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易字第23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鵬吉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交易字第177號,中華民國115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202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鵬吉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陳鵬吉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2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
貳、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雖有多次公共危險前案紀錄,並於民國102年入監執行,但出監後這十幾年在心中已記取教訓,本案係因工作不順遂及家中負擔過大,一時無法排解壓力,而在家飲酒後造成後續不當行為,現已深感悔悟;我有正當工作,為家中獨子背負家庭生活重擔,須扶養患有慢性病及行動不便之高齡90餘歲母親,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讓我早日回家探望母親。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①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與黃煒賢所駕駛之租賃小貨車發生碰撞之行爲,固值非難,然黃煒賢於此事故全無傷勢,僅車輛受損(偵卷第22-23頁),犯罪所生損害尚非重大;②被告於89年至96年間有多次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並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4年3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之前科雖與本案為相同類型之犯罪,然本案案發日(115年5月21日)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已逾11年之久,其餘案件則相距案發時間更加久遠,時間上已有相當間隔,犯罪時間既非密集,對交通安全威脅性相對較低,乃原審卻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年暨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難認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而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仍不知警惕,再度犯下本件相同類型之公共危險罪,可見並未記取教訓,且自我約束能力欠佳;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危害道路交通安全;暨其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毫克,可見犯罪所生危險程度非微,復考量本件酒後駕車引發之交通事故造成黃煒賢駕駛之車輛車損情形尚非嚴重,有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可參(偵卷第73-76頁),兼衡犯後坦承犯行,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日收入約1,200至1,500元、未婚、須扶養母親(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宏任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