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易字第232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瑋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089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4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本件公訴不受理,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害人郭名宗於入住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期間即民國114年5月7日接受精神鑑定,鑑定結果係載:被害人因車禍外傷性顱內出血所致失智症等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未達不能之程度。是以,雖被害人之辨別能力尚未達不能之程度,然顯有不足,自無法辨別告訴之意義,則檢察官於114年6月18日當庭指定被害人父親郭國義為指定代行告訴人自為適法。本件被告江瑋台自案發迄今,均未對被害人所受之傷害採取積極補救行動,亦未曾提出具體和解方案,更無任何表達悔意或致歉之舉,難認有悔改之誠意,犯後態度顯然不佳,請量處適當之刑度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審認定本件指定代行告訴程序不合法,並無違誤
原審已詳細說明,被害人經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02號裁定受輔助宣告後,依法仍具有訴訟能力,僅須經輔助人同意,即得自行提出刑事告訴,並非刑事訴訟法第236條所稱「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之情形。又依精神鑑定報告及身心障礙鑑定結果,被害人仍可理解簡單語意、與人溝通並表示意思,並未達完全不能意思表示之程度,故尚難認其已不能行使告訴權。是檢察官於114年6月18日指定郭國義為代行告訴人,即欠缺刑事訴訟法第236條所定之前提要件,原審據此認定指定代行告訴程序違法,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僅以精神鑑定認被害人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即主張得指定代行告訴人,然刑事訴訟法第236條所稱「不能行使告訴權」,並非僅以辨識能力不足即可當然認定,仍須達實際上不能自行行使告訴權之程度,原審依卷內鑑定資料所為判斷,尚無違誤。
㈡縱認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合法,本件亦已逾告訴期間,依
法仍不得追訴按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事故發生時,被害人及其父郭國義均已知悉事故發生經過及肇事駕駛人身分,此由警詢資料及卷內事故相關資料即可認定。然檢察官遲至114年6月18日始指定郭國義為代行告訴人並提出告訴,自113年11月17日起計,已逾刑事訴訟法第237條所定6個月告訴期間。告訴期間為法定不變期間,期間屆滿後,告訴權即告消滅,不因事後指定代行告訴人、補正程序或其他方式而重新起算或延長。是以,縱認檢察官主張指定代行告訴程序合法,本件仍因告訴期間業已經過,而欠缺合法告訴之訴訟要件,依法仍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亦不足採。
㈢檢察官關於被告犯後態度及量刑之指摘,已失所附麗
檢察官另主張,被告未積極賠償、未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不佳,請求量處適當刑度。惟本件因欠缺合法告訴,依法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法院並未進入實體犯罪是否成立及量刑程序。被告是否賠償、是否和解、犯後態度如何,均屬有罪判決後量刑時始應審酌之事項。既本件依法不得進入實體審判程序,檢察官就量刑所為指摘,即無審究必要。㈣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害人並非刑事訴訟法第236條所稱不能行
使告訴權之人,檢察官指定郭國義為代行告訴人,不符法定要件,並無違誤。又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檢察官遲至114年6月18日始指定代行告訴人提出告訴,已逾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所定6個月告訴期間,依法仍不得追訴。至檢察官所指被告犯後態度及量刑事項,因本件依法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而無從審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均不足採,是依首揭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至被害人或其他依法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如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仍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得依民法及相關法律規定,自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內,向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庭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以維其權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089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08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瑋台 ○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瑋台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5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被害人郭名宗、廖思杰、莊才俊,沿桃園市大園區聖德北路往大園方向行駛,途經聖德北路916號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便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於此,而駕車自撞編號0000000號電線桿,致郭名宗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顱骨穹窿閉鎖性骨折、急性呼吸衰竭、左側頭皮撕裂傷、左側眶撕裂傷等致無法生活自理、重度認知功能障礙等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及難治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江瑋台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再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亦有明文,是代行告訴之制度,其意在充實告訴之訴訟要件,避免犯罪因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而無法追訴,故檢察官得指定代行告訴人者,以「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為限。末以,自然人之訴訟能力,以有完全意思能力為前提,被害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經法院為輔助宣告之人,其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此觀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第2項等規定自明,而所稱「訴訟行為」包括民事、刑事及行政程序法上之訴訟行為,提出刑事告訴自亦屬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7號判決意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罪嫌,依同法第 2
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又被害人郭名宗係民國83年出生,於案發時為成年人,且被害人未婚,是本案無其他具獨立告訴權人存在,而承辦檢察官於114年6月18日認本案有指定代行告訴人之必要,遂當庭指定被害人之父郭國義為代行告訴人,郭國義也於同日對被告提出告訴,此有被害人之個人戶籍資料、代行告訴人郭國義114年6月18日之訊問筆錄各1份(詳本院卷第1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451號卷一〈下稱偵1451號卷一〉第35頁)在卷可稽,俱先予敘明。
㈡查被害人於113年11月17日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外傷性顱內出
血,緊急於中壢天晟醫院開刀治療,於113年12月6日出院,嗣因急性呼吸衰竭、大腦創傷性出血而一度意識不清楚於113年12月6日入住聯新國際醫院接受治療,並於114年1月6日出院,後輾轉於多家醫療院所住院接受治療,此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被害人之個人就醫紀錄查詢1份(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693號卷一第43、8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1591號卷第33、35頁、偵1451號卷一第27至29頁)存卷可考;再被害人於114年2月26日接受社會局身心障礙鑑定報告時,該身心障礙鑑定報告記載:被害人聽到話無困難、懂簡單話語無困難、說簡單話語無困難,並掣發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予被害人,有被害人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詳偵1451號卷一第9、49至52頁)附卷可查;後被害人於入住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期間即114年5月7日接受精神鑑定,鑑定結果係載:被害人因車禍外傷性顱內出血所致失智症等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未達不能之程度,據此,本院家事法庭於114年5月28日以114年度監宣字第102號裁定宣告被害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且選定被害人之父郭國義為輔助人,有被害人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民事庭114年度監宣字第102號民事裁定各1份(詳本院卷第95至97頁、偵1451號卷一第37至40頁)在卷可按;從而,被害人於114年5月28日後即為「受輔助宣告人」;則揆諸上述二之說明,被害人此後若須為訴訟行為(含提出刑事告訴),僅須徵得輔助人即郭國義之同意後,即可自行提出刑事告訴。況依上開社會局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被害人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知,此際被害人實際上可以聽到話且懂簡單話語,可以簡單話語與人溝通,並表達其意思,非完全無行為能力,是顯不具事實上不能行使告訴權之狀況。故爾,因被害人此時未有「不能行使告訴權」之情形,自無由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之餘地,則檢察官於114年6月18日指定被害人之父郭國義為代行告訴人,即難認適法。
㈢被害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從未至警察機關或檢察署接
受詢(訊)問製作筆錄,以言詞表示告訴之意思,亦未提出任何經被害人簽名、蓋章或捺印表示告訴意思之書面。是難認被害人於偵查中曾以自己名義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
㈣又被害人之父郭國義於113年12月2日警詢時固表明:因我兒
子發生車禍,目前尚在醫院救治,所以要代位提出告訴等語(偵7963號卷一第21至22頁)。苟郭國義係以被害人代理人之名義,代理被害人提出告訴,然本院遍查本案偵查卷宗,均未見被害人出具之委任書,是郭國義於警詢代被害人提出告訴時,未提出委任書狀,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2項規定,委任書狀之要式性有違,難認係合法告訴,附此敘明。
㈤綜上,被害人之父郭國義雖經檢察官指定為代行告訴人,並
提出告訴,然該指定代行告訴係不合法,業如上述,自與未經合法告訴者同。此外,遍觀全案卷證復查無被害人於告訴期間內提出告訴之資料。準此,同參諸前開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