告上開所指,亦非可採。

⒍被告另辯稱:承辦員警明知現場已有移動,仍在警詢筆錄勾

選「未移動」,並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照片為佐(見他字卷第29至30、59頁、原審交易卷第77頁),惟告訴人於原審中證述:可能當下問的時候,我以為他是說車禍當下我們沒有移動車輛,可是後來移動車輛是因為報案時有詢問交通大隊,我們的車輛可能影響交通疑慮的話,可以移動,所以後來才有移動等語(見原審交易字卷第63至64頁),足見車禍發生之際,雙方並未立即移動車輛,係因會影響交通才移動車輛之情。縱然雙方事後確實有移動車輛之舉,但警員也有向被告及告訴人詢問「肇事前目的地、行進方向、車道、與對方相對位置及肇事經過情形、號誌運作情形」等細節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員彙整相關資料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自難僅以事後避免影響交通而移動車輛之情形,逕認警員製作該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造假、不實。是被告就此所辯,亦不可採。

⒎至於被告雖聲請將行車紀錄器影像送請鑑識單位鑑定云云。

惟原審業已勘驗,而告訴人亦已明白交待取得行車紀錄器之原委,且經核對行車紀錄器影像及道路監視器影像之內容相合,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亦查無偽造、變造、剪接之情,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業經原審認定明確如前,自無送鑑定之必要。此外,被告聲請傳喚警員黃宣桓、提供光碟之不知名路人到庭作證乙節,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亦無傳喚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為車禍當事人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36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自首後否認犯罪,揆諸上開說明,仍無礙於其自首效力,附此敘明。

肆、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A車欲變換車道,竟疏未注意禮讓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先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且被告自首後,嗣後否認犯行,答辯之理由從偵查初始之「已確認過後視鏡,未見告訴人所駕B車」,轉變為「全盤否認其行駛之車道」之犯後態度,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亦有可議之處,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無人需扶養,以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行,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分別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又關於科刑審酌之因素,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11,000元,此有調解筆錄在卷足憑(見審交上易字第101頁),惟被告表示其所交付之11,000元是告訴人誣告及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一節,有被告陳報狀內容可參(見審交上易字第103頁),是被告並非真心與告訴人和解,亦無其他舉證為憑,自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是被告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伊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