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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交上易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易字第3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梓育選任辯護人 陳傑鴻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92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1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徐梓育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所載之給付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徐梓育(下稱被告)僅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8至50、116至117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路肩,疏未注意開啟車門時,應注意有無行人或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貿然自駕駛座開啟車門,致同向左後方騎乘機車之被害人莊昀瑾(下稱被害人)見狀閃避不及即撞上車門,被害人當場人車倒地,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且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迄今仍意識不清而住院接受治療中,治癒恢復意識之可能性極低,已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被告雖與被害人及其家屬達成和解,然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身體法益侵害程度嚴重,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顯屬量刑過輕,難認已與被告之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達到衡平,請求加重其刑度,以促被告履行調解條件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所涉犯之過失重傷害部分,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及其家屬以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達成和解,含告訴人已領得強制險200萬元,被告並於民國115年2月2日當庭先行給付20萬元,目前已經給付220萬元,115年3月30日保險公司會再給付1,500萬元,被告於115年6月30日、11月30日及116年6月30日分別給付90萬元、100萬元、90萬元,犯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諭知等語。

三、刑事減輕事由(即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適用之說明):本件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92號卷,下稱原審卷,第97頁),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申告上開犯行,嗣並接受審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維持原判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輕忽行車規則,駕車行駛於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疏未注意相關安全規定,致生本案事故,使被害人受有前揭所載之重傷害,造成被害人身體重大傷害及被害人家屬內心傷痛,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迄今從事設備工程師、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經濟狀況普通,暨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被害人所受傷勢狀況非輕、被告為肇事原因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檢察官與代行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判決量刑應屬妥適,至被告於本院固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詳如後述),然直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有相當金額之餘款尚未給付完畢,在本案衡酌已給予被告緩刑之寬典(詳如後述)及「修復式司法」理念之實現,在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衡平之前提下,認原審量處之有期徒刑8月,尚稱妥適。

(二)檢察官依被害人家屬請求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暨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而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參照)。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被告本案符合自首要件;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原審已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未注意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肇事,致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目前仍意識不清接受住院治療,其治癒恢復意識之可能性極低;另本院依職權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回覆稱:被害人仍無自主意識,肢體無反應,全臥床,無法自理等情,有115年1月26日新竹臺大分院護字第1150001150號函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7頁),被害人及其家屬因本案事故承受難以回復,無法彌補之傷痛,兼衡被告為肇事原因、被害人則無肇事因素,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和解情形等節,顯已就檢察官與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予以衡酌;又參以本案為過失偶發之事故,被告非故意犯重罪之惡性重大者,復考量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現職收入及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量處上開刑責,自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顧及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輕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縱與檢察官或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以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均非有理,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說明: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頁),其因一時輕忽,致罹刑典,於上訴後,已與被害人及其家屬以2,000萬元達成和解(給付方式詳附件),有本院和解筆錄可按(本院卷第87至89頁),代行告訴人之告訴代理人並表示:告訴人等同意給予被告緩刑附本件和解條件之自新機會等語(本院卷第84頁),堪認被告確有顯現思過及填補被害人及其家屬損失之誠意,經此偵查、審判及刑罰宣告之教訓,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且配合被告與被害人及其家屬和解分期賠償之情況(詳如附件),保障被害人及其家屬分期獲償之權益,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如附件所載給付方式確實履行,以兼顧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所載內容履行,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應依附件之給付方式,向被害人家屬支付,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至檢察官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附加法治教育為緩刑之條件等語(本院卷第124至125頁),惟本案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本件係初犯過失犯罪,依其犯罪情節堪認純係偶發性犯罪,被告上訴後亦積極與被害人及其家屬達成和解,並無呈現明顯之法敵對意識,被告既願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並與被害人及其家屬達成如附件所示之和解條件,則尚須仰賴被告穩定的工作狀態以資因應,認除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按期履行之賠償責任外,應無再加諸被告以法治教育併同保護管束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何孟璁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莊昀瑾及其家屬莊朝龍、張春菊共新臺幣(下同)貳仟萬元(含先前已給付之汽車強制責任險貳佰萬元),餘款壹仟捌佰萬元,於民國115年2月2日當庭給付貳拾萬元、115年3月30日前給付壹仟伍佰萬元、115年6月30日前給付玖拾萬元、115年11月30日前給付壹佰萬元、116年6月30日前給付玖拾萬元,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由被告匯入指定如附件所示之帳戶。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