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易字第22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樊乃禎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240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1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本案被告樊乃禎(下稱被告)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係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5、46頁),故本院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綜合被告與告訴人供述及現場情狀,被告於事故前與告訴人併排等候紅燈,待號誌燈號轉為綠燈後,告訴人旋即超越被告,與被告車輛係保持前、後車之狀態持續至本件事故發生前,嗣告訴人駛至事故地點之左轉缺口欲左轉,為確認對向來車而於內側車道暫停數秒後,始遭被告從後追撞。被告既行駛於告訴人車輛後方,應屬「後車」,理應注意車前狀況,包含隨時注意與前車間之距離,於前車減速時並有隨之減速之義務,以保持可煞停之距離,避免追撞前車,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致使其見告訴人於前方道路暫停等候左轉時,因無適當之距離足以反應而不及煞停撞上告訴人,其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原審認定被告行車全無過失乙情,其認事用法尚嫌未洽,基此,請求將原判決撤銷,並判決被告有罪等語。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李氏嬌安於警詢時之證述、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民國113年8月9日、113年8月21日診斷證明書共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暨初步分析研判索引表、調查筆錄、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黏貼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證據,詳予調查後,說明:告訴人於本案轉彎處停等多久乙節,供述前後不一,依被告之陳述,其與告訴人就本案發生前,被告之行車方向係在告訴人之左方或是右方,告訴人有無超車至被告前方後始左轉等節,各執一詞,因案發路段並無設置監視器,現場亦無其他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攝得本案事故發生時之相關影像,顯見依現存卷內事證,尚無從判斷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有何肇事因素存在。基此,尚難僅憑公訴人所舉事證而形成被告確有過失傷害之有罪確信,因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乃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業已詳予論述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核無不當。
㈡查證人即告訴人於113年8月9日警詢時陳稱:我行駛在安和路
3段行經事故地點時,準備左轉去購買物品,當下因對向有車輛故我打著左轉方向燈靜止等待,對方從後方撞擊到我普重機右後側等語(見第11276號偵查卷第43頁);又於114年1月13日警詢時陳稱:我要左轉去買檳榔,因為店家在對向,所以我行駛在內側車道,我有打左轉方向燈,準備在標線有缺口可以轉彎的地方左轉,因當下對向還有車輛,所以我暫停在內側車道等待,等待約1分鐘後,對方突然從後方追撞我的車輛等語(見第11276號偵查卷第16頁);復於114年5月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案發前我和被告是併排等紅燈,被告在我右方,起步後大約50公尺到左轉處,我至左轉處前,左後方都沒有來車,我也有打方向燈,我在左轉處停3至5秒,被告就撞上我車右後方等語(見第2191號偵查卷第22至23頁)。就案發當時被告究竟係在告訴人後方或是右方併排停等紅燈乙事,告訴人前後證述不一,告訴人上開證述是否可採,已屬有疑;且若依告訴人於偵查時所述,其於案發前係與被告併排等紅燈,起步後約50公尺處停等左轉,而被告自陳案發時其時速約為40公里(見第11276號偵查卷第11頁),換算成秒速約為11公尺/秒,是以,被告騎乘50公尺的距離約花費3至5秒,告訴人應無可能在停等1分鐘後後始遭被告撞擊,告訴人所述情節,核屬有疑。
㈢再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和告訴人在案發前
是併排等紅燈,告訴人在我右方,告訴人是先騎到我前方,才到左方缺口停等,我剎車不及,我的左車頭撞到告訴人的右車尾等語(見第2191號偵查卷第22頁),依被告之陳述,其與告訴人就本案發生前,被告之行車方向係在告訴人之左方或是右方,告訴人有無超車至被告前方後始左轉等節,被告與告訴人之陳述,各執一詞,而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車輛左前方與告訴人車輛右後方發生碰撞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50頁),且亦與告訴人上開陳述一致,故被告車輛既撞擊告訴人車輛右後方,而被告又為直行車,告訴人則欲左轉,若被告如告訴人所述係在其車輛右方停等起步,直行之被告機車又豈會無端往左偏撞擊一直在右方欲往左轉之告訴人機車?告訴人上開陳述是否可採,實非無疑,反觀被告上開供述兩車相對位置確實較容易發生撞擊事故,尚無法排除於案發前告訴人於被告車輛右方一同併排停等紅燈,然告訴人突從被告車輛前方左轉,致使被告反應不及而發生本件事故之可能,自難以此遽認被告有何違反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義務。況因案發路段並無設置監視器,現場亦無其他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攝得本案事故發生時之相關影像,卷內尚乏積極事證足資審認被告究竟有無公訴意旨所指,違反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此亦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上載明「本案肇事經過情形尚有疑義,由於卷附之相關跡證及雙方陳述之說詞不一,無法釐清肇事前車輛相對位置及行駛動向,無監視器畫面或目擊者證詞可供佐證下,本案肇因部分暫無法研判」等語相符(見第11276號偵查卷第31頁)。
㈣又本案經原審送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進行肇事原因
鑑定,分析意見記載「本案事故後現場已移動,肇事前兩車行駛動態不明,雙方各執一詞,卷內跡證不足,無法鑑定。」,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10月28日新北裁鑑字第1145122356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5、56頁),顯見依現存卷內事證,尚無從判斷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有何肇事因素存在。從而,本院依卷內事證,無從達成本案車禍發生時,被告有違反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義務之確信心證,基於罪疑惟輕,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罪嫌,原審因之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犯行,以供本院調查審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伯文提起上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2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樊乃禎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號17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19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簡字第105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樊乃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樊乃禎於民國113年8月9日上午9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0段○○○○○○○○○○路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林昊秀(其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左前方停等欲左轉時,被告樊乃禎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昊秀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擦挫傷、右手第三指擦傷、左側足部擦挫傷、左側膝部後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樊乃禎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右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亦著有判決可為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樊乃禎涉有上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樊乃禎之供述、告訴人林昊秀之指述、證人李氏嬌安之證述、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13年8月9日、113年8月21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暨初步分析研判索引表、調查筆錄、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黏貼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第2次)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案是因為告訴人突然左轉讓我反應不及,我認為我沒有過失,對方沒有辦法證明他確實有在原處停等,我是直行車,告訴人從右側超車左轉,也沒有打方向燈,我無法知道他要左轉,才導致我不能及時反應,我當下有打右側龍頭,但還是有擦撞到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8月9日上午9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0段○○○○○○○○○○路段000號前時,適有告訴人(其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左前方停等欲左轉時,被告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擦挫傷、右手第三指擦傷、左側足部擦挫傷、左側膝部後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等傷害等情,為檢察官及被告所不爭(見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240號卷,下稱交易卷,第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李氏嬌安之證詞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1276號卷,下稱第11276號偵查卷,第15至21頁、第43至44頁、第47至48頁;臺北地檢署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191號卷,下稱第2191號偵查卷,第21至24頁),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13年8月9日、113年8月21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暨初步分析研判索引表、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黏貼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第2次)等件在卷可參(見第11276號偵查卷第27、29、31、37頁、第39至41頁、第49至56頁、第59頁、第63至65頁;第2191號偵查卷第33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113年8月9日警詢時陳稱:我行駛在安和路3
段行經事故地點時,準備左轉去購買物品,當下因對向有車輛故我打著左轉方向燈靜止等待,對方從後方撞擊到我普重機右後側等語(見第11276號偵查卷第43頁);又於114年1月13日警詢時陳稱:我要左轉去買檳榔,因為店家在對向,所以我行駛在內側車道,我有打左轉方向燈,準備在標線有缺口可以轉彎的地方左轉,因當下對向還有車輛,所以我暫停在內側車道等待,等待約1分鐘後,對方突然從後方追撞我的車輛等語(見第11276號偵查卷第16頁);復於114年5月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案發前我和被告是併排等紅燈,被告在我右方,起步後大約50公尺到左轉處,我至左轉處前,左後方都沒有來車,我也有打方向燈,我在左轉處停3至5秒,被告就撞上我車右後方等語(見第2191號偵查卷第22至23頁)。
㈢互核上揭告訴人歷次陳述可知,其就於轉彎處停等多久乙節
,供述前後不一;且若依告訴人所述,其於案發前係與被告併排等紅燈,起步後約50公尺處停等左轉,而被告自陳案發時其時速約為40公里(見第11276號偵查卷第11頁),換算成秒速約為11公尺/秒,是以,被告騎乘50公尺的距離約花費3至5秒,告訴人應無可能在停等1分鐘後後始遭被告撞擊,告訴人所述情節,尚非無疑。
㈣再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和告訴人在案發前
是併排等紅燈,告訴人在我右方,告訴人是先騎到我前方,才到左方缺口停等,我剎車不及,我的左車頭撞到告訴人的右車尾等語(見第2191號偵查卷第22頁),依被告之陳述,其與告訴人就本案發生前,被告之行車方向係在告訴人之左方或是右方,告訴人有無超車至被告前方後始左轉等節,各執一詞,惟因案發路段並無設置監視器,現場亦無其他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攝得本案事故發生時之相關影像,卷內尚乏積極事證足資審認被告究竟有無公訴意旨所指,違反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此亦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上載明「本案肇事經過情形尚有疑義,由於卷附之相關跡證及雙方陳述之說詞不一,無法釐清肇事前車輛相對位置及行駛動向,無監視器畫面或目擊者證詞可供佐證下,本案肇因部分暫無法研判」等語相符(見第11276號偵查卷第31頁)。
㈤又本案經本院送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進行肇事原因
鑑定,分析意見記載「本案事故後現場已移動,肇事前兩車行駛動態不明,雙方各執一詞,卷內跡證不足,無法鑑定。」,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10月28日新北裁鑑字第1145122356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交易卷第55至56頁),顯見依現存卷內事證,尚無從判斷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有何肇事因素存在。從而,本院依卷內事證,無從達成本案車禍發生時,被告有違反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義務之確信心證,基於罪疑惟輕,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客觀上未能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有罪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