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易字第3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啟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93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8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徐啟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啟智於民國113年7月23日上午10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281巷6弄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西園路2段281巷6弄與西園路2段281巷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注意在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劃設有「停」之停車再開標字時,應停等注意車前狀況,且支線道車並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停」標字指示在駛抵停止線前暫停並禮讓幹線道車先行,確認幹線道淨空、安全無虞,即貿然向前行駛;適有劉麗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園路2段281巷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右轉進入西園路2段281巷6弄而欲駛入西園路2段281巷6弄旁巷子,終與徐啟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劉麗華受有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性前臂挫傷及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嗣徐啟智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萬華交通分隊員警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麗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交上易卷,第35至36頁),被告徐啟智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認無相異主張,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期日到庭,而其於警詢略稱:我車速很慢,告訴人機車出現在視線左前方時,距離很近,來不及反應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7月23日上午10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281巷6弄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西園路2段281巷6弄與西園路2段281巷交岔口而繼續向前行駛時,適有告訴人劉麗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交岔路口右轉進入西園路2段281巷6弄而欲駛入西園路2段281巷6弄旁巷子,兩機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受有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性前臂挫傷及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供稱:我駕駛000-000機車沿西園路2段281巷6弄西往東方向行駛,直行進入肇事路口,車子左後車尾與一部沿西園路2段281巷北向南方向行駛至肇事路口右轉之000-0000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等語(見偵9698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麗華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證稱:我駕駛000-0000沿西園路2段281巷北往南行駛,行經肇事路段,右轉進入西園路2段281巷6弄,但我不是要直接右轉,是要直行到偏右邊的小巷子,我車子前車頭與沿西園路2段281巷6弄直行的000-000機車發生碰撞等語相符(見偵9698卷,第45頁;交易193卷,第30頁;調院偵1871卷,第17頁);且西園路2段281巷與西園路2段281巷6弄交岔路口監視器畫面經本院勘驗顯示:畫面中交叉路口設有「停」標字及停止線,畫面上方有一名身穿淺色上衣、深色短褲之男子(即被告)騎乘一臺藍色機車,往畫面下方行駛(如圖1,10:16:04),被告行經「停」標字時,並未停車,被告路過「停」標字後,逐漸往畫面左方行駛(車身逐漸往「停」標字及停止線方向靠近,如圖2至5,10:16:04至10:16:05),在被告即將行駛至停止線時,一名身穿淺色上衣、深色短褲之女子(即告訴人)騎乘一臺黑色機車從畫面右方出現(如圖5,10:16:05),而當被告行駛至停止線時,告訴人欲右轉往畫面上方行駛(如圖6,10:16:05),此時被告看現告訴人右轉(被告表情驚訝,如圖7至8,10:16:06),隨即告訴人攔腰撞上被告之機車左側車身(如圖9,10:16:06),接著兩車傾斜,被告與告訴人雙雙摔到在地(如圖10至11,10:16:06至10:16:07),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交上易卷,第34至35頁、第39至49頁);復有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機車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9698卷,第27頁、第29頁、第31頁、第39頁、第41頁、第55至64頁)。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雖規定支線道車應暫停禮讓幹線道車直行,然未就「支線道」與「幹線道」明確定義,是在交岔路口判定何者為幹線道、何者為支線道,應依現場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情形判斷。「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本標字與第58條「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停止線,用以指示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線設於已設有第58條「停車再開」標誌、第177條「停」標字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可知(見偵9698卷,第39頁、第47頁、第55至56頁),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281巷6弄與西園路2段281巷交岔路口乃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而被告騎乘機車駛至交岔路口前所行駛之西園路2段281巷6弄道路地面繪設有「停」字,告訴人騎乘機車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前所行駛之西園路2段281巷道路則未劃設有「停」字,佐以「停」字係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用以告示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規定參照),顯見被告騎乘機車所行駛之西園路2段281巷6弄為劃設有停車再開標字之支線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規定,於行至交岔路口時即應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確認幹線道淨空,方得前行。惟依本院勘驗筆錄可知,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西園路2段281巷6弄道路之「停」字時未在停止線前方停車,反而持續往交岔路口行駛,終遭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碰撞,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參(見偵9698卷,第49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本負有注意義務,而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考(見偵9698卷,第47頁),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賦予之注意義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於駛抵停止線前停車再開,亦未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確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
㈢、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是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的同一條件,均可能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的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0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本院勘驗筆錄可知,被告即將行駛至西園路2段281巷6弄道路停止線之時間為113年7月23日上午10時16分05秒,同時間告訴人騎乘機車出現在被告視線左前方之交岔路口,被告未在停止線暫停而繼續向前行駛,在向前行駛之過程中即113年7月23日上午10時16分06秒,遭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攔腰撞擊;倘被告能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在停止線確實停等,禮讓告訴人之機車先行,而非繼續往前行駛通過交岔路口,在停止線前方交岔路口淨空之情形下,告訴人於113年7月23日上午10時16分06秒右轉西園路2段281巷6弄續朝西園路2段281巷6弄旁巷子行駛時,依照駕駛人會避免撞擊靜止車輛之駕駛習性,告訴人應會避開在停止線後方靜候車輛通過之被告機車,不致發生本次碰撞事故。從而,被告之違規行為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使告訴人在行進時難以及時閃避而攔腰撞擊被告之機車,進而倒地受傷,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具有因果關係。
㈣、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本院勘驗筆錄可知,告訴人於113年7月23日上午10時16分05秒騎乘機車行至交岔路口時,被告騎乘機車即將行駛至西園路2段281巷6弄道路停止線,告訴人應能清楚察覺被告機車所在位置,並視機車之狀態與行向,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告訴人在目睹被告繼續騎乘機車往前行駛而無停車打算時,卻未煞車以避免碰撞,同有過失至明,然此不影響被告過失責任之判定。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萬華交通分隊員警承認肇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9698卷,第53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判決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有事實欄所載過失傷害犯行,業如上述,原審審理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尚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公眾道路,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輕忽交通法令,肇致本件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所為不當,兼衡被告之素行、告訴人傷勢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已不願追究被告責任、告訴人就車禍發生與有過失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怡華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唐 玥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