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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交上易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易字第37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長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47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游長河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25頁),而被告游長河並未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判決認定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係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科刑部分外之理由(詳如本院審交上易卷第11至15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後,並未與被害人邱長友(嗣於民國113年9月1日死亡,而其死亡原因與本案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是本案原審量刑是否妥適,尚有探究之必要。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及為緩刑宣告之說明: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為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第39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關於科刑部分,業於其理由欄內具體說明係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貿然行駛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頸椎第二節閉鎖性骨折、右側亞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肺炎併呼吸衰竭及左上頷竇血性積液等傷害,且告訴人一度因傷勢不輕而入住加護病房,更收到病危通知,致其本人及家屬均承受身心煎熬之痛苦;被告犯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本應予非難。惟併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就本案車禍之過失程度,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已婚、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併說明本案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各款所定「重傷」之標準,及告訴人嗣後死亡之結果與本案車禍事故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尚難列為本車禍所生之損害等情(見原判決第4頁「理由」欄「

二、論罪科刑」之「㈢」所載)。經核原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不當,亦無檢察官所指量刑過輕之情形,核屬其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不當。

㈢檢察官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有量刑過輕之不當等語。惟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僅仍坦承本案犯行,且積極與被害人之家屬協商和解事宜,最終達成調解,約定由被告賠償被害人家屬共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其中包含汽機車強制第三人責任險之理賠金78萬元,及被告負責賠償之82萬元),並應於115年1月5日匯入告訴人家屬陳碧月指定之郵局帳戶內,經被害人家屬同意就刑事部分,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詳如本院審交上易卷第61至63頁所附本院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號、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49號調解筆錄所載),且被告已依約付訖上開賠償款(見本院卷第33頁所附被告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及本院卷第20之1頁所附本院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所載)。堪認被告犯後確已積極履行賠償義務,已見悔意,態度尚值肯定。是經併審酌前揭各情,益難認原審就本案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所量處之刑度有過輕情形。從而,檢察官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等語,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㈣另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經審酌本案係因被告一時過失所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家屬成立前揭和解,已依約付訖約定之賠償款,經告訴人家屬表示就刑事部分,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宣告之機會,已如前述。認如遽使被告入監執行,除無法確切其矯正效果外,並將阻礙被告將來復歸社會之機會。是被告就本案所犯雖應受非難,惟考量前揭各情,堪認其犯後確已知所悔悟,已有改過自新之真意,信其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就其本案犯行所科處之前揭刑罰,並無必令其入監執行之必要性,而得緩其刑罰之執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提起上訴,由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