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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交上易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易字第3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LIM SEONG AUN(林尚安)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53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5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LIM SEONG AUN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LIM SEONG AUN(中文姓名:林尚安,下稱林尚安,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晚上8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之第3車道(該路段為4線道,由內往外之第3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197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於行駛時,應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不得貿然變換行向,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仍貿然向左偏駛而變換行向,未注意同方向同車道之其他車輛;適蘇嘉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方向同車道騎乘在林尚安之A車左後側,見狀後旋緊急煞車向左閃避,B車因此往左斜駛入第2車道,適同方向第2車道後方由戴政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駛至,見蘇嘉玲騎乘B車突然往左斜駛入其前方,亦煞避不及,致C車右前車頭與B車發生碰撞,蘇嘉鈴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髖部疼痛、左髖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蘇嘉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林尚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又卷內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亦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揭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已注意行車,係告訴人未注意行車,當時前面有台自小客車急煞車,包所以前面幾台機車都有往左移,所以伊也往左切,並不是要變換車道。伊知悉突然往左偏可能會讓後方車子嚇到,但有看後照鏡,沒有發現告訴人的機車在左後方,應是告訴人車速過快。此外,證人戴政暐應該也有過失,因為他沒有與前車告訴人保持安全距離,所以才追撞到告訴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1月21日晚上8時51分許,騎乘A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之第3車道(該路段為4線道,由內往外之第3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197號前時被告騎乘A車而有上揭行車過失,導致告訴人蘇嘉鈴受有左髖部疼痛、左髖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蘇嘉鈴警詢、偵查時之指訴情節、證人戴政暐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形相符(偵卷第23至25、35至37頁,調偵卷第41至49頁),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9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查隊監視器畫面2張、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被告之普通小型車與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2紙、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馬偕醫院113年11月29日馬院醫急字第1130007248號函及所附病歷與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9、31、45至47、51至63、71至74頁,調偵卷第85至93頁,原審交易卷第69至71頁),核與被告所述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是否有過失犯行乙節,經查:㈠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以:

畫面開始於車流量偏多之一般道路上,路面上為四線車道,各車道間繪有白虛線之標線,於畫面時間晚上8時49分32秒,A車出現在畫面左側,當時A車行駛第3車道偏左邊之位置,畫面時間晚上8時49分33秒,A車突然往本案事故現場圖所標示第2車道與第3車道間之白虛線偏駛,且同時亮起煞車燈,於此同時,A車左側出現B車,B車出現畫面時亦亮起煞車燈,且B車車頭頓時往左而斜駛入第2車道內,B車車尾則接近第2車道與第3車道間之白虛線處,另A車駕駛在第2車道與第3車道間之白虛線略有重心不穩,但迅速將車體往右駛回第3車道內。畫面時間晚上8時49分34秒,B車駕駛在第2車道內煞停車輛,但因重心不穩,往右稍微傾斜,原人車站立,但旋為第2車道後方而來之C車之右前車頭追撞,此時A車駕駛在第3車道回頭察看。畫面時間晚上8時49分35秒,B車駕駛因C車追撞而人車倒地,A車駕駛持續在第3車道回頭察看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1擷圖10張在卷可參(原審交易卷第59、61至65頁)。

㈡另經原審勘驗證人戴政暐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以:

被告、告訴人分別騎乘A車、B車出現在同一車道前後方,接著告訴人之B車駛至被告之A車左後側,被告之A車突然向左偏駛變換行向,告訴人之B車亦隨即向左駛入證人戴政暐所行駛之C車前方,C車右前車頭旋追撞B車。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2擷圖4張存卷為憑(原審交易卷第59、67至68頁)。

㈢由附件1之圖2、圖3,以及附件2之圖3相互對照以觀,告訴人

之B車處於被告之A車左後側時,雙方仍為同一車道,且距離已相當接近,正因被告煞車後無預警向左偏駛變換行向,始導致告訴人出於避險之反射動作,因此緊急煞車向左閃避,且當時被告後方並無障礙物,更處於燈火明亮之路段,故被告質疑告訴人車速過快、意圖往左超車、其當時未見到告訴人之B車云云,與事實顯然不符。縱使被告騎乘A車當下,前方遇有車輛煞車之狀況,致其必須有相因應之駕駛措施,然被告除煞車警示後方來車外,仍應確認後方來車之動態,始可在同一車道內變換行向。此外,由附件1之圖3至圖7、附件2之圖1至圖4亦清楚呈現,告訴人之B車原本並非在證人戴政暐之C車前方,而自告訴人之B車向左閃避,致使B車進入證人戴政暐行駛之車道,迄C車追撞B車為止,其間僅有歷經

1、2秒之時間,是證人戴政暐會追撞告訴人之B車,係因B車突然改變行向之故。被告辯稱係因證人戴正暐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始造成本件車禍,並不足採。

㈣本件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以:被告騎

乘A車,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騎乘B車,無肇事因素;證人戴政暐駕駛C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10月14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190415號函檢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考(調偵卷71至77頁),此與本院就被告、告訴人及證人戴正暐之認定亦相同。至原鑑定意見雖有載明林尚安無照駕駛(見調偵卷第75頁),惟此部分誤載已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更正,有同裁決所113年12月3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292506號函在卷可參(見調偵卷第95頁)。

㈤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被告係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原審交易卷第71頁),且為具備一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即不得諉稱不知,更應切實遵守。而依案發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仍疏未注意及此,騎乘A車駛至案發路段時,貿然向左偏駛而變換行向,而因被告之上開駕駛舉動,致同方向同車道騎乘B車在被告左後側之告訴人見狀後,旋即緊急煞車向左閃避,B車因此往左斜駛入另一車道,此時由證人戴政暐駕駛之C車駛至時,見告訴人騎乘B車突然駛入其前方,亦煞避不及,C車右前車頭與B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堪認係因被告之駕駛行為,導致後續連串事件發生,是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甚明。被告所辯其已盡注意義務,是因告訴人及證人戴正暐之故,始造成本件車禍,殊無足採。

三、又告訴人上揭診斷證明書之傷勢,係因本件車禍造成,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前,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5萬元,有調解筆錄在卷足參,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無非係就業經原審逐一審酌論駁之相同證據,再事爭執,並無可採,理由業如前貳二、三所述,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予以量刑,容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與他車併行之間隔,貿然在同一車道偏駛變換行向,導致告訴人採取避險措施後卻遭後車追撞,因此釀成本案車禍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學歷為碩士、離婚、需扶養女兒、月收入約2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冠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