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易字第38號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余楓
(另案通緝中,住居所在不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60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299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犯罪尚不足以證明,判決被告許余楓無罪,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慮及告訴人為平衡車輛,往左施力,致向左側倒地的可能性,即以告訴人並非右側倒地的事實對被告為有利認定,違反經驗法則;縱難認被告有超車行為,仍足認被告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間隔,未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不當,請撤銷原判決。
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文規定。被告與告訴人騎乘機車處於平行位置而非超車,且依物理慣性,碰撞之後應是向右側而非向左側倒地,已經原判決第3頁論述。雖然檢察官以被告具有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的犯罪嫌疑起訴被告;然經原審調查審理,判決被告無罪之後,檢察官上訴,並未舉出目擊證人、監視器或行車紀錄器等等新的證據。上訴意旨依憑己意指稱被告未保持安全間距致發生碰撞、告訴人「可能」為平衡車輛,往左施力,致向左側倒地。有違法律明定之舉證責任。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不待陳述,直接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件: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16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余楓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連江縣○○鄉○○村0鄰0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1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余楓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余楓於民國112年7月10日19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往新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9時27分許,行經景平路205號前時,告訴人况成玥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在其同向右前方,詎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注意於超車時應保持適當安全間隔,況依當時現場客觀環境及其個人身心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超車,以致其機車右側把手擦撞告訴人機車左側,造成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擦裂傷及左側手肘擦裂傷等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詢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詢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車禍現場及車損相關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祥明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等件(見偵卷第3至10、27至34、47頁及反面、58頁),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騎乘B機車,B機車之右把手與告訴人騎乘A機車之左把手發生擦撞,告訴人嗣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擦裂傷及左側手肘擦裂傷等傷害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與告訴人當時同向前行,且綠燈剛起步,兩車處於平行位置,告訴人並非位於其右前方,其亦無超車行為或準備超車,係告訴人騎乘之A機車突然往左偏,A機車左把手碰到其騎乘B機車之右把手後,告訴人往左側倒地,而其遭告訴人騎乘之A機車碰撞後,B機車之龍頭左右搖晃不穩,其遂煞車將B機車穩住後停下,其因不懂法律,於警詢、偵詢時雖稱雙方都有責任,但其對於本案車禍完全沒有過失等語(見偵卷第3至4、29、47頁及反面,本院審交易卷第180至181頁,本院交易卷第38、45至47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B機車,B機車之右把手與告訴人騎乘A
機車之左把手發生擦撞,告訴人嗣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擦裂傷及左側手肘擦裂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至6、28頁反面、5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及車損相關照片、祥明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至10、27至28、29頁反面至33頁反面),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過失犯,指在法律上有注意義務,事實上亦能注
意,竟欠缺注意,致發生一定之結果,此結果與其欠缺注意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超車時,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車,而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等語,惟查:
1.被告騎乘之B機車與告訴人騎乘之A機車,於案發前均行駛於景平路中間車道同向前行,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偵卷第27頁),圖上所繪兩車行向及相對位置,並無前後之分,無從認定A機車原行駛於B機車之右前方,是被告辯稱係處於平行位置一節,尚非無稽。再者,依案發後員警到場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於「㉙當事者行動狀態」欄所載,A、B兩機車之動態均係向前直行中,亦無跡證足認被告駕駛之B機車有何超車之行為,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8頁)。況且,倘當時被告從左方超車而擦撞告訴人,依物理慣性,告訴人衡情應係向右側倒地,惟本案告訴人於發生碰撞後,係往左側倒地,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見偵卷第5至6、28頁反面、58頁),復有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9頁反面至30頁),觀諸A機車倒地方向,亦難認被告前開所辯係告訴人往左傾偏一節全然無據。
2.公訴意旨既認定被告為貿然超車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而有過失,且車禍係因貿然超車所致,惟何以認定告訴人騎乘之A車於兩車碰撞前,原本在被告騎乘B機車之右前方,且告訴人遭被告自左方而來之力道撞擊A機車左手把,亦即車身上半之位置後,告訴人騎乘之A車竟向左倒地等節,均容有疑問。則在本案車禍發生前雙方車輛之行車動態,雙方各執一詞,卷內復無目擊證人之證述、監視器或行車紀錄器等證據可資釐清事故經過。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略以:本案雙方車輛為同向行進狀態,因無科學儀器或目擊者等資料可供佐證雙方車輛行駛路徑或碰撞前之相對位置以釐清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故肇因部分無法分析研判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存卷可考(見偵卷第36頁)。綜上各情以觀,本案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補強告訴人之指訴,以認定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是否確有過失,尚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無從逕以過失傷害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