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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交上易字第 2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易字第235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培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交易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37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楊培瑞(下稱被告)被訴傷害犯嫌部分,以告訴人張翊萱(下稱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而撤回告訴為由,對被告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本案告訴人之所以撤回本件刑事告訴,係因已與被告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達成調解有以致之。本件調解時因被告表示資力不足,告訴人乃同意被告分期支付賠償金,並撤回本件刑事告訴。然被告於本件調解成立後,未依調解條件履行,顯見被告自始即無調解誠意,其所同意之調解條件係屬空言,調解是否有效成立,有再予確認必要,進而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效,容有再予調查釐清之必要。爰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一經告訴人合法表示撤回,即生效力;刑事訴訟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故撤回告訴為訴訟上之意思表示,與民法規定之意思表示效果有所不同,且撤回告訴如出自撤回告訴人之自由意志而為之意思表示,於其撤回告訴時,即生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核屬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與被告於民國115年1月14日在原審以6萬元調解成立(不含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的保險理賠金)。給付方式為:被告於11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匯款5仟元至告訴人指定之銀行帳戶,共12期,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告訴人當庭簽立撤回告訴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訊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考(見原審壢交簡卷第78-1至81頁)。

而稽之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調解當天答應要給付我賠償金,當時覺得他有誠意,所以才撤回告訴,但後來回去想想,覺得他之前的態度消極,之前失聯,之後可能不會履行賠償,所以後悔撤告,當時我簽撤告的時候,沒有被被告或調解委員等強暴、脅迫、詐欺等違反自由意願之情形,當天是自願撤回的,只是回去想想後悔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再佐以全卷事證,難認告訴人於原審法院撤回本件刑事告訴之意思表示,係非出於自由意思所為,則依前揭說明,於其撤回告訴時,即生撤回之效力。至告訴人表示係事後因被告未履行調解條件而後悔撤回告訴一節,係其於撤回生效後主觀後悔之心態,不影響撤回告訴之法定效力。綜上,原審以告訴人撤回告訴為由,不經言詞辯論,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核無違誤。

(二)至於告訴人未獲履行清償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之規定,調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本得作為執行名義,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況調解在本質上,仍具有私法契約行為之性質,是否具民法上意思表示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亦不影響本案撤回刑事告訴之訴訟行為之效力。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乃非有據。

五、綜上,本案依卷內資料,均查無事證足認告訴人於撤回本件告訴時,係受欺罔致陷於錯誤,或有何受強暴、脅迫而非基於自由意志撤回告訴之情,而依告訴人之供述,其既於自由意志下撤回告訴,於撤回告訴之意思到達法院之時,依法已生撤回之效力,縱被告嗣後未依約給付調解金額,亦僅係告訴人得依調解內容對被告為民事求償之問題,而與刑事追訴之部分無涉。從而,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所指,實難認可採,所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文家倩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4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培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3789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69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培瑞於民國114年6月3日7時3分許,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0段由○○○路往○○路方向直行,行經○○○路0段與○○○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超車,適前方有告訴人張翊萱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0段由○○○路往○○路方向行經,顯示方向燈後左轉彎,旋遭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追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擦傷、下背挫傷等傷害。嗣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壢交簡字卷第78-1至78-2頁、第81頁)在卷可佐,依據前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鎰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