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易字第3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星欣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29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7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星欣(下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㈠按「鑑定會受理行車事故鑑定案件以經警察機關處理,並經行車事故當事人或其繼承人或法定代理人、車輛所有人申請,或經現場處理機關移送、司法機關囑託為限。但下列案件不予受理鑑定:…三、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所指道路範圍之行車事故案件」、:「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案過失傷害之情形與一般因車禍而發生之過失傷害案件不同,告訴人鍾宗成(下稱告訴人)係於公車上因被告之駕駛行為而受傷,故依據上開規定,自非屬道路範圍之行車事故案件,因而應非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得以鑑定之範疇,故原審判決引用臺北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之意見,進而認定被告踩踏煞車並無驟然之情,已有違誤不當之處。㈡又本案被告為營業用大客車駕駛人,而告訴人為公車乘客,故就被告之駕駛行為有無過失除應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範外,被告所屬之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與告訴人間存有契約上之關係,是被告身為客運公司之契約履行輔助人,在駕駛公車時,除須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等應注意車前狀況、不得任意驟然煞車等情形外,尚應注意於乘客上車後,應謹慎駕駛以避免因緊急煞車造成碰撞危險及維護車內乘客乘坐安全,尤其市區公車車上多有站立之乘客,煞車時更應注意乘客重心不穩,衍生跌倒撞傷之意外,倘被告疏於注意車內乘客之人身安全,亦應認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經查,觀諸卷附公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畫面時間20:16:22時至16:23時間,車輛有發出一聲「嘰」的明顯煞車聲,伴隨該煞車聲,車內乘客均有身體前傾、朝向公車前方的動作,其中站立於車輛前門欄杆處之兩名短髮女子均有明顯身體向前位移之肢體反應,另站立於靠近前門短髮女子右側之男子,除亦有身體向前位移之情形外,亦同時有站立不穩向左踉蹌1步之動作,嗣於畫面時間20:16:24時,車內傳出一聲劇烈「喀隆」聲響,伴隨一聲女性尖叫聲聲,接著車輛中段乘客出現騷動(此處應為告訴人因重心不穩跌倒之時間),可知在告訴人跌倒前之1~2秒間,公車確有驟然煞車之情形,因而發出明顯之煞車聲,並導致諸多車內站立之乘客均有明顯身體前傾、位移,且有部分乘客因此站立不穩而有腳步踉蹌之情形,可知被告之煞車確已造成一般乘客可能跌倒之風險,況由監視器可見案發時公車上站立之乘客非少,被告理應知悉此情並因此更注意其車輛之行進、煞車更應小心、緩慢為之,然其煞車行為顯已達驟然減速、煞車之情形,而有過失之處。㈢另由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之時間可知,本案被告煞車之時間應為20:16:22時至16:23時間,而告訴人於畫面時間20:16:24時跌倒後,約於20:16:28時許公車即完全停止,迄至20:17:21時止,公車均呈現靜止狀態,由上開畫面時間對照卷附之車速表(見113年度偵字第32100號卷第59頁),可見被告於煞車前之時速已超過時速50公里(約為54公里),除有略為超速之情形外,並於20:16:23時迄20:16:28時許,迅速由時速54公里降至0,之後持續維持至20:17:21時止,可知被告係約於5秒內驟然由54公里之時速降至零,故被告之劇烈加減速事實上係於數秒內變化,而非1分鐘內為之,原審判決以此認定被告無驟然煞車之情亦屬有疑,原審之認定自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有所違背,難認適法,原判決被告無罪,應有違誤云云。惟查:㈠本案被告為營業用大客車駕駛人,而告訴人為公車乘客,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及告訴人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分別駕駛、搭乘本案營業大客車,且告訴人於被告煞車時撞擊該車內置物櫃,而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云云,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既係發生於被告駕駛營業用大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而告訴人係於公車上因被告之駕駛行為而受傷,自屬道路範圍之行車事故案件甚明,上訴意旨主張本案應非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得以鑑定之範疇,自無可採。㈡又本案經原審勘驗卷附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如原判決附件所示,有原審114年6月11日審判程序之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稽(見原審交易卷第29至31、38-1至38-5頁),依上開勘驗結果顯示之車窗外景象移動、其他車輛經過等情,被告於案發時駕車前進行駛之駕駛行為,未見有急煞車之不當駕駛行為;被告雖有於號誌轉換時煞停,而車內部分乘客於斯時身體有前後傾斜、晃動情狀,但究其前後傾斜、晃動程度尚為煞車時正常肢體之反應,車內亦未見有何因煞車而大力晃動,致超逾一般乘客可容忍範圍之情。㈢另觀諸本案營業大客車於案發時之路碼資料表,可知被告於案發時有時速爬升至時速40餘公里行駛,復降至0公里乙節,亦有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3日字第0000000534號函暨附件及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見偵卷第59至61頁,原審交易卷第53至57頁),然前述加減速係發生在20時15分至20時16分之1分鐘期間,並非幾秒內為之,尚難逕認被告行駛中之時速有上開變化,遽認定被告有驟然煞車情事。㈣末查,本案經原審依職權囑託鑑定本案肇事原因為何,臺北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均認定略以:依檢送之警方現場圖、談話紀錄、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路口監視器影像、當事人陳述意見等資料,未見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驟然緊急煞車減速等情,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4年3月27日北市裁鑑字第1143019501號函、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同年6月17日北市交安字第1143001271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審易卷第47至49頁,原審交易卷第47頁),益徵被告踩踏煞車部分並無驟然之情。㈤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舒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1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星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星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星欣於民國113年2月4日20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搭載乘客告訴人鍾宗成,沿臺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同路段與林森北路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中應緩慢減速煞車,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發現前車突然煞車,而驟然煞停,致告訴人重心不穩,向前撞擊該車置物櫃,受有右側第5肋肋骨閉鎖性骨裂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證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13年2月4日診字第FAZ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車車速表、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報告及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於如公訴意旨所稱之時、地,分別駕駛、搭乘本案營業大客車,且告訴人於被告煞車時撞擊該車內置物櫃,而受有如該欄所示之傷害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急煞,是正常減速,沒有不當操作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2月4日20時16分許,駕駛本案營業大客車,搭載乘客即告訴人,沿臺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同路段與林森北路交岔路口前煞停,告訴人向前撞擊該車置物櫃,受有右側第5肋肋骨閉鎖性骨裂之傷害等情,為檢察官及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之指、證述(見偵卷第23至25頁、調偵卷第23至25頁、本院交易卷第34至36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13年2月4日診字第FAZ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車車速表、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本院依職權勘驗監視器影像檔案結果與擷圖在卷(見偵卷第29、33至34、39至43、47至53、59至63頁、調偵卷第27至29頁)可查,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經本院勘驗前開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如附件所示,有本院114年6月11日審判程序之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見本院交易卷第29至31、38-1至38-5頁)可查,而依上開勘驗結果顯示之車窗外景象移動、其他車輛經過等情,被告於案發時駕車前進行駛之駕駛行為,未見有急煞車之不當駕駛行為;被告雖有於號誌轉換時煞停,而車內部分乘客於斯時身體有前後傾斜、晃動情狀,但究其前後傾斜、晃動程度尚為煞車時正常肢體之反應,車內亦未見有何因煞車而大力晃動,以致超逾一般乘客可容忍範圍之情。
(三)復觀本案營業大客車於案發時之路碼資料表,可知被告於案發時,有時速爬升至時速40餘公里行駛,復降至0公里之情,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3日字第0000000534號函暨附件,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見偵卷第59至61頁、本院交易卷第53至57頁)可佐,然前述加減速係發生在20時15分至20時16分之1分鐘期間,並非幾秒內為之,實難逕以被告行駛中之時速有上開變化即認定被告有驟然煞車之情事。
(四)且本院依職權囑託鑑定本案肇事原因為何,臺北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均認定略以:依檢送之警方現場圖、談話紀錄、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路口監視器影像、當事人陳述意見等資料,未見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驟然緊急煞車減速等情,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4年3月27日北市裁鑑字第1143019501號函、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同年6月17日北市交安字第1143001271號函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47至49頁、本院交易卷第47頁)可參,益證被告踩踏煞車部分並無驟然之情。
(五)至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指、證稱:我原坐在公車後段第一排,就是在中段刷卡機那裡,因快要到站,所以起身刷卡,刷完後,就握著欄杆還是吊環,站在該處,從起身刷卡後不到1分鐘,公車就突然煞車,我身體重心不穩,右邊肋骨處就撞到公車置物櫃即司機後面可以放東西的平臺邊緣,造成右側第5肋骨骨裂,從忠孝敦化站上車後,公車就一直在趕,沿途都在急煞等語(見偵卷第23至25頁、調院偵卷第24至25頁、本院交易卷第34至36頁)。然參卷內客觀事證,被告案發時無不當踩踏煞車,業如前述,已難憑告訴人此部分單一指述即遽謂被告當時有急煞之駕駛行為;且依告訴人所陳,告訴人案發前不久起身行走刷卡,隨即站立等候下車,復酌以本案發生之際,車內無其他乘客因被告該煞車跌倒或摔離座位,綜前實無法排除告訴人係因其在車子行進中行走,未能站穩而失去重心,以致發生撞擊之可能。再行為人參與社會共同生活之各種活動,均應謹慎從事,以避免其行為發生危險,而破壞他人之法益,行為人假如違背此一社會共同生活中,社會所共認之行為準則,而不保持依據客觀情狀而應有之注意,此即構成行為之客觀注意違反性。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隨時注意車外四周情形,及其車前狀況,即其注意力應置於其駕駛行為,至車內乘客是否未扶握把手或未穩坐座位而擅自起身等情形,實難再課公車駕駛於車輛行進間,能分心注意車內乘客各種動向。基前,告訴人上開指、證述之內容,不足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檢察官另稱:一般市區公車原則上限速40公里,被告於案發時已行駛達45公里等語。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係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加以被告於案發時係行駛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一般市區道路車道,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見偵卷第51頁)可佐,則被告辯稱:我是以道路速限為主,沒有超速等語,尚非無憑。且被告既無「驟然」煞車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煞車前之時速若干,與本案事故之發生有何關聯非無疑義,檢察官就該部分又未舉證說明,該公訴意旨自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自不足證明被告有前揭犯行。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是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其指出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宇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附件:
一、勘驗標的:光碟「三重客運」內檔案「00000000 忠孝幹線671U5 陳星欣 捷運善導寺站 回程 乘客跌倒」,影片時間「00:00:00-00:02:10」,即畫面時間「0000-00-00 00:16:00-20:18:10」部分,勘驗總長度為2分10秒。
二、勘驗結果:
(一)畫面位於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內及車外,車輛沿臺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畫面中有多個鏡頭分別從不同角度攝錄行車過程。
(二)畫面一開始,車輛正在穩定行進中,至影片時間00:00:18、畫面時間20:16:18期間,出現廣播聲響「叮咚-下一站,捷運善導寺站(後面翻譯其他語言,略),請緊握扶手」及「嗶-下車」的提示聲響。於影片時間00:00:11時,有明顯一聲「喀隆」聲響,持續至影片時間00:00:14時。再於影片時間00:00:16及00:00:19時,分別發出另聲明顯「喀隆」聲響。以上出現聲響的當下,車輛均無明顯煞車動作,車內乘客亦無明顯肢體動作。
(三)影片時間00:00:21、畫面時間20:16:21時,觀察車輛行進路上之車外影像,可見公車右前方一台向前行駛中之黑色自小客車後車燈亮起,此時交通號誌顯示為綠燈;至影片時間00:00:22、畫面時間20:16:22時,該號誌轉為顯示黃燈,車內乘客均有身體前傾、朝向公車前方的動作,其中站立於車輛前段的2位乘客,更有明顯身體向前位移之肢體反應;同時觀察車外影像,亦可見車輛移動趨緩。緊接著於影片時間00:00:23、畫面時間20:16:24時,車內傳出一聲劇烈「喀隆」聲響,伴隨一聲女性尖叫聲,接著車輛中段乘客出現騷動,有部分乘客產生輕微位移,前段乘客有轉頭望向中段事發位置之反應,此時車外交通號誌轉為顯示為紅燈,隨後車內持續出現模糊交談聲。
(四)影片時間00:00:28、畫面時間20:16:28時,車輛停止於紅燈號誌前之路口。影片時間00:00:29、畫面時間20:16:29時,出現一名女性聲音詢問「你有沒有怎樣?」,同時駕駛司機即被告解開安全帶,於影片時間00:00:33、畫面時間20:16:33時,從座位上站起身,原地轉頭望向車輛中段事發位置,並於影片時間00:00:55、畫面時間20:16:
55時,繼續坐回座位上。
(五)影片時間00:00:33、畫面時間20:16:33至影片時間00:
01:10、畫面時間20:17:10期間,車內出現可辨識之交談如下:「這邊這邊這邊這邊,這邊給你坐」、「這邊坐一下」、「坐一下啦」、「坐一下啦,真的」、「你先坐一下,因為...」、「跟你說你這邊坐...」、「哪裡撞到了?」(均為女性聲音),一名男性聲音則回覆「沒有啦(台語)」。
(六)影片時間00:00:55、畫面時間20:16:56時,有一名白髮男子站到車輛中段車門口刷卡機前方,右手扶著座位旁欄杆。影片時間00:01:21、畫面時間20:17:21時,車外交通號誌轉為顯示綠燈,車輛開始向前行駛。影片時間00:01:
32、畫面時間20:17:32時,該名白髮男子持卡片於機器前刷卡,機器發出「嗶─下車」的提示聲響。至影片時間00:0
1:41、畫面時間20:17:41時,車輛停靠於善導寺公車站牌前並開啟車門,數名乘客從中段車門下車,隨後數名乘客從中段車門上車。車輛並於影片時間00:02:10、畫面時間
20:18:10時關起車門繼續向前行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