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易字第3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正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60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6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陳正泉處有期徒刑九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檢察官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審科刑事項上訴(本院卷第25、50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事項審理,其餘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正泉(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惟經原審法院宣告被告判處有期徒刑9月,是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審法院不得諭知易科罰金。原判決對上開有期徒刑部分宣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原審關於累犯認定並無違誤:原審以被告有罪陳述,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其補充之證據,確認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並依檢察官所舉證及其更正之前案紀錄,說明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與二、㈠及㈡),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對此亦無爭執,是原審就此所為認定,核無違誤或不當。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就被告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依刑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被告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前提,其受法院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始得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未察,遽就其宣告有期徒刑9月部分,諭知上開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有未合。是檢察官前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其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應知悉飲酒後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將有所影響,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人、車亦具有高度危險性;仍駕駛普通自小貨車於非荒僻之道路,並因操控能力下降,不慎發生事故(未有傷亡),經測試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1.53毫克,其行為造成法益風險,應予非難。又其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外,亦有其他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不予詳列,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仍再犯本案,難為有利之認定。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包括其酒後距駕駛車輛之時間經過)、自陳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考量不同刑種、刑度適當反應被告不法行為之比例及制裁效用,而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六、本件僅由檢察官為被告不利益上訴,且係原審法條適用不當而經本院撤銷,故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海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