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易字第23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秉宗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8日所為114年度交易字第38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3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壹、劉秉宗於民國113年7月1日晚間9時55分左右,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312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且因雨而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而當時天氣雖然下雨,但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的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下雨而視線不清時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持續直行。此時,正巧范照清違規闖越紅燈且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逕自從中正路312巷口由東北往西南方向斜向步行穿越路口,劉秉宗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范照清受有顱骨閉鎖性骨折、右眼眶骨骨折併結膜下出血、嘴唇撕裂傷、右額5*6公分、下巴2*2公分、左手食指指甲脫落1.5*1.5公分、右肘5*1公分、右手第3指0.5*0.5公分、右手腕1.5*1公分、右膝3.2公分、左小腿
12.*1公分、左膝3*3.5+5*2公分等傷害。
貳、案經范照清告訴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是以,本件據以認定被告劉秉宗犯罪事實有無的供述與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對於其中的傳聞證據、非供述證據的證據能力均不加以爭執,本庭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因此認為適當,都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辯稱:案發當時告訴人范照清並沒有走在斑馬線上,而且闖紅燈,我來不及反應才會撞到,我否認犯罪。因為我在路口有減速,我看到有行人在路中間時,就有明確減速,也因為有緊急煞車,車子才會搖晃。
參、本庭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與理由:
一、檢察官、被告所不爭執的事項:被告於113年7月l日晚間9時55分左右,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312巷口時,持續直行,正巧告訴人違規闖越紅燈且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逕自從中正路312巷口由束北往西南方向斜向步行穿越路口,被告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顱骨閉鎖性骨折、右眼眶骨骨折併結膜下出血、嘴唇撕裂傷、右額5*6公分丶下巴2*2公分、左手食指指甲脫落1.5*1.5公分、右肘5*1公分、右手第3指0.5*0.5公分、右手腕1.5*1公分、右膝3.2公分、左小腿12*1公分、左膝3*3.5+5*2公分等傷害。以上事情,已經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林口長庚醫院與耕莘醫院出具的診斷書、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製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審114年11月13日審理程序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所製作的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被告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被告於案發當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且因雨而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而當時天氣雖然下雨,但依其情況並無不能注意的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持續直行,以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自應負過失傷害的刑責: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七、因雨、霧視線不清或道路上臨時發生障礙,不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規則第94條第3項亦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由此可知,汽車駕駛人的行車速度,在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內行駛,雖無可歸責,但遇有雨、霧而視線不清時,自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如汽車駕駛人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且無不能注意的情事,並肇致他人死傷的結果,自應負過失傷害或過失致死的罪責。
㈡被告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供稱:案發時天色昏暗,又是下大
雨,視線不良,我的車速約時速45公里等語(偵卷第32頁,原審交易卷第31頁)。而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騎乘機車的行車紀錄器檔案,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這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其影像擷圖在卷可佐(原審交易字卷第28-30、39-52頁)。
由前述勘驗內容,可知被告一路騎乘機車的速度均正常行進,全未因下雨天視線不佳而減速慢行,甚至於行車紀錄器檔案時間21時55分43秒行駛至中正路312巷口前時,畫面中已清晰可見告訴人自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312巷由東北往西南朝平等街方向斜穿道路,行走於兩個行人穿越道之間,但直至行車紀錄器檔案時間21時55分44秒告訴人右側身體與被告騎乘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時,均未見被告騎乘的機車有所減速。由此可知,案發時因大雨、天色昏暗而視線不清,被告卻未減速慢行,且騎車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才會致生本件交通事故。此外,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的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出具的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偵卷第25-27、91-92頁)亦認定:告訴人於設有號誌管制路口,違規闖紅燈且未依規定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於路口斜穿道路,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是以,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被告確已違反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以及因下雨而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的行車注意義務。㈢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下,天氣雖有下雨,但夜間有照明、路
面鋪裝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的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因下雨、視線不清而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持續直行,因而撞擊違規闖越紅燈且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的告訴人,致生本案車禍事故,被告就本件事故的發生,自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身體受有前述傷勢等情,亦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告訴人就醫接受治療及診斷時間與本件事故發生時間密接,且告訴人所受傷勢,核與遭機車高速衝撞成傷的受傷機轉相符,則告訴人所受傷勢,自與被告駕車過失的行為有因果關係甚明,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的刑責。
三、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顯見被告確實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騎車過失而導致告訴人受傷的犯行,被告所辯乃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至於起訴意旨所指被告駕車所違反的注意義務,雖與本院認定的違規態樣並不完全(起訴意旨未敘明因雨而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的注意義務),但並不影響被告犯行的認定。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的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肆、被告成立的罪名:
一、本院審核後,認定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84條前段的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的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的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這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偵字卷第42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的減刑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伍、本庭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的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且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無過失傷害前科,但違反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以及因下雨而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的行車注意義務,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實屬不該;又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有反省過錯之心,且因與告訴人就賠償認知差異甚鉅,因而無法達成和解的犯後態度及作為;暨被告的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所受傷勢不輕、大學畢業的教育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亦有違規闖越紅燈,且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的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本庭審核後,認原審判決的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的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月,核屬低度區間偏高的刑度,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指稱:我看到有行人在路中間時,就有明確減速,是因為案發時告訴人沒有走在斑馬線上,而且闖紅燈,我來不及反應才會撞到等語。惟查:
㈠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
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的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的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是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要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的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的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道路交通往來既屬動態變化過程,要求共同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應遵循道路交通規則的規範目的,在於利用科技方式提高交通移動效率之際,亦屬創設高度的社會風險行為,為促進公共利益以有效利用科技措施,自應以道路交通規則為該等行為的準據。是以,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的對方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的注意,謹慎採取適當的行動,而對於不可知的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但其自身亦須遵守具危險關連性的交通規則,並盡相當的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
㈡由原審於114年11月13日審理程序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現場
路口監視器影像所製作的勘驗筆錄(如附件所示),可知4個影像勘驗結果均顯示被告於騎車撞擊告訴人之前,均未有減速慢行的情況,則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我看到有行人在路中間時,就有明確減速」等語,即非有據。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的相關規定,汽車駕駛人的行車速度,在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內行駛,雖無可歸責,但遇有雨、霧而視線不清時,自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等情,已如前述,而本件案發時被告騎車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且無不能注意的情事,並肇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自應負過失傷害的罪責。是以,告訴人於設有號誌管制路口,違規闖紅燈且未依規定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於路口斜穿道路,雖為本件交通事故的肇事主因;但被告自身既然並未遵守具危險關連性的交通規則,並盡相當的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則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被告自不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被告的上訴意旨自不可採。
陸、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名堯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黃怡菁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芷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交易字383號過失傷害案勘驗筆錄
一、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000-行車紀錄器」:
㈠錄影長度20秒,錄影內容為有影像有聲音。
㈡勘驗內容:畫面左下方顯示2024/07/01 21:55:31至21:55
:48(以下僅記載時間)鏡頭為被告劉秉宗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之行車記錄器鏡頭,天候雨,鏡頭拍攝車前行車狀況。A車沿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內側由北往南朝北新路方向行駛,其行向號誌係綠燈狀態,A車於21時55分43秒行駛至中正路312巷口前時,畫面可見告訴人范照清(下稱B行人)自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312巷由東北往西南朝平等街方向斜穿道路,且行走於兩個行人穿越道之間,其於移動過程中皆注視其前方,此時B行人位於A車視線前方處,而B行人之號誌顯示為紅燈狀態(如圖一至四),於21時55分44秒時B行人右側身體與A車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隨後鏡頭翻轉(如圖五至六),從畫面可見A車於撞擊B行人前均未有減速之行為。
二、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000-第23秒碰撞」:
㈠錄影長度2分,錄影內容為有影像無聲音。
㈡勘驗內容:畫面左下方顯示2024/07/01 21:54:29至21:56
:29(以下僅記載時間)畫面為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312巷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於21時54分45秒可見B行人自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312巷由東北往西南朝平等街方向斜穿道路,且行走於兩個行人穿越道之間,而B行人之號誌顯示為紅燈狀態(如圖七至十),於21時54分52秒可見A車沿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內側由北往南朝北新路方向行駛,此時B行人位於A車視線前方處,隨即B行人右側身體與A車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並持續滑行移動離開畫面(如圖十一至十五),從畫面可見A車於撞擊B行人前均未有減速之行為。
三、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000」:㈠錄影長度45秒,錄影內容為有影像無聲音。
㈡勘驗內容:畫面左上方顯示0000-00-00 00:55:40至21:56
:20(以下僅記載時間)畫面為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312巷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於21時55分40秒可見B行人自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312巷由東北往西南朝平等街方向斜穿道路,且行走於兩個行人穿越道之間(如圖十六至十八),於21時55分45秒可見A車出現沿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內側由北往南朝北新路方向行駛,此時B行人位於A車視線前方處,隨即B行人右側身體與A車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並持續滑行移動離開畫面(如圖十九至二十一),從畫面可見A車於撞擊B行人前均未有減速之行為。
四、檔案名稱「公家監視器_密碼123456」:㈠錄影長度3分1秒,錄影內容為有影像無聲音。
㈡勘驗內容:畫面左下方顯示2024/07/01 21:53:59至21:57
:00(以下僅記載時間)畫面為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312巷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於21時54分45秒可見B行人自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312巷由東北往西南朝平等街方向斜穿道路,且行走於兩個行人穿越道之間,而B行人之號誌顯示為紅燈狀態(如圖二十二至二十五),於21時54分52秒可見A車出現沿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內側由北往南朝北新路方向行駛,此時B行人位於A車視線前方處,隨即B行人右側身體與A車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並持續滑行移動離開畫面(如圖二十六至二十八),從畫面可見A車於撞擊B行人前均未有減速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